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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 被告
    金政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政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政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金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等事實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因之前我在工地工作包包失竊時一併丟失,我因為當時要入監服刑所以來不及掛失提款卡,後來於113年4月間出監後我有去掛失提款卡;我之前因為頭部開刀,腦部有血塊壓迫腦神經,容易影響記憶,故將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密碼,應該是有人以手機拍攝我的身分證才得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士銓(見偵卷第8至9頁)、吳玉萍(見偵卷第30至31、32頁)、李宜倫(見偵卷第78至79、80至81頁)、徐茂濱(見偵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麗蘭(見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品蓁(見偵卷第114頁)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至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見偵卷第55、57頁),於第一筆詐欺贓款匯入前一日,更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1元之方式,測試本案郵局帳戶是否尚能正常 使用(見偵卷第55頁),足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置於包包內而失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包包裡面有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手機,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把我的包包拿走,但裡面只有提款卡、現金不見,手機、雙證件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一般竊取他人財物之人,為免遭查獲,多半無暇細思即將價值較高財物全部取走,殊難想像竊取他人財物時仍有閒暇,而可刻意排除竊取價值高、可直接轉賣而獲取現金之手機,反取走需要另外輸入密碼始可提領款項,且只需經帳戶所有人掛失即失去任何財物價值之提款卡,更遑論花費時間猜測被告設定之提款密碼、拍攝被告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自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9月11日間僅有利息入帳、網路跨行轉入1元2筆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5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非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98頁),且於112年9月12日第一筆詐欺贓款匯入前,帳戶餘 額極少、甚至一度為0元,亦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3頁),其復稱 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未失竊(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 第8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同時為被告之個人資料,倘該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說係遭他人偷竊,該竊得提款卡之人又如何知悉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準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贓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44分前不久之某時,始符詐欺人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使用,以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為警查獲致不及使用之犯罪常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之前頭部有血塊容易影響記憶,故需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若非被告自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先對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測試,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⒋又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諉為不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何掛失補辦紀錄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儲字第113007300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自本案郵局帳戶收受 第一筆詐欺贓款(即112年9月12日)至被告入監服刑為止,尚距1月有餘,然此期間被告竟放任本案郵局帳戶有多筆款 項流入後,再為不詳之人提領,而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足認其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被告猶辯稱係因另案入監服刑始未及掛失云云,然自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詐欺贓款,至被告入監為止,已有相當時間間隔,已如前述,是被告仍執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又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46、148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可證(見偵卷第20、38、74、90、116、141頁),是本案郵局帳戶暫已無法供作 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吳玉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LINE暱稱「陳曉汐」向吳玉萍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呈達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吳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吳玉萍提出現金收款收據2紙、暱稱「艾蜜莉」、「陳曉汐」LINE大頭貼擷圖2張、暱稱「股往金來」、「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擷圖2張、轉帳紀錄擷圖7張、與「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汐之LINE聊天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1至64頁) 2 徐茂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徐茂濱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呈達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徐茂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徐茂濱提出轉帳紀錄擷圖6張、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3張、工作證擷圖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擷圖1張、面交現場車手搭乘之計程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171至176頁) 3 李宜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LINE暱稱「林雅麗」向李宜倫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呈達、中璨、匯豐、泓勝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李宜倫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1張、與暱稱「林雅麗」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呈達APP擷圖1張、匯豐APP擷圖3張、、與暱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中璨APP擷圖4張、泓勝APP擷圖3張、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現金60萬元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擷圖1張、違約申報通知書擷圖1張(見偵卷第95至102頁) 4 潘士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林雅麗」向潘士銓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呈達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潘士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潘士銓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5張、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現金收款收據2紙(見偵卷第10至15頁) 5 黃嘉賢(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LINE暱稱「林雅麗」向黃嘉賢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呈達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黃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代理人林麗蘭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2張、LINE群組擷圖5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APP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2張(見偵卷第70至72頁) 6 黃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周紫琳」向黃品蓁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呈達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黃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被害人黃品蓁提出與暱稱「周紫琳」LINE對話紀錄、大頭貼擷圖7張、呈達APP擷圖1張、與暱稱「呈達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張、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117至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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