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俞秀美
- 被告余柏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查被告余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頂天陽』、『胡睿涵』、『李靜芝』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蔡端陷於錯誤」之記載後,應增加「 經與『胡睿涵』、『李靜芝』等人聯絡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余柏穎並交付現金收據1紙給蔡端以取信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余柏穎出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余建民之工作證,並交付先前自『頂天陽』取得已蓋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余 建民』簽名各1枚及被告自行偽造之「余建民」指印1枚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蔡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綜上,依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於收據上偽造「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建民」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然業據檢察官更正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端,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面交取款車手,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被告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頂天陽」、「胡睿涵」、「李靜芝」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始終供稱尚未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尚未支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民」簽名及指印各1枚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予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加以被告現今在監執行,短期內難以再從事相類犯罪,縱予沒收,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應無浪費司法資源再行追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20萬元,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被 告 余柏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穎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許, 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余柏穎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obe網站設置投資 廣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誘騙民眾參與投資,致蔡端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設置之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華晨」APP儲值現金以下單股票,並依指示面交投資 款,蔡端即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6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依約前來面交取款之余柏穎收取,余柏穎並交付現金收據1紙給蔡端以取信之。余柏穎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 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蔡端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端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網路投資股票廣告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款項給被告收取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7664號鑑定書及現金收據照片1張 證明交付給告訴人蔡端之現金20萬元收據上,採得被告紙紋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被告識別證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雷 金 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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