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簡方毅
- 當事人許愽麟、胡海彬、郭育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2、18357、28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最後一行各補充 「許愽麟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證據欄增加「被告許愽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載(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前已先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侵害告訴人李榮福、何麗玲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於警詢自陳先前曾多次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自應嚴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28日商業操作收據各1份,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 用以取信告訴人,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每次犯行可獲得2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見偵4552號卷第89頁),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向告訴人2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被 告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香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許愽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郭育嘉及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曾經」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李榮福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黃雅琴ANNA」聯繫,「黃雅琴ANNA」邀請李榮福加入「永源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榮福陷於錯誤,胡海彬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 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胡海彬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由郭育嘉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郭育嘉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再由許愽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當沖班長實戰日記」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何麗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市牛群」群組,並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下單 操作股票,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許愽麟則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 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0號3樓,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 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榮福、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向李榮福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3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愽麟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榮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63-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麗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育嘉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55-61、71-87、93-101頁、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5-7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23-26、29、37)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育嘉、 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海 彬、郭育嘉及許愽麟與「路遠」、「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胡海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嘉、許愽麟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愽麟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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