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云綱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1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云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謝云綱」應更正為「陳
信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之「謝云綱將偽造之明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持向林信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
公司」,應補充更正為「謝云綱將蓋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林信翰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云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云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謝云綱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謝云綱就上開犯行,與「王陽明」、「明光專員-李益華
」、「如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云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㈣被告謝云綱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云綱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
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等
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
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
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證明書等
量刑資料、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11至114-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謝云綱所有供使用於本
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載有存款金額40萬元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
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謝云綱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
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憑證收據上所偽造
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庭瑋」印文及
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9、20、23頁正反面) 1 Oppo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證件套)1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 被告謝云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印章2顆(「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庭緯」) 本案偽造之印章 3 iPhone7 PLUS粉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聯碩工作證2張、HY工作證2張、印章5顆(「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利金融機構」、「日盛基金」、「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3張(日盛現儲憑證3張、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張、金利現儲憑證4張、宇宏現儲憑證3張)、現金新臺幣3600元 被告謝云綱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19、20、23頁正反面)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存款金額40萬元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庭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14號
被 告 謝云綱 (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云綱(Telegram暱稱達摩)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明
光專員-李益華」、「如怡」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謝云綱可預見非有正當
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謝云綱;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信翰見狀因此
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依群組指示下載「明光
投資」APP,該APP暱稱「如怡」之人及暱稱「明光客服」之
人對謝云綱佯稱:可申購股票,有更多獲利,並庫存資金云
云,致陳信翰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9日至12月1日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37萬元(此部分事實另案偵辦);後暱稱「明
光官方」之人仍持續與陳信翰聯繋,欲再向陳信翰收取投資
款項4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款項,因陳信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於前述時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赴約進行面交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云綱於相約之時間前往上開面
交地點,由謝云綱擔任取款車手,陳信翰即將40萬元交付謝
云綱,謝云綱將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持向林信
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隨後謝云綱當場為警逮
捕,且扣得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Phone7Plus
1支、Oppo手機1支、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5張、空
白收據15張、謝庭緯私章1個、公司章6個、現金3600元及現
場交付予陳信翰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始查獲
上情,並使此一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未予得逞。
二、案經陳信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云綱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自 白 被告謝云綱於上開時地,受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指示,向告訴人陳信翰收取4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翰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TELEGRAM之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明光專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受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云綱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王陽明」等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謝云綱所有之手機
2支、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5張、空白收據15張、謝庭緯私章1個、公司章6
個均為被告謝云綱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