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楊子賢
- 當事人李德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聲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柳偉昌」及「(某韓文字)」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屬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7號判處罪刑,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收水手,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A05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向A03佯稱可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A05遂於上揭時、地前往收款 ,假冒為怡勝公司之業務員「陳浩洋」,並持用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怡勝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向A03行使之,用以表示怡勝 公司業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3、陳浩洋及怡勝 公司,且以此方式向A03取得20萬元,復將款項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5並獲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起,向A04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2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竹林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29萬4,000元。A05遂 於上揭時、地前往收款,並假冒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之業務員「陳浩洋」,並持用偽造之永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向A0 4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源公司業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4、陳浩洋及永源公司,且以此方式向A04取得29萬4, 000元,復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6自114年9月21日起,與通訊軟體TIKTOK暱稱「小可愛」 、LINE暱稱「路遠」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屬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向A04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14時43分許,在統一超 商竹林門市前,面交37萬3,800元。A06遂於上揭時、地前往 收款,假冒為永源公司之業務員,並持用偽造之永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源公司印文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A0 4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源公司業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4及永源公司,且以此方式向A04取得37萬3,800元, 復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6並獲取2 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5、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26號卷第97頁;偵15766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金訴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0頁 至第221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 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得宣告最重之刑期,仍同為有 期徒刑7年。 ⒌從而,被告2人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 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又參以:⑴被告A05就告訴人A03之部分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有取得日薪港幣2,000元作為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惟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⑵被告A05就告訴人A04之部分,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陳稱其在拿到薪水前遭查獲而未取得薪水(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A05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詳後述)、⑶被告A0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有取得 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206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5766號卷第33頁),再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①依行為時法,因被告2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 被告2人均可處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刑度;②依現行法: ❶被告A05就告訴人A03部分,因被告A05未能繳回犯罪所得, 遂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可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❷被告A05就告訴人A04部分,尚查無被告A05獲有犯罪所得而 須自動繳交,減輕其刑,被告可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❸被告A06,因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被告可 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綜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被告李德禎及被告A06,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被告A05部分: ⒈經查,被告A05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A05除與「柳偉昌 」聯繫外,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亦為被告A05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卷第220頁),是被 告A05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 定。 ⒉核被告李德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偽造怡勝公司、永源公司、「陳浩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A05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A05就上開犯行與「柳偉昌」、「(某韓文字)」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A05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告訴人A03之部分: 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被告李德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陳有港幣2,000元 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稱: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家人也不在臺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1頁),則被告A05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爰 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此部分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⑵告訴人A04之部分: 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又依被告A05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資是每週四 發放上周薪資,但我在告訴人A04部分薪資發放前就遭查獲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A 05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A05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於 其收取報酬前,旋即為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從而,被告A05僅就告訴人A04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自香港地區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A05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取款 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A05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衡以被告A05就告訴人A03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 就告訴人A04部分未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A05與 告訴人A03業已達成調解,然因尚未屆至履行期,而未及填 補告訴人A03之損失,告訴人A04部分則未達成調解;又衡酌 就告訴人A04部分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減刑要件 ;末酌以被告A05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222頁、第241頁至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A05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⒏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A05均可上訴,且依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A05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詐欺等案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A05所犯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⒐又被告A05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之規定,則被告A05是否應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 署本於權責及相關規定處理之,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㈣被告A06之部分: ⒈查被告A06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 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A06於交付 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尚與「路遠」同時為語音通話,為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卷第220頁至第22 1頁),是被告A06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等 情,堪以認定。 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6偽造永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A06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12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A06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行所渉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A06上開犯行,均是基於實施加重詐欺之單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A06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A06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可愛」、「路遠」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適用。查被告A06於112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A04收取詐欺贓款 轉交上游後,即於同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自述遭詐欺集團招募擔任面交車手,詳述本案面交時間、地點、對象,並提供其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資金保管單、識別證、2萬元犯罪所得 ,復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手調查並連繫告訴人A04,告訴人A04方於同年月28日製作調查筆錄 並同時為報案等情,有卷附被告A06於同年月25日之調查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4於同年月28日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782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偵1576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01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告A06 主動供出未被發覺之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提供線索使警方得以追查,符合自首要件,衡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接受裁判,足見悔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A06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見偵15766號卷第146頁;本院金訴卷第220頁),且被告A 06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A06所涉加重詐 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⑶至被告A0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其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A04,造成告訴人A04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再觀諸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A06犯後主動自首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減刑要件;再衡酌被告A06先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且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已逾告訴人A04受損金 額之半數,並已履行完竣(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次犯行獲有2萬元犯罪所 得且已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A06 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⒎末查,被告A06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 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A06謹記此次犯行教訓, 同時促使被告A06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06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A06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A06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怡勝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陳浩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永源投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1張(姓名:A06),均係 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上所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印文(見偵7826號卷第63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2張上所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 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A05供稱其就告訴人A03部分,有獲得港幣2,000元作為報 酬,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即屬被告A05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告訴人A04之部分,被告A05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薪水就遭查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卷內亦無被告A05在本次犯行已事先取得報酬之 證據,尚難認被告A05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就 告訴人A04部分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2萬元供稱係因本件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已如前述,且業據被告A06繳回,有上引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即屬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 因隨即由被告2人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附表三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經辦人:杜凱喬、梁愷娥),均非被告A05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A05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所有人) 1 怡勝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 A03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陳浩洋) A03 3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經辦人:杜凱喬、梁愷娥) A03 4 永源投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A06 5 識別證1張(姓名:A06) A06 6 現金新臺幣2萬元 A06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證據資料 1 A03 112年11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A05 1.A03112年12月8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17至19頁)、112年12月24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21至23頁)、113年10月15日準備(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9號卷第93至95頁) 2.(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 3.(A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35至39頁) 4.(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45頁及反面)、(A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81頁)、(A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83頁) 5.(A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59至63頁反面) 2 A04 112年11月20日起,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2時53分許 29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林門市 A05 1.A04112年12月28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第21至21-1頁)、112年12月29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第22至23頁) 2.(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3.(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第99頁)、(A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第101頁)、(A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第103頁) 4.(A04)提供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 5.(A05)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時特徵及比對、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第62至69頁) 6.(A06)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犯罪所得現金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第55至61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43分許 37萬3,800元 A0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