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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陳秋君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宗 施郁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紀伯墿 呂友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113年度偵 字第38687號、113年度偵字第40030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辛○○、己○○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癸○○、辛○○、己○○以癸○○擔任負責人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廣駿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術詐欺子○○○、乙○○, 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內,己○○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源頭含子○○○、乙○○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交由辛○○將 該等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再以廣駿公司買賣泰達幣為外觀,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為理財或交 易之重要工具,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前某時,以櫻馫公司與廣駿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借用帳戶為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前揭櫻馫公司陽信帳戶交予癸○○、辛○○、己○○等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嗣癸○○等人(本 案檢察官起訴癸○○、辛○○、己○○3人僅為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予審理)及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詐術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前揭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內,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癸○○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各該編號所示源頭含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交由辛○○將 該等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再以廣駿公司買賣泰達幣為外觀,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錢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癸○○、辛○○、己○○固均坦承廣駿公司向櫻馫公司借用陽 信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被告己○○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源頭含子○○○、乙○○ 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交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用以購入虛擬 貨幣泰達幣,轉匯指定錢包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丁○○固坦承將前揭櫻馫公司陽信 帳戶交予癸○○、辛○○、己○○等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癸○○辯稱:廣駿公司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和辛○○ 、己○○在火幣平台上打廣告,客戶看到會加入官方LINE,我 們會進行KYC實名認證,我們都有囤幣,若囤幣不足會去像 丁○○等其他幣商調幣,廣駿公司沒有向庚○○、未○○的公司調 幣過,我只知道庚○○、未○○是幣商但沒有聯繫;我負責提領 客戶匯進來的貨款,官方LINE是誰看到就負責回覆;櫻馫公司的丁○○向廣駿公司學習虛擬貨幣買賣,就用櫻馫公司的帳 戶來入帳,入櫻馫公司帳戶的款項都是第一順位向丁○○買幣 看丁○○是否有幣,丁○○打給我們再回給客戶,如果丁○○存貨 不足,丁○○有空會自己去提領現金,沒有空就把銀行帳戶印 章交給我去提領,領完交還給丁○○,只要入櫻馫公司帳戶的 款項就要給櫻馫公司千分之5的利潤,我們是正當營運,可 能遭到客戶三方詐騙戶等語。 ⒉被告辛○○辯稱:我和癸○○、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和 客戶簽立買賣合約,也有做KYC,抽樣視訊證明是客戶本人 購買,像本案超過1百萬的客戶也會請他去約定轉帳,銀行 也會確定是客戶本人,我們會以泰達幣市價加價約3%販賣給 客戶,跟其他幣商調幣約市價1至1.5%,這是公司的成本,客戶在交易所可能買不到需要的數量,才會有我們這些場外交易幣商;我們3人都會在官方LINE裡面接單、買幣、交貨 ,但主要負責調幣、出幣的是我,會用我的電子錢包;廣駿公司沒有和庚○○、未○○的公司營業往來,我只有以廣駿公司 向未○○個人調幣過;丁○○是上游幣商之一,丁○○想學習虛擬 貨幣買賣,廣駿公司和櫻馫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提供櫻馫公司帳戶給廣駿公司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⒊被告己○○辯稱:我在廣駿公司擔任客服及會計,客戶在火幣 平台看廣告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我們會進行KYC認證,確 認本人後會跟客戶報價,約市價加價3%,成本約1.2至2%, 客戶接受後會進行買賣,出幣後會簽訂買賣合約書、開立發票,計算報價及交付虛擬貨幣的數量由我負責,有時會幫忙提款,再交由辛○○購買虛擬貨幣;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是 提款前辛○○才交給我,通常是辛○○、丁○○自己去提,丁○○是 合作的公司,還要給丁○○千分之5,泰達幣對外稱與美金1比 1,但漲幅不完全相同,也遇過收款後調幣超過利潤賠錢的 情況等語。 ⒋被告丁○○辯稱:我提供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給廣駿公司是 因為公司有簽訂合作意向書,經過櫻馫公司帳戶就要分潤給櫻馫公司,我對幣商不瞭解,廣駿公司協助我做前段的客戶KYC,我會在幣託、MAX、王牌三大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自己電子錢包,大概存100至200萬元的泰達幣,除了1次付 公司薪水由自己在平台賣幣,其餘泰達幣都賣給廣駿公司;辛○○會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幣,有的話就報價,我就會領錢然 後轉幣給辛○○,本案是因為我沒有幣才把帳戶給廣駿公司提 領,請他們自己去市場買幣或拿廣駿公司自己的幣,虛擬貨幣有1日買賣限額,我自己認為廣駿公司使用櫻馫公司帳戶 可能是要分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使用櫻馫公司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公司沒有登記做虛擬貨幣事業,但賺錢會給公司等語。 ㈡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子○○○、乙○○,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內,被告己○○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源頭含告訴人子○○○、乙○○遭詐騙款 項之金額,交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泰達 幣,轉匯指定錢包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癸○○、辛○○、己○○所不否 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櫻馫公 司陽信帳戶交予被告癸○○、辛○○、己○○等人使用並約定收取 報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詐術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輾轉匯至櫻馫公司陽信帳戶內,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癸○○於如 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櫻馫公司陽信 銀行帳戶內、各該編號所示源頭含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交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用以購入 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匯指定錢包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 所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Huobi Global火幣【更名為HT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 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 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 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 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 ⒋再考量如USDT(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⒌依被告4人前開辯解,廣駿公司之交易模式係以LINE官方帳號 刊登廣告,附表一編號2、3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持有人施立瑋透過廣駿公司之LINE官方帳號聯繫接洽買賣泰達幣,被告癸○○、辛○○、己○○其中一人與施立瑋視訊做KYC(Know Your C ustomer)驗證,並提供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予施立瑋綁 定約定轉帳,待報價後,施立瑋提出購買需求金額並匯款至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因被告丁○○之泰達幣存貨不足,故 將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給辛○○,再轉交給被告己○○提領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由被告辛○○使用其電子錢包向其 他幣商調幣、或以自有之泰達幣出貨給施立瑋。然被告癸○○ 、辛○○、己○○既自稱以廣駿公司經營個人幣商,以交易虛擬 貨幣為業,但其等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於111年11月1日廣駿公司成立(111年10月20日設 立)不久即與被告丁○○之櫻馫公司簽立所謂合作意向書(見 偵19806卷一第23頁),約定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廣駿公司得使用櫻馫公司帳戶匯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且以匯入帳戶款項千分之5計算每月應給予櫻馫公司之報 酬,且依被告癸○○、丁○○所辯,匯入櫻馫公司帳戶款項需優 先向丁○○購買泰達幣,丁○○存貨不足始以自有泰達幣或向其 他幣商購幣,是廣駿公司之購幣成本除市價1至1.5%外,另需給付丁○○千分之5即0.5%之報酬,其等買幣之成本極高亦 無法確定會低於對買家之報價,被告癸○○、辛○○、己○○此種 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更無法解釋何以不使用廣駿公司自行開立之銀行帳戶,而需特地向櫻馫公司租用帳戶並給付櫻馫公司報酬以瓜分利潤。 ⒍被告辛○○雖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廣駿公司只有一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因為1天營業額最高有超過1,000萬的量,要轉帳給上游幣商會有約轉限額,所以要找足夠的帳戶給客戶轉帳,像找合作方櫻馫公司提供帳戶接收客戶款項,因為擔心合作方會將款項挪為他用,所以與櫻馫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丁○○負責匯入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及提 領,上游幣商願意接受轉帳買幣,我會請丁○○轉帳匯款,附 表一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1、2、6)所示款項因為一些 上游幣商只接受現金,所以會去提領出來,丁○○如果往返不 急或有事,會請丁○○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給我 們去提領出來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0至161頁),然對於何以廣駿公司於成立之初即與櫻馫公司簽約長達1年支付千分之5利潤租用銀行帳戶、何以不像被告辛○○先前 經營個人幣商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申請多個銀行帳戶供轉帳、廣駿公司為何不申請其他銀行帳戶、廣駿公司為何於成立之初即能預見申請其他銀行帳戶會被拒卻等情,卻始終語焉不詳且答非所問(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71頁)。 ⒎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更均係被告己○○親至銀行提領後 攜帶鉅額現金,再持現金向其他幣商調幣出貨,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縱依被告癸○○、辛○○、己○○所辯,廣駿公司 係加價3%販售予客戶,然如前所述,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 性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完成交易,何來因客戶無法在交易市場上購得泰達幣而願以高價購買之可能。又個人幣商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 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廣駿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 主要都是泰達幣,惟「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癸○○、辛○○、己○○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 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廣駿公司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最大宗之交易標的。益見被告癸○○、 辛○○、己○○所辯其為正當幣商、被告丁○○辯稱其信賴廣駿公 司為正當幣商云云,實非合理。 ⒏又被告癸○○、辛○○、己○○、丁○○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廣駿公 司有與客戶施立瑋視訊做KYC認證,並簽訂買賣合約書、開 立櫻馫公司之統一發票給施立瑋,已盡查核之責,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遭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模式利用為洗錢工具云云,被告癸○○並提出施立瑋之身分驗證資料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瘋買BEE商主頁截圖、廣駿娛樂有限 公司與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施立瑋KYC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USDT交 易紀錄、櫻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19806卷一第19至41頁)為證;被告己○○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施立瑋KYC影像 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施立瑋與廣駿娛樂有限公司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USDT交易紀錄、櫻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19806卷一第55至88頁)為證。然依前開對話 紀錄截圖(偵19806卷一第55至65頁),施立瑋係於112年2 月24日加入「瘋買BEE」官方LINE帳號詢問購買泰達幣事宜 並提供身分證及視訊畫面、存摺資料等做身分認證,「瘋買BEE」即詢問買賣幣種及是否大額交易,施立瑋回覆要購買 泰達幣、會大額交易等語,「瘋買BEE」隨即提供櫻馫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施立瑋綁定,此時施立瑋並未詢價,直至同年3月2日施立瑋之陽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第二層帳戶)始有2筆各163萬9,000元、125萬7,000元款 項匯款入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同年3月3日、3月6日亦各有1筆79萬4,000元、188萬7,000元款項匯款入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同年3月7日則有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同年3 月8日則有1筆11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匯款入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同年3月3日另有1筆190萬8,012元款項匯款 入櫻馫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同年3月6日另各有1筆72萬8,012元、33萬7,012元款項匯款入櫻馫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此有 施立瑋之陽信帳戶及櫻馫公司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19806卷二第31、34頁),顯示施立瑋在未詢價亦不 知悉「瘋買BEE」是否有大額泰達幣之供貨狀況下,即鎖定 「瘋買BEE」購買大額泰達幣,於112年2月24日獲得帳號資 訊過6日後,接連自3月2日起密集大量每次購買數十萬、百 萬餘元之泰達幣,總金額更逼近1,270萬元,此交易情形與 正常買家交易理應先詢價、甚至比價後始決意是否向特定幣商購入,再綁定帳號交易之情形迥異,亦不合於被告辛○○辯 稱:客戶在交易所買不到足量泰達幣或隔日才能買到,所以願意加價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否則其所稱之客戶施立瑋既係欲購買如此大量之泰達幣或有急需,豈會毫不在意「瘋買BEE商」是否有足量泰達幣供貨或即時匯款買幣, 反倒係於詢問6日後始開始連續數日大額匯款購買大量泰達 幣。 ⒐又依據被告癸○○、己○○提出之「瘋買BEE商」與施立瑋112年3 月7日、3月8日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19806卷一第26至39、66至79、82頁),形式上雖呈現施立瑋有向「瘋買BEE商」詢價、「瘋買BEE商」報價、施立瑋告知已匯款、「瘋買BEE商」傳送廣駿公司買賣合約書、施立瑋回 傳填妥之買賣合約書、告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瘋買BEE商」回傳匯出泰達幣記錄及發票之過程。然細觀112年3月8日施立瑋購買總金額125萬元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偵19806卷一第35頁),賣方(乙方)竟係負責人為庚○○之宸洋新國 際行銷有限公司;對照同案被告壬○○、庚○○(本院另為判決 )於偵查中提出庚○○(莉卡)與施立瑋之官方LINE購幣對話 紀錄(匯款帳戶及合約檔名均為聖級有限公司)及買賣合約書(偵19806卷一第102至103頁、偵78134卷二第84至88頁、偵15910卷二第79至80、87頁),卻為112年3月8日施立瑋向賣方廣駿公司購買總金額172萬元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雖 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另提出相同對話紀錄及不同買賣合約: 購買金額172萬元、泰達幣顆數及日期皆為印刷繕打,賣方 為聖級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負責人為壬○○)(見本院審訴 卷第181至185頁),然同案被告庚○○嗣後於法院提出之買賣 合約實與對話紀錄中施立瑋傳送手寫日期及金額、數量之買賣合約不同,應非對話中傳送之買賣合約。而依被告癸○○於 本院供稱廣駿公司未曾向庚○○、未○○的公司調幣等語;被告 辛○○亦供稱廣駿公司與庚○○公司沒有營業往來、沒有向庚○○ 的公司調幣過、買賣合約也不會給庚○○公司,廣駿公司只有 向未○○個人買幣、不會賣幣給未○○等語,則何以被告癸○○、 辛○○、己○○等人經營之廣駿公司會取得庚○○經營之宸洋新國 際行銷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案被告庚○○何以會取 得廣駿公司為賣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且合約內容文字如出一轍、完全相同,僅賣方公司資料不同。 ⒑被告癸○○、辛○○、己○○除廣駿公司外,亦因設立在先之豐禾 公司及嗣後設立之廣駿公司經營所謂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另案起訴、追加起訴多案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案被告庚○○、未○○亦涉及豐禾公司下游之詐欺、洗錢 犯行,經追加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癸○○、辛 ○○、己○○經營個人幣商所謂客戶之款項,有眾多均為詐欺被 害人受騙後,輾轉經數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款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為參(見本院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卷),縱被告癸○○、辛○○、己○○曾與匯款者進行KY C程序、外觀形式上有泰達幣交易紀錄,然被告4人所辯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型態、營運方式、貨幣選擇、租用櫻馫公司帳戶及施立瑋買幣之過程等,均存在上述顯與正常交易相違之處,堪認被告4人所陳廣駿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應 屬其等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癸○○、辛○○、己○○抗辯其等為正當虛擬貨幣幣商、 正常從事泰達幣交易;被告丁○○抗辯其簽合作意向書請廣駿 公司協助經營幣商前段的客戶KYC,提供櫻馫公司帳戶給廣 駿公司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均非可採。 ⒒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丁○○案發時年滿52歲,自陳其大學畢業, 斯時為櫻馫公司之負責人,且櫻馫公司原為臺灣南部知名公司,經營毛豆、敏豆等蔬果批發、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對於被告癸○○ 、辛○○、己○○不以廣駿公司名義自行申請經營所需之金融帳 戶,反而以簽訂合作意向書為外觀,以高額利潤向被告丁○○ 租用櫻馫公司帳戶,並要求以公司帳戶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本案僅審理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提供 帳戶收受款項部分),有高度可能係在收受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應非不能知悉與預見。綜上,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⒓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均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告等人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等人會全然配合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或提領現款及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等人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癸○○、辛 ○○、己○○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 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癸○○、辛○○、己○○有一定信任關 係或能完全掌控被告丁○○之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使用權, 始由被告己○○、辛○○提領現款或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 定電子錢包。 ㈢綜上所述,而被告癸○○、辛○○、己○○均係假冒為個人幣商, 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之洗錢水房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被告丁○○則以簽訂合作意向書為名,提供櫻馫公司陽信銀行 帳戶當人頭帳戶以獲取報酬,供廣駿公司之被告癸○○、辛○○ 、己○○持之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及提領,實際上是 租用帳戶,亦堪認定。被告癸○○、辛○○、己○○、丁○○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4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 ⑷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核被告癸○○、辛○○、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癸○○、辛○○、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為,係以一 提供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癸○○等3 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癸○○、辛○○、己○○就犯罪事實一各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癸○○、辛○○、己○○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2 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4 6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687號、113年度偵字第40030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0號)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指被告丁○○ 提供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核與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㈨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癸○○、辛○○、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以經營虛擬貨幣為名,行水房洗錢之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被告丁○○能預見提供櫻馫公司帳戶給被告癸○○ 、辛○○、己○○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出,係使詐欺之犯罪者得以獲取犯罪所得與洗錢之方式,卻提供帳戶收取報酬,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侵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癸○○、辛○○、己○○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水房洗錢,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成立公司以此為業,製作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偽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重,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金額亦鉅;被告丁○○於本案部分雖 僅涉及提供帳戶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8所涉匯入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總金額高達580餘萬元,金額龐大;兼衡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油漆工、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及經濟情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長照、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 養2名成年就學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癸○○、辛○○、己○○定應執行刑及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第三層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且經被告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 係被告癸○○、辛○○、己○○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詐欺集團之洗 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癸○○、辛○○、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洗錢財物,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爰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癸○○、辛○○、己○○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第三層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雖屬被告丁○○幫助洗錢之 財物,然該等款項均非被告丁○○所提領,被告丁○○亦未終局 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如對被告丁○○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癸○○、辛○○、己○○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 告癸○○、辛○○、己○○否認犯行亦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辛○○、己○○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癸○○、辛○○、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又被告丁○○提供櫻馫公司帳戶獲得匯入款項千分之5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匯入櫻馫 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款項總計為585萬3,020元,千分之5為2萬9,265元,為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點,匯入第三層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己○○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再由被告癸○○、辛○○、己○○ 將該等款項購入泰達幣,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因認被告癸○○、辛○○、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甲○○(即以下稱之附件二編號11)因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於112年3月7日10時39分至43分匯款10萬 元4筆至張正忠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後於同日11時12分轉出40萬元至施立瑋設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轉出152萬元 至櫻馫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癸○○、 辛○○、己○○自111年11月間設立廣駿公司,發起、參與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交易泰達幣為名目,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因認被告癸○○、辛○○、己○○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1266號、第17838號、第22183號、第28049號、第32393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1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甲○○於前案附件二編號11,與本案遭詐 騙而匯款之金額雖記載不一致,但比對卷附本案告訴人甲○○ 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甲○○就本案匯款 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同為數次匯款之行為,屬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而被告癸○○、辛○○、己○○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巳○○貞賢113偵19806字第11 390603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審金訴卷第5 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癸○○、辛○○、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687號、113年度偵字第40030號、113年度偵 字第40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丁○○提供櫻馫公司陽 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對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辰○○、編 號9之被害人戊○○(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6)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 認與經起訴之本案乃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併辦。惟查:附表一編號5、9所示金流及證據資料,附表一編號5之被 害人辰○○匯入款項,輾轉匯入第三層櫻馫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後,再轉入被告丁○○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由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現金提領;附表一 編號9之被害人戊○○匯入款項,輾轉匯入第三層櫻馫公司陽 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入被告丁○○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嗣分成數筆金額分別轉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遠東商業銀行設立之信託財產專戶(會員專用虛擬帳戶)、高家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經丁○○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現金提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供稱:附表一編號5、9所示匯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款項是我在提款、轉帳,該帳戶僅供自己使用, 沒有交給廣駿公司,櫻馫公司帳戶轉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我去幣託、MAX、王牌交易所買幣,現金提款或轉 帳給員工高家邦,也是存到配偶帳戶買幣或請高家邦去買虛擬貨幣轉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9頁),可見被告丁○○不僅單純提供櫻馫公司帳戶予廣駿公司使用,就附表 一編號5、9部分則係自行轉帳、臨櫃提領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就附表一編號5、9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因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為數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理。 三、從而,附表一編號5、9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自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移送 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 、金額 涉案被告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甲○○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偽之股票投資網站網址予甲○○,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正忠)/ 112年3月7日10時39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施立瑋)/ 112年3月7日11時12分/ 40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7日11時50分/ 152萬元 無 己○○於112年3月7日15時1分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00萬元。 正犯: 己○○、 辛○○、 癸○○ 幫助犯: 丁○○ 1.甲○○之警詢【偵19806卷一第110-111頁】 2.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偵19806卷一第112-113、119-120頁】 3.張正忠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含網銀I第登入資料)【偵19806卷二第26-29頁】 4.施立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06卷二第30-33頁】 5.櫻馫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負責人丁○○)(期間112/02/01~112/03/10)【偵19806卷二第34-40頁】 6.被害人遭詐欺案資金流向圖及提領影像截圖【偵19806卷二第23-25、偵16404卷第4-6頁】 7.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5月30日函及附件櫻馫公司大額提領傳票及影像檔、登記簿等資料【偵19806卷二第41-45頁】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子○○○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18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正忠)/ 112年3月7日13時53分/ 300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施立瑋)/ 112年3月7日14時/ 127萬98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7日14時5分/ 147萬9800元 無 正犯: 己○○、 辛○○、 癸○○ 幫助犯: 丁○○ 1.子○○○之警詢【偵19806卷一第163反面-164頁】 2.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影本【偵19806卷二第2-4頁】 3.張正忠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含網銀I第登入資料)【偵19806卷二第26-29頁】 4.施立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06卷二第30-33頁】 5.櫻馫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負責人丁○○)(期間112/02/01~112/03/10)【偵19806卷二第34-40頁】 6.被害人遭詐欺案資金流向圖及提領影像截圖【偵19806卷二第23-25、偵16404卷第4-6頁】 7.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5月30日函及附件櫻馫公司大額提領傳票及影像檔、登記簿等資料【偵19806卷二第41-45頁】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正忠)/ 112年3月8日11時25分/ 15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施立瑋)/ 112年3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8日11時47分/ 15萬元 無 己○○於112年3月8日13時5分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25萬元。 正犯: 己○○、 辛○○、 癸○○ 幫助犯: 丁○○ 1.乙○○之警詢【偵19806卷一第137-139頁】 2.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9806卷一第156-159頁】 3.張正忠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含網銀I第登入資料)【偵19806卷二第26-29頁】 4.施立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06卷二第30-33頁】 5.櫻馫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負責人丁○○)(期間112/02/01~112/03/10)【偵19806卷二第34-40頁】 6.被害人遭詐欺案資金流向圖及提領影像截圖【偵19806卷二第23-25、偵16404卷第4-6頁】 7.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5月30日函及附件櫻馫公司大額提領傳票及影像檔、登記簿等資料【偵19806卷二第41-45頁】 4 (併辦)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雅雯Jan/蔣老師」、「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寅○○,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8時51分/10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2分/10萬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8時57分/ 20萬1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4分/ 20萬100元 無 *編號4、6、7之款項,均於111年12月22日12時59分許,由癸○○提領324萬元。【桃檢113偵15285卷第25、27頁】 幫助犯: 丁○○ 1.寅○○之警詢【【桃檢112偵37928卷第9-16頁】 2.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檢112偵37928卷第61-85頁】 3.林嘉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7982卷第15-17、桃檢112偵45741卷第56-95頁】 4.莊孟儒之中國信託鋹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7928卷第161-176頁】 5.櫻馫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期間111/12/01~111/12/31)【偵3561卷第47-51頁】 6.陽信商業銀行113年6月6日函及附件櫻馫公司之帳戶資料表、交易傳票影本【桃檢113偵15285卷第19-29頁】 5 (併辦)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辰○○,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45萬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34萬94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分/ 34萬9400元 丁○○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4時45分/ 185萬元 於111年12月22日14時56分,由丁○○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現金提領185萬元。 正犯: 丁○○ 1.辰○○之警詢【【桃檢112偵37928卷第17-20頁】 2.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第第截圖、LINE暱稱「蔣明鴻」截圖【桃檢112偵37928卷第111、129-130頁】 3.林嘉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7982卷第15-17、桃檢112偵45741卷第56-95頁】 4.莊孟儒之中國信託鋹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7928卷第161-176頁】 5.櫻馫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106卷第21-30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21日函及附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本院金訴卷第49-57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12日函及附件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表(丁○○)【本院金訴卷P141-149】 6 (併辦)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結識告訴人午○○,佯稱可以在「宏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7分/ 30萬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10分/ 30萬2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17分/ 30萬200元 無 *編號4、6、7之款項,均於111年12月22日12時59分許,由癸○○提領324萬元。【桃檢113偵15285卷第25、27頁】 幫助犯: 丁○○ 1.午○○之警詢【桃檢113偵9116卷第9-15頁】 2.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3偵9116卷第49-51、55、61-75頁】 3.林嘉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7982卷第15-17、桃檢112偵45741卷第56-95頁】 4.莊孟儒之中國信託鋹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7928卷第161-176頁】 5.櫻馫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期間111/12/01~111/12/31)【偵3561卷第47-51頁】 6.陽信商業銀行113年6月6日函及附件櫻馫公司之帳戶資料表、交易傳票影本【桃檢113偵15285卷第19-29頁】 7 (併辦)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使用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丑○○,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200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萬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19秒/98萬50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1萬9720元 ③111年12月22日11時18分29秒/10萬1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22分10秒/98萬50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23分10秒/101萬9720元 ③111年12月22日11時24分21秒/10萬100元 無 *編號4、6、7之款項,均於111年12月22日12時59分許,由癸○○提領324萬元。【桃檢113偵15285卷第25、27頁】 幫助犯: 丁○○ 1.丑○○之警詢【桃檢112偵59632卷第9-10頁】 2.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檢112偵59632卷第35-61頁】 3.林嘉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7982卷第15-17、桃檢112偵45741卷第56-95頁】 4.莊孟儒之中國信託鋹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7928卷第161-176頁】 5.櫻馫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期間111/12/01~111/12/31)【偵3561卷第47-51頁】 6.陽信商業銀行113年6月6日函及附件櫻馫公司之帳戶資料表、交易傳票影本【桃檢113偵15285卷第19-29頁】 8 (併辦)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告訴人丙○○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Flow Traders」A第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37分/10萬36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55分/10萬305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57分/10萬3050元 無 於111年12月23日15時13分許,由癸○○提領124萬9000元。【桃檢113偵15285卷第29頁正反面】 幫助犯: 丁○○ 1.丙○○之警詢【桃檢112偵45741卷第13-18頁】 2.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FlowTraders」A第第截圖、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截圖【桃檢112偵45741卷第34-41頁】 3.林嘉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7982卷第15-17、桃檢112偵45741卷第56-95頁】 4.莊孟儒之中國信託鋹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7928卷第161-176頁】 5.櫻馫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期間111/12/01~111/12/31)【偵3561卷第47-51頁】 6.陽信商業銀行113年6月6日函及附件櫻馫公司之帳戶資料表、交易傳票影本【桃檢113偵15285卷第19-29頁】 9 (併辦)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被害人戊○○,佯稱可以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9時59分/ 80萬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分/ 79萬972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9分/ 79萬9720元 丁○○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22分/ 200萬元 1.其中40萬元、10萬元,分別111年12月21日11時24分、27分轉匯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會員專用虛擬帳戶。 2.其中15萬元,於111年12月21日11時24分轉匯至高家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其中73萬9800元,為丁○○於111年12月21日13時30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現金提領。 正犯: 丁○○ 1.戊○○之警詢【桃檢113偵7982卷第21-25頁】 2.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7982卷第39-69頁】 3.林嘉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7982卷第15-17、桃檢112偵45741卷第56-95頁】 4.莊孟儒之中國信託鋹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7928卷第161-176頁】 5.櫻馫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期間111/12/01~111/12/31)【偵3561卷第47-51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21日函及附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本院金訴卷第49-5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29日函及附件高家邦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79-85頁】 8.遠東銀行114年5月8日函及附件實體帳戶資料說明【本院金訴卷P87-89】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12日函及附件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表(丁○○)【本院金訴卷P141-14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元,癸○○、辛○○、己○○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癸○○、辛○○、己○○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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