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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何奕萱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宇

吳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70、71461、7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6716、11226、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仲霖犯如附表五編號3、4、18、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4、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鄭至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周宏宇、吳仲霖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歸來」、「伯爵」、「龍柱阿泰」、「孫東寶」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由鄭至斌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提領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周宏宇則於112年9月2日前負責駕駛車輛載送鄭至斌,於112年9月2日(含)後則兼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向鄭至斌收取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吳仲霖亦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向鄭至斌收取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二、周宏宇、吳仲霖與鄭至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鄭至斌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乘坐周宏宇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各ATM,並持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8、附表二編號39⑴、⑶、附表二編號40⑴、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8、附表二編號39⑴、⑶、附表二編號40⑴、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8、附表二編號39⑴、⑶、附表二編號40⑴、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款項。另因鄭至斌身體不適,遂委由周宏宇持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款項;委由不知情之沈荃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持附表二編號39⑵、附表二編號40⑵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9⑵、附表二編號40⑵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39⑵、附表二編號40⑵所示之款項,周宏宇、沈荃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鄭至斌。而鄭至斌自行提領、收受周宏宇、沈荃瑋交付之款項後,鄭至斌遂就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7、20至24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就附表二編號3、4、18、19所示之款項交付給吳仲霖,就附表二編號25至43所示之款項交付給周宏宇,吳仲霖、周宏宇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2年9月17日17時5分許,鄭至斌、周宏宇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懷德門市提領另案款項時,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宏宇、吳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宏宇、吳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0、17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周宏宇、吳仲霖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所示之人證及書證於卷足參,堪認被告周宏宇、吳仲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宏宇、吳仲霖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周宏宇、吳仲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周宏宇、吳仲霖行為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周宏宇、吳仲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周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見偵76035卷一第205至207頁、偵11226卷第108至10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65至366頁),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仲霖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故均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周宏宇、吳仲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周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吳仲霖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周宏宇、吳仲霖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周宏宇、吳仲霖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周宏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4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吳仲霖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4、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3之洗錢部分,雖認被告周宏宇係犯洗錢既遂罪,然共同被告鄭至斌就附表二編號43之款項提領並交付給被告周宏宇後,被告周宏宇尚未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警察查扣乙節,業據被告周宏宇與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67070卷第13至15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故此部分尚未生隱匿洗錢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宏宇、吳仲霖就附表二編號3、4、18、19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鄭至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周宏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7、20至43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鄭至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宏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被告吳仲霖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附表二編號4、18、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宏宇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至43;被告吳仲霖就附表二編號3、4、18、19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符,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周宏宇、吳仲霖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周宏宇共43罪、被告吳仲霖共4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宇、吳仲霖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周宏宇、吳仲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周宏宇一開始為司機、112年9月2日後為收水、被告吳仲霖則為收水)、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周宏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全部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周宏宇、吳仲霖雖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然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時,僅告訴人郭源安到庭,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餘之人均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323頁)而無法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宏宇、吳仲霖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周宏宇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吳仲霖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4、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宏宇、吳仲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據上說明,宜俟被告周宏宇、吳仲霖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周宏宇、吳仲霖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宏宇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宏宇供陳在卷(見偵67070卷第9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周宏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2年9月2日以後,我才加入群組,並向共同被告鄭至斌收取款項,再交付給指定之人,我在112年9月2日之前都是作為白牌司機載著共同被告鄭至斌到處去領錢等語(見偵76035卷一第205至207頁);另再供稱:我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時,我的酬勞都是共同被告鄭至斌給我的,大約1天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但不包含白牌司機的部分等語(見偵11226卷第108至109頁反面);於警詢時陳稱:共同被告鄭至斌一上車就會給我現金,29日、31日各收受2,000元等語(見偵71461卷第11頁正反面)。則依被告周宏宇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周宏宇係以每日包車2,000元,作為載送被告鄭至斌至各處ATM領錢之代價,另在112年9月2日後,因被告周宏宇尚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每日可再多取得1,200元之報酬。基此,被告周宏宇於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共9日,所取得之包車報酬為1萬8,000元,而被告周宏宇又在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因另擔任收水工作,共3日(不包含112年9月7日,因尚未繳交該日之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再取得報酬為3,600元,被告周宏宇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600元,然被告周宏宇所參與之112年9月2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宣告沒收2,500元確定,而應予以扣除外,其餘之犯罪所得1萬9,100元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7萬3,000元,為共同被告鄭至斌於112年9月7日16時45分許提領,並交付給被告周宏宇之詐欺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周宏宇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67070卷第14頁)。綜參共同被告鄭至斌領款之時間、領款之金額,上開扣案款項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證人易基芬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應堪認定。而款項既已匯至本件詐欺之人頭帳戶(即郵局90175號帳戶),顯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共同被告鄭至斌、被告周宏宇為警查獲而未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屬未遂,然該等金額既匯入前揭人頭帳戶,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另附表二編號3、4、18、19之人所匯款之財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為被告周宏宇、吳仲霖所共犯並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7、20至42所示之人所匯款之財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為被告周宏宇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款項均已分別由被告周宏宇、吳仲霖、共同被告鄭至斌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周宏宇、吳仲霖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宏宇、吳仲霖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周宏宇、吳仲霖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周宏宇、吳仲霖宣告沒收、追徵。

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仲霖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吳仲霖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家華(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於112年9月1日0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販售「iPhone 14 Promax 256GB深紫色」之不實廣告,遂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胡家華佯稱:需先給付款項云云,導致告訴人胡家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同日0時32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及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連線銀12670號帳戶,惟匯款後對方並未出貨,亦無法聯繫,告訴人胡家華遂驚覺遭到詐欺,因認被告周宏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宏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112年9月1日0時許,詐欺告訴人胡家華乙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判處罪刑,另於114年3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周宏宇上開犯行業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宏宇就上開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號 1 許銘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2、573號提起公訴)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80316號帳戶) 2 林育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03號提起公訴)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52364號帳戶) 3 田潔琳(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42668號帳戶) 4 李依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3082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99318號帳戶) 5 張美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1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4401號帳戶) 6 洪兆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罪刑)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97411號帳戶) 7 廖龍伯(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5281號帳戶) 8 陳富美(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49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4801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43279號帳戶) 9 張志瑋(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1226號帳戶) 10 陳建宏(前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判處罪刑確定)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12670號帳戶) 11 湯高泳(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5663號帳戶) 12 張俊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1292號判處罪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5631號帳戶) 13 葉恩彤(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00817號帳戶) 14 林信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0093號帳戶) 15 蔡金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8635號帳戶) 16 呂明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9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017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郭必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與郭必盛聯繫,佯稱:郭必盛之World Gym會員帳號誤植資料,須聽從指示操作才可以避免財物損失云云,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80316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55分許 15萬108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41至142頁) 112年8月28日15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15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15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惠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6時39分許與 張惠雅聯繫,並佯稱:「緩慢民宿」之系統資料被駭客入侵,因此資料被盜刷,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52364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112年8月29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48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49分許 185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8分許 1萬9,000元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朱展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9時1分許,聯繫朱展宏,佯稱:「台灣大車隊」遭駭客入侵,要求朱展宏依指示操作解除信用卡設定云云,導致朱展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05663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20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鄭至斌(偵71461卷第33頁)  112年8月29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李沁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9時43分許,致電李沁慧,佯稱:「南北航運」訂單設定錯誤,要求李沁慧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導致李沁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05663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20時57分許 2萬9,980元 鄭至斌(偵71461卷第3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112年8月29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21時許  1萬元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楊富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20時46分許與楊富鈞聯繫,佯稱:「花蓮瑞穗原鄉溫泉民宿」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遭無端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避免損失云云,導致楊富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42668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23時4分許 4萬9,988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  112年8月29日23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23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23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23時6分許 3萬3,066元  112年8月29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23時12分許 3,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潘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經由「旋轉拍賣」平台假意向潘允婷,佯稱無法成功交易,要求潘允婷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又向潘允婷佯稱:因錯誤設定需協助處理云云,導致潘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52364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44至145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  112年8月30日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1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1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30日1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1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30日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1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2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2時18分許 1萬元    一銀42668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2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2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2時5分許 2萬元 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21時32分前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冰箱廣告,吳淑玲於112年8月29日21時32分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吳淑玲佯稱:需先匯款云云,導致吳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99318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9頁) 112年8月30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呂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8時54分許,透過臉書平台假意向呂采珊購買商品,佯稱:無法成功交易,要求呂采珊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協助操作帳戶辦理設定云云,導致呂采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99318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47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159頁)       一銀42668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9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8月30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0時16分許 9,000元    郵局94401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13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8月31日0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31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31分許 1萬元 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溫曉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6時許,透過臉書與溫曉彤聯繫,佯稱:其欲購買商品,然須溫曉彤進行升級認證云云,導致溫曉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99318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6時3分許 1萬2,120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9頁) 112年8月30日16時7分許 1萬2,000元 1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洪語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洪語妡聯繫,佯稱:無法成功交易,要求洪語妡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處理帳戶事宜云云,導致洪語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99318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15分許 6,009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9頁反面) 112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 6,000元 1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吳珮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許透過臉書平台假意向吳珮妤購買商品,佯稱無法成功交易,要求吳珮妤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設定帳戶云云,導致吳珮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93082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47分許 3萬3,123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48頁正反面)  112年8月30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17時54分許 1萬3,000元 1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乃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54分許,透過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向陳乃菁商品,佯稱: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乃菁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導致陳乃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93082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3分許 1萬123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48頁反面) 112年8月30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1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翁蔓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8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對翁蔓惠佯稱:下單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遭凍結警示帳戶云云,導致翁蔓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93082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27分許 4萬9,987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49頁正反面) 112年8月30日18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 1萬1,234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6分許 1,400元 1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廖姸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30日19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廖姸玫聯繫,佯稱:無法成功交易,要求廖姸玫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處理帳戶事宜云云,導致廖姸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99318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34分許 6,123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9頁反面) 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 6,000元 1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張辰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對張辰陽佯稱: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張辰陽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經過認證處理帳戶事宜云云,導致張辰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94401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頁、151頁) 112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7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30日21時47分許 2萬元 1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郭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20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對郭于瑄佯稱: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郭于瑄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經過認證處理帳戶事宜云云,導致郭于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94401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21時37分許 4萬9,989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 112年8月3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0日21時47分許 2萬元(其中之1萬元為張辰陽於112年8月30日21時37分許所匯) 1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鄒宛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0時17分許與鄒宛玲聯繫,佯稱:其在「旋轉拍賣」平台購買鄒宛玲出售之商品後帳戶遭凍結,要求鄒宛玲點擊指定連結聯繫客服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鄒宛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94401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50分許 2萬4,123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2頁反面) 112年8月31日0時58分許 2萬4,000元 1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3) 廖裕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6時59分許,與廖裕彰聯繫,佯稱:「緩慢石梯坪」民宿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要求廖裕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才能解除設定云云,導致廖裕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1267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60至161頁) 112年8月31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8月31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47分許 1萬9,000元    郵局15631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23分許 9萬9,988元 鄭至斌(偵71461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  112年8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45分許 1萬9,000元 1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9時1分許,致電張馨云佯稱「OB嚴選」系統設定錯誤,要求張馨云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導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15631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34分許 4萬9,988元 鄭至斌(偵71461卷第37頁反面) 112年8月31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49分許 1萬元 2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辜郅倫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平台與辜郅倫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辜郅倫出售之商品,請其聯繫客服並傳送客服連結云云,再佯稱:要求其聽從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導致辜郅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58635號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鄭至斌(偵14357卷第7頁) 112年9月1日19時28分許 5萬4,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25分許 2萬4,000元    2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葉聖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葉聖瑋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葉聖瑋出售之商品導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求葉聖瑋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導致葉聖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58635號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35分許 9,987元 鄭至斌(偵14357卷第7頁反面) 112年9月1日19時43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7分許 9,986元    2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王桀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平台與王桀澧聯繫,佯稱:無法購買王桀澧出售之商品,請其聯繫客服並傳送客服連結云云,再佯稱:需其聽從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導致王桀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58635號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46分許 9,985元 周宏宇(偵14357卷第8頁) 112年9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2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郭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7時44分許,在二手物品交易網站與郭芃妤聯繫,並佯稱:賣家需有交易紀錄才能完成簽署,要求郭芃妤匯款保證金云云,導致郭芃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58635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29分許 9,999元 鄭至斌(偵14357卷第8頁反面) 112年9月1日20時34分許 9,000元 2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王茂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與王茂興之妻林宛昕聯繫,佯稱:結帳失敗,要求林宛昕掃描QR code加對方好友云云,再佯稱:結帳失敗,需經過銀行認證云云,導致王茂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97411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1時7分許 4萬9,983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 112年9月1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日21時9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9月1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日21時21分許 1萬9,000元 2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李采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對李采凌佯稱: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李采凌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經過認證處理帳戶事宜云云,導致李采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15281號帳戶 112年9月2日12時43分許 2萬9,988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4頁) 112年9月2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2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葉毓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與葉毓媜聯繫,佯稱:其在「蝦皮」平台購買葉毓媜出售之商品後帳戶遭凍結,要求葉毓媜點擊指定連結聯繫客服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葉毓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15281號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13分許 2,985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12年9月2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日13時16分許 2萬7,001元  112年9月2日13時26分許 1萬9,000元 2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鄭清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0時許,透過臉書平台假意向鄭清祥購買商品,佯稱: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鄭清祥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金流云云,導致鄭清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15281號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4頁反面) 112年9月2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2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薛宏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透過7-11交貨便假意向薛宏旻購買商品,佯稱:無法成功交易,要求薛宏旻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設定云云,導致薛宏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15281號帳戶 112年9月2日14時32分許 9,986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5頁) 112年9月2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2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李炎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5分許,與李炎軍聯繫,並佯稱:李炎軍於臉書拍賣商品,但因未簽屬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導致不能正常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導致李炎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1226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5時55分許 2萬9,988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57頁) 112年9月3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日16時3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9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日16時8分許 8,000元 3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35) 謝義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與謝義揚聯繫,佯稱:謝義揚之Marketplace帳號被凍結,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進行帳戶驗證才能解除凍結云云,導致謝義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43279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鄭至斌(偵11226卷第71頁、偵76035卷一第155頁反面) 112年9月3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日16時24分許 9,000元    郵局44801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3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3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許善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5分許與許善霞聯繫,佯稱:進行郵局帳號驗證方能在超商賣東西云云,導致許善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1226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44分許 2萬9,988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7頁) 112年9月3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3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陳芯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5時33分許,假冒「abubu」電商業者,佯稱:公司網站防火牆遭受攻擊導致訂單重複下單,需辦理止付云云,導致陳芯瑜陷於錯誤而 郵局21226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50分許 1萬1,024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7頁反面) 112年9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3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游佳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2時9分前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洗衣機廣告,游佳忞於112年9月6日12時9分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游佳忞佯稱:需先匯款云云,導致游佳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1226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51分許 1萬5,000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7頁反面) 112年9月3日16時55分許 6,000元 3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蔡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6時59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與蔡景伃聯繫,佯稱:蔡景伃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料等個人資訊云云,導致蔡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1226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59分許 2萬9,983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8頁) 112年9月3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日17時8分許 1萬元 3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郭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2時47分許,與郭源安聯繫,佯稱:欲購買郭源安在臉書銷售之商品,但須進行升級認證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刷退云云,導致郭源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44801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2分許 4萬9,983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5頁反面至156頁) 112年9月3日17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3日17時4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9月3日17時14分許 3萬9,000元 3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洪郁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對洪郁晴佯稱:其所訂購的商品無法購買請其聯繫客服云云,再佯稱:聽從指示操作系統云云,導致洪郁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43279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43分許 2萬1,123元 鄭至斌(偵11226卷第72頁反面) 112年9月3日17時55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48分許 2,030元    3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李琬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17分許,與李琬渝聯繫,佯稱:「泰大盤」彩妝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才能解除云云,導致李琬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44801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59分許 1萬5,123元 鄭至斌(偵76035卷一第156頁) 112年9月3日18時9分許 1萬5,000元 3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鄭力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55分許,與鄭力維聯繫,佯稱:World Gym會員帳號誤植資料,須聽從指示操作才可以避免財物損失云云,導致鄭力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00817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6時49分許 4萬1,987元 鄭至斌(偵11226卷第73頁正反面) 112年9月5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16時53分許 2,023元  112年9月5日17時4分許 4,000元 3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梁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6時28分許與梁傳萱聯繫,佯稱:梁傳萱之前購買隱形眼鏡之訂單錯誤,要求梁傳萱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導致梁傳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00817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 1萬9,985元 鄭至斌(偵11226卷第73頁反面) ⑴112年9月5日17時10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5日17時13分許 9,987元 沈荃瑋(偵11226卷第74頁反面) ⑵112年9月5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17時15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5日17時19分許 2,961元 鄭至斌(偵11226卷第75頁) ⑶112年9月5日17時31分許 3,000元 4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張萱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7時12分許,假冒「寶島眼鏡」客服人員對張萱音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錯誤扣款,要求張萱音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導致張萱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00817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7時43分許 1萬4,018元 鄭至斌 ⑴112年9月5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沈荃瑋(偵11226卷第75頁反面) ⑵112年9月5日17時51分許 4,000元 4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陳珊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7時18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陳珊珊,佯稱:無法購買陳珊珊出售之商品,請陳珊珊聯繫客服並傳送客服連結云云,再佯稱:要求聽從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導致陳珊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50093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46分許 9萬9,985元 鄭至斌(偵11226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 112年9月5日18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5日18時56分許 3萬9,000元 4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李和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平台與李和昌聯繫,佯稱:無法購買李和昌出售之商品,要求其點擊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導致李和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50093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12分許 4萬9,972元 鄭至斌(偵11226卷第76頁正反面) 112年9月5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4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易基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4時51分許,在臉書平台與易基芬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易基芬出售之商品,要求易基芬透過指定連結聯繫在線客服人員協助操作云云,導致易基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90175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6時36分許 4萬9,983元 鄭至斌(112年9月7日17時5分當場扣得、偵6716卷第8頁)  112年9月7日16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7日16時38分許 2萬3,127元  112年9月7日16時48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7萬3,000元 洗錢財物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3 OPPO A74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周宏宇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
㈠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1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至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偵71461卷第5至8、85至86頁反面、偵67070卷第9至11頁反面、88至91頁、偵76035卷一第18至27、202至203頁反面、偵11226卷第9至14頁反面、104至106頁、偵14357卷第10至12頁、偵6716卷第4至6頁 2 證人即郵局90175號帳戶所有人呂明翰於警詢之證述 偵67070卷第20頁正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易基芬於警詢之證述 偵67070卷第21至22頁反面 4 證人即告訴人朱展宏於警詢之證述 偵71461卷第14頁正反面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沁慧於警詢之證述 偵71461卷第17至1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之證述 偵71461卷第21至22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廖裕彰於警詢之證述 偵71461卷第25至26頁 8 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42至46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47至48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潘允婷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50頁正反面 11 證人即告訴人楊富鈞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52至53頁反面、56至57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妤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59至6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乃菁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62頁正反面 14 證人即告訴人翁蔓惠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64頁正反面 15 證人即被害人郭于瑄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辰陽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69至70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呂采珊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71至78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鄒宛玲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79至80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茂興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82至8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凌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85至86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毓媜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88頁正反面 22 證人即告訴人鄭清祥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90至92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薛弘旻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94頁正反面 24 證人即告訴人謝義揚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96頁正反面 25 證人即告訴人郭源安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98至99頁反面 26 證人即告訴人李琬渝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01至102頁 27 證人即被害人李炎軍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04至105頁 28 證人即被害人許善霞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07頁正反面 29 證人即告訴人陳芯瑜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09頁正反面 30 證人即告訴人游佳忞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11至112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蔡景伃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14頁正反面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16頁正反面 33 證人即告訴人溫曉彤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18頁正反面 34 證人即告訴人洪語妡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20至122頁反面 35 證人即被害人廖姸玫於警詢之證述 偵76035卷一第125至126頁反面 36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晴於警詢之證述 偵11226卷第22至23頁反面 37 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維於警詢之證述 偵11226卷第30至32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梁傳萱於警詢之證述 偵11226卷第36頁正反面 39 證人即告訴人張萱音於警詢之證述 偵11226卷第40至41頁 40 證人即被害人陳珊珊於警詢之證述 偵11226卷第46至47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昌於警詢之證述 偵11226卷第51至52頁反面 42 證人沈荃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偵11226卷第101至102頁反面 43 證人即告訴人辜郅倫於警詢之證述 偵14357卷第15至16頁 44 證人即被害人葉聖瑋於警詢之證述 偵14357卷第17至20頁 45 證人即告訴人王桀澧於警詢之證述 偵14357卷第21至23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郭芃妤於警詢之證述 偵14357卷第24至25頁 
㈡書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1 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67070卷第29至32頁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偵67070卷第46至49頁反面 3 被告鄭至斌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02快遞」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67070卷第59頁反面至65頁反面 4 郵局90175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7070卷第129頁正反面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裕彰) 偵71461卷第27至28頁 6 郵局05663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1461卷第30頁 7 郵局15631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1461卷第31頁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71461卷第32至37頁反面、141至161頁、偵6716卷第8頁、偵11226卷第71至76頁反面、偵14357卷第7至9頁 9 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71461卷第38至39頁 10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71461卷第76至83頁反面 11 合作金80316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3頁 12 連線銀52364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4頁正反面 13 一銀42668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5頁 14 郵局93082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6至28頁 15 郵局94401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29至34頁反面 16 新光97411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35頁 17 一銀15281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36頁 18 郵局44801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37頁 19 郵局21226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38至48頁反面 20 中信99318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49至50頁反面 21 連線銀1267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6035卷二第51頁正反面 22 證人易基芬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偵6716卷第15頁 23 證人謝義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偵11226卷第21頁反面 24 證人洪郁晴提供之統一超商賣貨便頁面、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1226卷第27至29頁 25 證人鄭力維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 偵11226卷第35頁 26 證人梁傳萱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 偵11226卷第39頁正反面 27 證人張萱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偵11226卷第45頁正反面 28 證人陳珊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截圖 偵11226卷第50頁正反面 29 證人李和昌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11226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 30 玉山43279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1226卷第65至66頁 31 連線銀00817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1226卷第67至68頁 32 郵局50093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1226卷第69至70頁 33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偵11226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34 中信58635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4357卷第26至28頁反面 35 證人辜郅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通聯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頁面截圖 偵14357卷第33、35至38頁 36 證人葉聖瑋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4357卷第42至55頁 37 證人王桀澧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偵14357卷第61至62頁 38 證人郭芃妤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4357卷第67至70頁 3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4357卷第72頁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附表二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二編號35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二編號36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二編號37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二編號38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二編號39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二編號40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二編號4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附表二編號4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附表二編號43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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