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鑫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鑫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胡鑫義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世紀」、「拿破崙(後更改為『馬斯克』)」、LINE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1%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判決,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胡鑫義即與「創世紀」、「拿破崙(後更改為『馬斯克』)」、「李詩晴」、「嘉賓-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以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聯繫黃瓊慧,佯稱:可透過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7月23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7月23日前數日指示胡鑫義偽刻「陳杰鴻」印章,並於113年7月23日11時26分前之某時許由「創世紀」指示胡鑫義收取由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QR 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及「陳杰鴻」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假冒「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黃瓊慧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黃瓊慧收取上開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協議書交與黃瓊慧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代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收據及協議書,並收受黃瓊慧交付前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杰鴻」,胡鑫義復依指示自上開款項抽取1,000元現金後,將餘款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黃瓊慧察覺有異,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前往報警,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鑫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1紙、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工作證、手機通話紀錄、詐騙網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共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協議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如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且將上開偽造收據、協議書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協議書上所示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工作證上所示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陳杰鴻」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創世紀」、「拿破崙(後更改為『馬斯克』)」、LINE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收據、協議書,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後,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及識別證,並分別於其上填載金額,被告復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陳杰鴻」印章後蓋印於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及識別證,其等偽造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及偽造「陳杰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協議書、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協議書、收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刻之「陳杰鴻」印章1個,業經另案諭知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4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陳杰鴻」印文以外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論述如前,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不詳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出處 1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1張 ①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8頁照片編號2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陳杰鴻」、「趙潔雲」、「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58頁照片編號1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杰鴻」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58頁照片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