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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吳昱農

  • 被告
    劉家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53號、112年度偵字第804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家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7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家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劉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以張家豪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更正為「並以劉家豪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補充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家豪並因此獲得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1%之獲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73至76、77至88頁)、被告提供其與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簽署USTD買賣契約、告訴人江金環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泓任」對話擷圖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434號卷<下稱偵80434卷>第50至53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 稱偵36951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符合行 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53號卷<下稱偵續553卷>第81頁),故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主觀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另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江金環、周吉美2人之財產法益,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洗錢犯行,符合前揭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渠等甚至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致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效果,增加檢警偵辦之困難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江金環、周吉美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參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8 號、第349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利益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1%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查本案告訴人江金環係於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該款項並依序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銀行帳戶後,再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本案告訴人周吉美,則係於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7萬元,該款項並依序匯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銀行帳戶後,再連同其餘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上情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80433卷第24至30頁,偵36951卷第13至17頁),堪以認定。故本案被告獲利,應係告訴人等匯入其本案帳戶共39萬元中之1%,即3,900元(計算式:【32萬元+7萬元】×1%=3,900元)。被告之上開獲利,本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江金環、周吉美達成調解,分別給付江金環6萬6,000元、周吉美2萬元,且當場給付現金並由告訴人等點收無誤,此有卷附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8號、第349號調解筆錄可參, 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發還給本案被害人,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共39萬元,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53號112年度偵字第80434號被   告 劉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江金環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該集團成員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依序層層轉匯至劉家豪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家豪帳戶),再由劉家豪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以張家豪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S6MfKWPEThXkE1YT59nuossWkdFBV8RPF,下稱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流向(Money Flow)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江金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周吉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㈠本案劉家豪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有以本案劉家豪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無法提供借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借款金額、借據、還款證明等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之證據;亦無法提供購買虛擬貨幣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數量及金額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江金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周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江金環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泓任」間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江金環等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等事實。 3 另案被告白歆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白歆彤因資金短缺,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㈠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及本案劉家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㈡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內監視器影像暨錄影畫面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江金環等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依序轉匯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劉家豪帳戶,經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㈠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歷史交易紀錄、資金流向(Money Flow)圖 ㈡本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㈢另案被告白歆彤指定電子錢包(地址:TSyBdgcFXBqR6fs6AjZPYbZXixYYuCpXTK,下稱本案白歆彤電子錢包)歷史交易紀錄 ㈣案外人洪以霏指定電子錢包(地址:TFXVRq1jPBmQZDN4qGWgnAZABPxHAMgYvk,下稱本案洪以霏電子錢包)歷史交易紀錄 ㈤第一層匯流電子錢包(地址TGd6hWPp14BoTUuxBpmqQZpxo4CqMBm5g8,下稱第一層電子錢包) 證明: ㈠證明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首次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及TRX轉入交易均係由第一層電子錢包轉入,且與本案白歆彤電子錢包、本案洪以霏電子錢包部分資金流向形成迴圈交易之事實。 ㈡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交易次數為129次,其中轉入次數與轉出次數幾乎相等,最終交易後錢包餘額趨近於0等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3月4日暨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未於火幣Houbi交易所進行KYC實名認證之事實。 7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90、33160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簡易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白歆彤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另案被告白歆彤當時資金短缺應無購買虛擬貨幣之資力等事實。 8 ㈠被告劉家豪與LINE暱稱洪以霏間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劉家豪與LINE暱稱白歆彤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並非每次買賣虛擬貨幣均有與客戶面式認證,且案外人洪以霏、白歆彤實際轉帳金額常與原先約定金額未符,被告均未加考慮、質疑,隨即依渠等指定轉幣之事實。 二、被告劉家豪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火幣刊登廣告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客戶均係經由該廣告而與其進行交易,我與案外人洪以霏、另案被告白歆彤曾進行過USDT交易,且我確實有轉入等值之USDT至渠等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惟查:㈠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短暫,轉出交易總額為USDT 288,224顆,轉出交易對象集中於8個特定錢包地址,且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虛擬貨幣轉出至112年度偵字第80434號案中本案白歆彤電子錢包,及112年度偵續第553號案中本案洪以霏電子錢包之交易金額共計USDT 209,131顆,占被告錢包地址轉出交易總額之72.5%,此情已與被告所辯由不特定客戶 點擊廣告與其進行交易等情不符,且與合法幣商之交易對象為不特定人之常情未合,復觀被告錢包地址之交易常態均係取得USDT後,於短時間內即幾乎轉出全部餘額,最終交易後錢包餘額趨近於0等節,有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歷史交易明 細及本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以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收受虛擬貨幣後,隨即轉出,未如合法幣商為隨時進行交易,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業,而於電子錢包內仍須存放基本數額之虛擬貨幣,以俾買家有意願購買、且價格足以獲利時,方有足夠之餘額可供交易之情有異,是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等情,實難採憑。 ㈡次查,細譯本案相關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續第55 3號案中交易之USDT 25,629顆轉入本案洪以霏電子錢包後,旋即轉出至第一層電子錢包;112年度偵字第80434號案交易之USDT 26,062顆經轉入本案白歆彤電子錢包後,旋即轉出 至本案洪以霏電子錢包,並遭本案洪以霏電子錢包層層轉出等情,均有前揭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而第一層電子錢包與本案白歆彤電子錢包、本案洪以霏電子錢包間具有數筆USDT、TRX相互轉入轉出交易,有波場鍊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足認前揭3電子錢包地址關係密切,交易頻繁,均由 同集團掌控。而審究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之交易詳情,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首次USDT及TRX轉入交易均係由第一層電子 錢包轉入,足見該2錢包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佐以,本 案劉家豪電子錢包之USDT收入總額約有42%均由第一層電子 錢包轉入等情,亦有上開交易紀錄可證,則倘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抑或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第一層電子錢包實為同一集團所掌控,何以第一層電子錢包會提供資金轉入USDT及TRX予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作為最初轉出 燃料,並作為本案劉家豪電子錢包近乎過半之USDT來源,益徵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詐取財物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 匯入 第三層帳戶 1 江金環 (提告) 112年2月19日晚上某時 假親友 借款 112年2月20日11時28分許 32萬元 郭恆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 32萬元 梁琬湞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17分許 32萬元 本案劉家豪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29分許 7萬元 胡彥宏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6分許 32萬元 白歆彤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劉家豪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2月20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板橋分行) 79萬4,000元 2 112年2月22日1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板橋分行) 80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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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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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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