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瑋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翁千茹
- 選任辯護人
- 魏君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19號、第65220號、第72091號、第7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翁千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智瑋與翁千茹係夫妻,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瀟瀟」、「海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智瑋先於111年7月18日,依「陳俊宏」之指示,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騰躍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躍聖公司」)負責人,並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將騰躍聖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俊宏」、「海皮」、「瀟灑」等人使用,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話術,詐騙陳威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3萬元至附表一所列第一層帳戶,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層或第二、三、四層帳戶,再由陳智瑋依「陳俊宏」、「海皮」、「瀟瀟」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3時35分許,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32萬3,855元至王嘉鴻(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鴻第一銀行帳戶),及於111年9月1日15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提領30萬3,000元之現金後,持以向「陳俊宏」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0.2%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詐術,詐騙李輝鴻,致李輝鴻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列第一層帳戶,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第二、三層帳戶,再由陳智瑋指示翁千茹於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92,000元後交付陳智瑋(陳智瑋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陳智瑋再持以向「陳俊宏」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0.2%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詐術,詐騙林艾琪,致林艾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列第一層帳戶,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第
二、三層帳戶,再由陳智瑋依「陳俊宏」、「海皮」、「瀟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述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52萬5,700元後,持以向「陳俊宏」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0.2%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以IG暱稱「妮」及不詳Line帳號,對許翔荃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valutrade」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翔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4,015元至盧瑞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3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再依「陳俊宏」、「海皮」、「瀟瀟」之指示,於同日17時37分許,將其中15萬1,815元,轉匯至指定之王嘉鴻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鴻台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7時38分許,轉匯15萬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陳智瑋繼於於同日17時42分許、17時43分許、17時44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並持以向「陳俊宏」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0.2%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威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許翔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李輝鴻及林艾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智瑋、翁千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智瑋辯稱:伊因朋友介紹,而加入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群組,「陳俊宏」於群組中認識伊後,主動稱其為一級棒有限公司負責人,教導伊如何以公司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的買家均為「陳俊宏」介紹,並指示伊何時會有買家買幣之金錢匯入,要買多少虛擬貨幣,伊提領款項後再與「陳俊宏」介紹之幣商交易,由幣商打幣至買家指定之帳戶內;金躍庭亦為「陳俊宏」介紹交易之幣商;112年9月後,「陳俊宏」之Telegram紙飛機無法連繫,即有紙飛機暱稱「海皮」、「瀟瀟」之人主動聯繫伊,稱係「陳俊宏」介紹,而繼續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予伊承作,故伊從未認知此為詐欺行為,而認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被告翁千茹則以:伊完全不認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該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又伊與陳智瑋係夫妻關係,平日同居共財,於日常事務互為代理,在陳智瑋要上班沒空提領款項時,伊協助代理陳智瑋提款,乃人情之常,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智瑋有於111年7月18日,依「陳俊宏」之指示,擔任「騰躍聖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將騰躍聖公司申辦之永豐、陳智瑋名下之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俊宏」、「海皮」、「瀟瀟」等人使用;又告訴人陳威成、李輝鴻、林艾琪、許翔荃因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列金額之款項至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陳智瑋所掌控之本案永豐、玉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智瑋依「陳俊宏」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持以向「陳俊宏」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一、㈣所示);另被告翁千茹有依被告陳智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92,000元後交付被告陳智瑋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成、李輝鴻、林艾琪、許翔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千茹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2091號卷第16至17頁,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4頁,112年度偵字第7796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且有黃克倫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165至169頁,112年度偵字第72091號卷第27至29頁);邱姿穎、王嘉鴻、盧瑞文及莊兆鋒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72091號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6頁,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43至46頁、第171至180頁);被告陳智瑋、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72091號卷第5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77967號卷第39至42頁,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47至52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影卷三第71至76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112120610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騰躍聖有限公司永豐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及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77967號卷第65至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53頁);被告翁千茹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影像截圖(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61頁);被告陳智瑋玉山銀行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2091號卷第58至60頁);騰躍聖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影卷三第83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77967號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陳威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2091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許翔荃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77967號卷第18頁);王嘉鴻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77967號卷第95至96頁)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陳智瑋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自承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烘焙師,之前有開過早午餐店,亦曾在夜市擺攤,自10幾歲起即從事西點烘焙至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第169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卷第103頁);被告翁千茹於行為時則係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美髮業、倉管助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4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卷第8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陳智瑋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陳智瑋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云云,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況被告陳智瑋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鬆獲得提領金額之0.2%作為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陳智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開過早午餐店及擔任烘焙師等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僅因他人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
⑵再者,被告陳智瑋於本案、另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吳坤益的介紹進入Telegram投資理財的群組,Telegram上自稱「陳俊宏」的人有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也跟我說接手騰躍聖公司,就可以用公司名義辦理創業貸款,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我以騰躍聖公司名義親自申辦的,與我名下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一樣,平日都是我使用,用途是拿來做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轉帳交易都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宏」操作的,我只跟「陳俊宏」見過一次,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他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買家要買幣匯款給我的,我沒有實際與買家交談過,帳戶內的轉出紀錄也是聽從「陳俊宏」指示向幣商買幣的,「陳俊宏」也會要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幣的人碰頭,「陳俊宏」教我說如果銀行有問,不能跟銀行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要說是貨款,如果我有提出現金去交易,每10萬元可賺取200元的手續費,如果是轉到其他人的帳戶就沒有報酬;我當時確認的方式就是問吳坤益這種情形是否合法,吳坤益好像住五股,72年次,他跟我說他也有做,我想說他都沒有事情,應該就是合法的,我當下真的沒有聯想到這麼多等語(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13至24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影卷三第97至10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91號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77967號卷第6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52819號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第6頁反面至第6-1頁、第49頁正反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62至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卷第98頁、第171至173頁),可見被告陳智瑋僅與「陳俊宏」見過一面,平常並未深交,僅透過Telegram聯繫,且其提供本案永豐、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係為供買賣虛擬貨幣,惟實際上其對於「陳俊宏」係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該等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未事先查證,對於何以要於提領款項時對銀行為虛偽陳述亦不曾質疑,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圖能從中獲得報酬,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率爾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俊宏」等人使用,顯見被告陳智瑋僅意在能獲取報酬,對於匯入本案永豐、台新、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陳俊宏」、「瀟瀟」、「海皮」之指示轉匯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陳俊宏」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本案永豐、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予「陳俊宏」等人使用後復依「陳俊宏」等人之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⑶至證人吳坤益在另案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陳智瑋是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平常偶爾會聯絡,111年間我跟陳智瑋說我在學虛擬貨幣投資,他說他也有興趣,因為我剛接觸沒多久,也沒有非常熟,就介紹當初教我做虛擬貨幣的幣商Alan即金耀庭給陳智瑋認識,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耀庭;我的投資理財群組裡有一個叫「阿宏」的人,我不確定本名是不是陳俊宏,我沒有拉陳智瑋進去群組,之後金耀庭怎麼和陳智瑋聯繫我不清楚,陳智瑋沒有向我詢問過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11至114頁、第120頁),固可知被告陳智瑋確有透過友人吳坤益接觸虛擬貨幣買賣,惟吳坤益證述其係介紹金耀庭予被告陳智瑋,並非「陳俊宏」,此與被告陳智瑋供稱其不曾見過金耀庭,亦未與金耀庭聯繫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已有未合,渠等就被告陳智瑋有無向吳坤益詢問虛擬貨幣買賣合法與否一節之說法亦有出入,自難逕以吳坤益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智瑋之認定。
⑸另證人陳俊宏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金耀庭是我以前店裡的客人,有教過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他說陳智瑋想要做虛擬貨幣,因為他沒空,就麻煩我去教陳智瑋,我便與陳智瑋約在我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跟陳智瑋講解如何操作,後面就沒有再跟陳智瑋講投資的事;我並未參加投資理財的Telegram群組,亦未要求陳智瑋開立永豐銀行帳戶,買家、賣家都是金耀庭介紹給陳智瑋的,陳智瑋有問過我去領錢如何不會被銀行刁難,我就告訴他我都講領貨款,但因為我常去領大額的錢,銀行不太會問我,我沒跟陳智瑋講交易虛擬貨幣屬線下交易,所以不要讓銀行知道,我從來不會用Telegram,Telegram投資理財群組裡面的「阿宏」也不是我,應該是金耀庭冒充我的名字與其他操作虛擬貨幣的人聯絡,我的公司帳戶也借給金耀庭使用,但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沒對金耀庭提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卷第152至163頁);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則結稱:我於111年5月或6月在飛機上的群組認識陳智瑋,之後他有來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我的一級棒3C公司,我們才(碰面)聊天,他那時來找我就是做虛擬貨幣,我有問他要不要一起做;我並未要陳智瑋去設立公司,應該是金躍庭叫他去設立的;我有教陳智瑋買低賣高,每一筆交易,都是金躍庭提供給我買家及賣家,我再告訴陳智瑋;本案附表一、二的這幾筆交易我都沒有經手,因為111年8月20幾日後我人在泰國,一直到111年12月17日或18日我才回臺灣,這幾筆應該是金躍庭直接介紹給陳智瑋,因為那時我們有個群組,裡面有5、6個人,陳智瑋不在群組內,由於我不在臺灣,我有叫金躍庭自己和陳智瑋聯絡;我有向陳智瑋提過金躍庭,但我是稍微講一下而已,我是跟陳智瑋說,我也是跟著金躍庭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由上足見證人陳俊宏否認其為被告陳智瑋所指稱在Telegram群組中聯繫之「陳俊宏」,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陳俊宏曾告知被告陳智瑋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一節,逕認證人陳俊宏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以其所為前開證述認被告陳智瑋所辯前詞可採。
⒌被告翁千茹雖辯稱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洗錢防制法: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陳威成、李輝鴻、林艾琪、許翔荃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陳俊宏」、透過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陳智瑋提供本案永豐、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予「陳俊宏」、「海皮」、「瀟瀟」使用,並依渠等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翁千茹則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陳智瑋,其等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威成、李輝鴻、林艾琪、許翔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陳智瑋如事實欄一、㈠㈢㈣及被告翁千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智瑋就事實欄一、㈠㈢㈣及被告翁千茹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由被告陳智瑋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翁千茹則提領詐騙贓款交由被告陳智瑋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2人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陳俊宏」、「瀟瀟」、「海皮」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智瑋與「陳俊宏」等人對告訴人陳威成、許翔荃施行詐術,使其等分數次或1次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陳智瑋所管領使用之本案永豐、玉山銀行帳戶;復由被告陳智瑋分次轉匯或提領款項,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陳智瑋對告訴人陳威成、林艾琪、許翔荃及被告翁千茹對告訴人李輝鴻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取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致使告訴人等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與被告2人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坦承洗錢犯行,然仍否認其餘犯罪,復考量被告陳智瑋已與告訴人陳威成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另因告訴人林艾琪、許翔荃未到庭致調解不成,而告訴人李輝鴻部分則由被告陳智瑋另案與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實際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陳智瑋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陳智瑋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陳智瑋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若有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持以向所謂「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由該「幣商」處獲得提領金額0.2%之手續費,若係轉匯款項即無手續費等語(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72091號卷第9至10頁),故應以被告陳智瑋提款金額中告訴人所匯金額之0.2%計算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艾琪、許翔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智瑋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智瑋業與告訴人陳威成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3萬元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陳智瑋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翁千茹部分,其辯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語(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9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千茹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上開贓款並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蕭蕭」、「海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智瑋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將騰躍聖公司申辦之永豐、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俊宏」、「海皮」、「瀟灑」等人使用。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李輝鴻,致告訴人李輝鴻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列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第二、三層帳戶,再由被告陳智瑋指示同案被告翁千茹於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92,000元後交付被告陳智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智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智瑋前因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之成年男性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陳智瑋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聖公司名義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將該帳戶提供予「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Starlux」向告訴人李輝鴻佯稱:在「Starlux」網站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3至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李輝鴻陷於錯誤等情,而於111年9月27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盧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共計27萬元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陳智瑋再依「陳俊宏」之指示,自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57號、第52819號、第52821號,認被告陳智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被告陳智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智瑋本案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李輝鴻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前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據此,本案被告陳智瑋對告訴人李輝鴻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既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翁千茹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會於111年9月2日去領錢,是因為我先生陳智瑋要去上班沒時間領,所以他就告知我提款卡密碼,請我去幫他領錢,我領完錢就等陳智瑋下班回家後將92,000元全部交給他,當天晚上陳智瑋下班回家洗完澡後就帶著92,000元出門;提款卡是陳智瑋拿給我的,他叫我在領錢當天中午去他上班地點跟他拿提款卡,因為陳智瑋說他下班後,要直接交給幣商;提款卡的戶名是騰躍聖公司,負責人為陳智瑋,但我不知道騰躍聖公司的業務內容為何,我也沒有問;我是要去領上開款項的當天,陳智瑋才告訴我他開了公司;這是第一次陳智瑋請我拿騰躍聖公司的提款卡去領錢,我之前也沒拿過陳智瑋個人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87至94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影卷二第365至369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帳戶內從9月1日開始大約每筆20萬元都是陳智瑋轉給我的,他就是請我幫他領出來,我也沒問他為什麼這麼多錢,我就是拿給他,我也不知道他的用途(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第56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則稱:承認犯罪,是我先生叫我去領錢,他跟我說是虛擬貨幣,我本來在家裡照顧小孩,是我先生去上班沒有空,叫我去幫他領我就去領;我確實有僥倖幫我先生去領錢,我可以想到本案去領的錢有牽涉到不法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卷第82頁)。另參以被告翁千茹於本案發生前,因於111年8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自一級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轉帳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千茹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翁千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1250號、第33862號、第35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1906號、第18739號提起公訴。足見被告翁千茹除提領不詳之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尚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再依被告陳智瑋之指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復自承其當時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確實有所預見,但仍心存僥倖,依陳智瑋之指示領取款項後交與陳智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日我有委託翁千茹提領款項,因為那時我們麵包店的生意不好,我想如果陳俊宏有介紹客戶給我,可以加減賺個幾百元,剛好那時碰到中秋節,我是烘焙師傅,其實很忙,我沒辦法去跑銀行,可是我又想要去賺這個錢,我對翁千茹說,不然加減貼補一下,就請她幫我去領錢;我有跟翁千茹大概說是吳坤益介紹我認識陳俊宏,是做虛擬貨幣,翁千茹也認識吳坤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據上各節,足認被告翁千茹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除其本人外,至少尚有陳智瑋、吳坤益或「陳俊宏」,及向陳智瑋收取款項之所謂「幣商」,而已達3人以上,猶分擔實施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陳智瑋之工作,被告翁千茹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備註 陳智瑋之犯罪行為 1 陳威成 111年8月15日某時 111年8月31日12時46分許 2萬4,000元 黃克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58分許,2萬4,5000元 邱姿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5分許, 11萬5,001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35分許, 32萬3,855元 王嘉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黃克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36分許,12萬9,999元 111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29萬9,900元 王嘉鴻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0萬3,6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四層帳戶提領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李輝鴻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2日11時2分許 3萬元 黃克倫富邦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4分許,6萬15元 邱姿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1時21分許,9萬1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翁千茹 111年9月2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三重分行,9萬2,000元 2 林艾琪 111年7月間某時 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莊兆鋒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47分許,3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5日12時47分許,29萬9,9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陳智瑋 111年9月5日13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新銀行三重分行,52萬5,7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00,000×0.2%=200 3 事實欄一、㈣部分 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4,000×0.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