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2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庭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林彩毓」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彩毓」使用「李欣茹」等暱稱,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向高雅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高雅純陷於錯誤。郭庭維則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受「林彩毓」指示,以列印及偽簽「楊永傑」簽名署押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10月27日13時30分至中壢郵局(址設桃圍市○○區○○路00號),向高雅純出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高雅純收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雅純。郭庭維復將該50萬元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郭庭維另與「林彩毓」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彩毓」使用「張慧玲」等暱稱,自113年間某日起,向徐嘉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幸因徐嘉華及時發現自己受騙,遂報警處理,由警方出面假意交付投資款50萬元。郭庭維則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受「林彩毓」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10月27日18時4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收款,足以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方待郭庭維到場,即予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庭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雅純、徐嘉華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通聯紀錄、假投資APP畫面。
(三)警員蘇婉瑈逮捕被告過程之職務報告。
(四)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五)被告與「林彩毓」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彩毓」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林彩毓」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林彩毓」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偽造文件,已達行使之程度。惟依警員蘇婉瑈逮捕被告過程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與警方一碰面就被逮捕,尚未及提示任何偽造文件,應僅達偽造階段而已。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已著手行騙,幸未向被害人徐嘉華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從事面交收取贓款之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共犯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高雅純達成訴訟上和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高雅純受騙之金額、被害人徐嘉華差點受騙之金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路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2000元、須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高雅純,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偽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 外勤部楊永傑之工作證2張 其中1張已撕毀 3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工作證1張 已撕毀 4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含證件套1個 5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已撕毀 6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已交高雅純收執 7 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上有不詳姓名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楊永傑」簽名署押1枚,已交高雅純收執 8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楊永傑之工作證2張 含證件套1個 9 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10 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上有不詳姓名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