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113年度偵字第27717、2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義敏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後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或共犯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某旅館,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付予林東暉、羅偉銘(渠等所涉詐欺、妨害自由等部分,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93號提起公訴)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金額,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部分,林義敏則於112年6月14日12時31分、同日12時32分許,竟另行起意,與林東暉、羅偉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羅偉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同林義敏一同行動,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林義敏,由林義敏持上開提款卡,於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溫永兆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其中15萬元後,並將所提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交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餘25萬元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顗程、蕭清琳、呂淑慧、劉素琪、林惠蓉、洪建發、陳靜慧及葉淑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義敏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付給另案被告林東暉、羅偉銘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6月14日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或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被關在旅館裡面,對方有派人看守,其會怕而被迫交付帳戶跟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均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5萬元,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40萬元中15萬元係由被告自行提領外,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其餘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31、33至34、35至37、39至40頁,金門檢112年度偵字第1277卷第7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17至19、22至26、180至1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暉、蔡耀霆、羅偉銘、劉炯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59至60、63至66、69至72、87至91、108至110頁),並有被告與其乾妹妹洪惠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IP歷程、證人羅偉銘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IP歷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行動網路銀行資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1日集作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檢附影像調閱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電腦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47至49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58、95至100、128至133頁反面、134至142頁反面、143至164頁反面、169至175頁),以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因欠債問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若提供帳戶可處理部分欠款,當作還他們錢,其始交付帳戶;當初對方是說要用本案帳戶來報稅等語(見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3頁,金門檢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第1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4頁),且就交付帳戶之過程,被告先是供稱詐欺集團成員「阿明」(即另案被告羅偉銘)、「阿智」(即另案被告林東暉)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即其工作地點之宿舍,將其押至高雄旅館,遭人看管,其被脅迫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5頁正反面),嗣後又改稱其係主動至高雄,羅偉銘跟林東暉才去高雄車站接他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167至168頁),觀諸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而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理由薄弱、甚至要求其親自至高雄交付帳戶之情節,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犯行等節,難以諉稱無法預見,其卻仍貪圖能藉以清償欠債之利益,無視上開風險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用以遂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主觀上有幫助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受脅迫等節,詳下述)。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除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亦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等其他成員,凡此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各參與之成員除就自己所參與之部分外,亦應與其餘集團成員就渠等所為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自承其至高雄後,即將本案帳戶交付給羅偉銘跟林東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後,旋遭看管於高雄某旅館,嗣後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同一起行動、提領款項,且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洗錢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應屬結構、分工緊密之集團犯罪,除羅偉銘跟林東暉外,尚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等節,自能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用以遂行本案犯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雖非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應屬明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甚明。
㈢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提供本帳戶後,嗣於112年6月1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帶同一起行動,並於該日12時31分、12時3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負責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溫永兆於同日12時許匯入本案帳戶之40萬元中之1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15萬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其乾妹妹洪惠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49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171頁),是就被害人溫永兆之部分,被告提領並轉交之行為係屬鞏固詐欺罪所得,並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生偵查機關查緝之斷點,核屬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就此部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共同正犯部分,與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間,無論是主觀犯意或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能區別,評價上應認就提領、轉交被害人溫永兆遭詐欺款項部分,為另行起意,而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分論併罰,始屬合理。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係遭林東暉、羅偉銘等詐欺集團成員脅迫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遭押至高雄旅館,遭人看管,被脅迫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再依指示取款、轉交款項;其於上開地點遭拘禁10多天,無法對外界求援;其於遭拘禁期間,手機亦遭沒收,惟其有兩支手機,其中一支能使用網銀的被詐欺集團成員拿走,另一支沒有,其是使用另一支手機偷偷與乾妹妹洪惠君聯絡求援;其於遭拘禁期間,並無遭毆打,也沒有任何強暴行為,但對方向其要帳戶時口氣不好,且對方人多其會感到害怕;後續是其偷偷聯繫其乾妹妹洪惠君,並趁看管之人不備始逃脫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4至8、124至125、167至168頁,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1至14頁,金門檢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第83至85頁)。惟查證人林東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雖然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然被告係自願提供帳戶,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是詐欺犯行;其等雖然有派羅偉銘看管被告,然並沒有限制被告之行為,被告都可自行離去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87至91、108至110頁),證人羅偉銘於警詢時亦證稱:其雖有看管被告,然此係因為林東暉稱被告是其客人,其才協助被告熟悉高雄,其並沒有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給人的感覺是自願來的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63至66頁反面);又證人即於斯時載送被告等人外出提款的司機劉炯策(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3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稱:其雖有載送被告及羅偉銘等人去不同地點領錢,然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其看被告等人聊天之方式像是朋友,其也不確定被告等人之實際關係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69至72頁)。是被告所稱遭脅迫始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等詞,顯與各該證人所述不符。
⒉再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有2支手機,僅有其中1支被詐欺集團成員沒收,其尚能用另1支手機與其乾妹妹洪惠君聯繫求援等情,則顯然被告並非遭控制至無法與外界聯繫之程度。則衡諸常情,並無客觀障礙阻止被告採取報警或其他手段以逃離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就為何不自己報警或請洪惠君報警之原因,僅空泛稱:對方說會對我家人不利;我沒有想到請洪惠君幫忙報警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124頁反面、168頁),然其所言家人遭威脅等情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其未請洪惠君報警之理由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其乾妹妹洪惠君之對話紀錄,其中僅有被告向洪惠君提及每日提款之數額及行程之訊息,以及傳送所搭乘之汽機車照片,並無被告提及遭脅迫交付帳戶之情節,也無被告向洪惠君求援之具體內容(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169至175頁),若被告確實係遭人控制而僅能偷偷傳訊息向洪惠君求援,衡情應無空暇時間提及每日提款金額等與求援無關事項,是依被告所提供與洪惠君之對話紀錄,顯然也未能證明被告所稱遭脅迫等情確屬實在。又何況被告雖稱於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逼迫其去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7頁),然被告若係受迫為之,在銀行時自可向銀行行員求援,此為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能知悉,被告卻捨此不為,且於銀行行員臨櫃作業關懷提問時,就「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關係為何?」之問題,被告答:「朋友」,另就「請問您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請敘明原因)?」之問題,被告答:「生意往來」,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6日金融卡/電腦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100頁),顯然被告稱自己係受脅迫乙節,皆與卷內之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稱其係受脅迫始為事實欄一所示各項交付本案帳戶、提領之行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另案被告林東暉、羅偉銘就渠等以非法方法剝奪本案被告林義敏自由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93號提起公訴,然此尚不拘束本院依卷存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致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下分述之: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部分按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11日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上開款項最後一筆匯入時間係112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此時應為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終了時點,因此時已屬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施行之時點,故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僅需比較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前揭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而經比較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
⒉被告提領款項部分查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12時31分、同日12時32分許,此前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是此部分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於嗣經修正後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被告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區間,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亦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提供本案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溫永兆之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既有提領行為,且主觀上對於本案係集團犯罪、應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而本院對於前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以及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型態可能為共同正犯等節,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已確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林東暉、羅偉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溫永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就提供本案帳戶部分,被告乃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得逞,同時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溫永兆之款項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其所為既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故就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坦承所犯詐欺犯行,顯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常見蒐集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若無端提供帳戶或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屬幫助或共同犯罪,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等節,顯應知之甚詳,其卻僅為圖己身脫免欠債之利益,就為本案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4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之款項,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頁數) 1 陳顗程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時來運轉」,向告訴人陳顗程佯稱:跟隨老師投資可獲豐厚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顗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35分許 1,123,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7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73頁) 3、轉帳交易擷圖(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75頁) 4、APP介面擷圖(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77至79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79至83頁) 2 溫永兆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賴憲政」、「楚煙雲」,向被害人溫永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溫永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許 4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門檢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第10頁) 3 蕭清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陳琳靈助理Alieen」、「綜合N14財經內部交流」群組,向告訴人蕭清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蕭清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58分許 2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96頁) 4 呂淑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廣告及LINE帳號「默默」、「王依琳(助理)」,向告訴人呂淑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淑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悅15日10時03分許 380,000元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客戶存查聯(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1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23至125) 5 劉素琪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廣告及LINE帳號「許惠惠」,向告訴人劉素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素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05分許 800,000元 1、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 號卷第36至38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47頁) 4、APP介面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 號卷第26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26至35頁) 6 林惠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廣告及LINE帳號「黃世聰」、「菁英交流學府NT3」群組,向告訴人林惠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惠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許 500,000元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客戶存查聯(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5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61至167頁) 7 洪建發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陳柏霖分析師」、「吳曼尼」,向告訴人洪建發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建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4分許 100,000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91至192頁) 2、轉帳交易擷圖(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97至200頁) 3、APP介面擷圖(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202至203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200至201頁) 112年6月16日9時16分許 20,000元 8 陳靜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陳斐娟」、「陳思琪」等,向告訴人陳靜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靜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3分許 250,000元 1、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 號卷第18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卷第190頁反面至193頁) 9 葉淑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及電話,向告訴人葉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淑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 240,000元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217頁) 2、臺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門檢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220頁) 112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 2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