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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被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告
吳成康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告
呂欣蓉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被告
曾詠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告
李秉法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吳翔和(原名吳佳禾)

上列被告違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7、45081、47564、6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56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

二、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56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三、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56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

四、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56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五、辛○○犯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刑。

六、庚○○犯附表一編號3、4、9至11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4、9至11所示之刑。

七、丁○○犯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刑。

八、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之洗錢財物、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己○○、丙○○、乙○○、戊○○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8、9部分,辛○○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3至9、11至13部分,庚○○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2、5至10、12部分,丁○○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2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戊○○、辛○○、庚○○、丁○○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租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下稱福壽街據點),指揮丙○○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復透過戊○○操縱辛○○、庚○○、丁○○出面陪同貸款民眾辦理相關手續,並指揮丙○○、乙○○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予戊○○,待取得民眾申辦之商號帳戶後,即由丙○○出面將商號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

二、己○○、丙○○、乙○○、戊○○、辛○○、庚○○、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向y○○、p○○、m○○、c○○、甲丙○、q○○、甲乙○佯稱可藉由申辦商號帳戶並美化金流之方式順利貸款云云,使y○○、p○○、m○○、甲乙○陷於錯誤而分別配合申辦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商號帳戶,c○○、甲丙○、q○○則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配合申辦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商號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交付商號帳戶相關物品;己○○、丙○○、乙○○、戊○○、辛○○、庚○○、丁○○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商號帳戶(辛○○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號帳戶申辦程序,庚○○僅參與附表二編號3、4、8至10、12、13所示商號帳戶申辦程序,丁○○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商號帳戶申辦程序)。嗣己○○、丙○○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

三、己○○、丙○○、乙○○、戊○○、辛○○、庚○○、丁○○另與「詐欺機房」人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49名匯款人施以投資等詐術,使該49名匯款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帳戶(辛○○僅參與戌○○①部分,庚○○僅參與寅○○②、W○○③、午○○④、A○○⑲、S○○⑳、Y○○㉑、V○○㉒、未○○㉓、T○○㉔、Q○○㉕、壬○○㉘、癸○○㉙、玄○○㉚、D○○㉛、黃○○㉜部分,丁○○僅參與壬○○㉘部分),嗣僅附表二編號3部分順利圈存攔阻,其餘部分則遭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被告丙○○幫助詐欺甲乙○案件,固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0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涉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向甲乙○詐欺商號帳戶相關物品;而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則係直接參與犯罪組織在臉書投放不實貸款廣告詐欺甲乙○申辦商號帳戶。兩者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縱有法律上同一之情,依照前述說明,對本案起訴程序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斯諾克」綁定之境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被告戊○○與「斯諾克」間之訊息內容、出境艙單比對資料,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9頁)。惟檢察官已提出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其上記載該等聲請皆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第4項所定程序,足認此等通信紀錄均經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戊○○與「斯諾克」間之訊息內容,則擷取自合法扣案之被告戊○○行動電話,自非違法取證。至於艙單資料,因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第1項所定通信紀錄,其調取毋庸經檢察官同意,亦非違法取證。從而,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乙○○監所會客錄音及偵查卷附之譯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0頁)。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至同條第2項明定「『監獄』僅得於受刑人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方得即時聽聞或事後檢閱錄影、錄音內容。」係針對監獄之規定,而非偵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期間,於113年7月23日接見親友陳美禎、於113年11月29日接見親友莊雅淳時,監所對其等對話予以錄音,係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出於不法手段。且本院已當庭撥放勘驗,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22至128頁)。可見前述監所接見對話錄音,係由監所依法錄音並提供予檢察官,顯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且本院之勘驗筆錄既取代偵查卷附之譯文(偵47564卷第571至574頁,無製作人之簽名或用印),已無傳聞證據問題,是前述錄音及本院之勘驗結果均應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偵查正甲○○於113年8月19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5頁)。然鑑定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院卷二第220至231頁),使前述職務報告成為其證述之一部分,已非單純審判外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其餘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己○○、丙○○、乙○○、戊○○、辛○○、庚○○、丁○○(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的答辯

⒈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承租福壽街據點,惟否認其為「斯諾克」云云。

⒉被告丙○○坦承係臉書貸款粉絲專頁管理人之一,但辯稱其僅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行,其餘被害人均與自己無關云云。

⒊被告乙○○坦認全部犯行,然另辯稱其才是「斯諾克」云云。

⒋被告戊○○坦承全部犯行。

⒌被告辛○○坦承全部犯行。

⒍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

⒎被告吳翔禾坦承全部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組織結構

⒈觀諸被告庚○○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吳專代辦」群組內容(偵18137卷三第205至246頁),可知「吳專代辦」群組之擁有者為「斯諾克」,成員包含「Doctor P」、「薑餅人跑跑」、「西法路」、「富胖達」、「米米」,其內訊息內容多係本案貸款民眾申辦商號及開戶事宜。對照被告戊○○與「斯諾克」間之訊息內容(偵18137卷四第135至282頁,偵63605卷二第719至739頁),可知被告戊○○係依「斯諾克」指示,處理本案貸款民眾申辦商號及開戶事宜。核與被告戊○○供稱:「斯諾克」說他們在臉書上投放貸款廣告,「吳專代辦」群組內都是騙民眾開立公司帳戶以美化金流申辦貸款的人,「斯諾克」是管理「Doctor P」、「薑餅人跑跑」、「西法路」、「富胖達」的老闆等語(偵18137卷四第133頁);被告丙○○證稱:「吳專代辦」、「新Q掙大發」群組訊息內容是核對辦理公司戶民眾的資料,「斯諾克」、「富胖達」、「米米」就是指揮的人等語(偵63605卷四第1613、1616頁);被告庚○○供稱:「斯諾克」是管理「富胖達」、「Doctor P」、「西法路」之人等語(偵18137卷三第295、296頁),均若合符節。顯見「斯諾克」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應無疑義。

⒉被告乙○○於113年3月10日15時31分在7-11央福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被告戊○○女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45081卷一第332至335頁),被告乙○○亦坦認此存款係其所為(偵47564卷第14頁)。又「斯諾克」於113年3月10日14時55至56分在群組內下令存款3萬元至前述被告戊○○女兒帳號後,「薑餅人跑跑」隨即於113年3月10日15時32分將被告乙○○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傳送至「吳專代辦群組」(偵18137卷四第299、300頁)。參以被告乙○○於112年10月2日使用暱稱「康」在「175大麻區」群組內表示有人「叫我先跑一個月哈哈阿」後,隨即有人稱其係「跑跑薑餅人」(偵63605卷四第1679頁),俱徵被告乙○○是「薑餅人跑跑」,且係受「斯諾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

⒊被告丙○○供稱其係「Doctor P」等語(偵63605卷四第1613頁)。被告丙○○於113年3月11日21時16分在7-11副都心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被告戊○○女兒帳戶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45081卷一第340至345頁),被告丙○○亦坦認此存款係其所為(偵45081卷一第80頁)。「斯諾克」則於113年3月11日21時18分將被告丙○○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傳送至「吳專代辦」群組(偵18137卷四第302頁)。堪認被告丙○○是「Doctor P」,且係受「斯諾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

⒋被告己○○是「斯諾克」

⑴觀諸被告戊○○與「斯諾克」之訊息內容(偵63605卷二第685頁),其等於113年1月3日有下述訊息往來:

對照被告己○○之出入境紀錄(本院卷一第71頁),其確曾於113年1月3至7日出境至泰國曼谷,並於113年1月19至22日出境至柬埔寨金邊,核與前述訊息完全相符。而被告乙○○雖辯稱其才是「斯諾克」云云,然其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24日間,均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本院卷一第327頁),顯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斯諾克」綁定之境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之基地台位址位在宜蘭縣(偵63605卷一第127頁)。被告己○○供稱其於同一時段人在宜蘭縣等語(偵63605卷一第35頁),且被告己○○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同一時段出現在宜蘭縣(偵63605卷一第105頁)。鑑定證人甲○○審理時亦為如是證述(本院卷二第221至23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2至113年的跨年,被告己○○也在宜蘭等語(本院卷二第250、251頁)。益徵被告己○○確為「斯諾克」。

⑶觀諸扣案被告戊○○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偵63605卷四第1689至1697頁),被告戊○○、丙○○等人於112年9月20日有下述訊息往來:

對照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38號電子卷證第1至3、35、36頁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警方確有於112年9月20日11時59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拘提被告己○○,且該另案之犯罪事實為率眾恐嚇討債;復依被告己○○個人兵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325頁),其係於112年6月13日入伍、112年9月28日退伍,核與前述對話時間完全一致。參以被告戊○○傳訊息提供其女兒連絡方式予「斯諾克」時,併請「斯諾克」向其女兒表示「你只要跟他說你是Q他就知道」乙情(偵45081卷一第393頁),足認被告戊○○供稱:「Q」與「斯諾克」為同一人等語(偵18137卷三第355頁),堪信屬實。

⑷被告丙○○雖不願指認被告己○○即係「斯諾克」,被告乙○○則積極謊稱其自己才是「斯諾克」。惟被告乙○○入監後於113年7月23日接見其母親時,談到被告乙○○入監後,「老闆冠緯」便前來搬走電腦,並透過被告乙○○母親詢問密碼為何,且「老闆冠緯」要被告乙○○放心,他會找人來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被告乙○○於113年11月29日接見其女友莊雅淳時,亦提及有人寄很多錢給被告乙○○,且有人拿10萬元律師費給被告乙○○母親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8頁)。復依被告己○○之供述,及被告己○○與暱稱「康」之人訊息內容(偵63605卷四第1629、1649頁),可知被告乙○○曾於113年3月23日使用暱稱「康」向被告己○○要求預支薪水。顯見被告乙○○確係受被告己○○指揮而為本案犯行。

⑸被告丙○○供稱:我依董事長指示存款後,便前往福壽街據點與董事長碰面等語(偵45081卷一第81頁)。被告乙○○供稱:我依「阿德」指示存款後便前往福壽街據點,該處門禁卡是被告己○○交給我的等語(偵47564卷第14頁)。而被告己○○則供稱:福壽街據點是我承租及使用等語(偵45081卷一第16頁)。足認被告丙○○、乙○○均係在福壽街據點直接受被告己○○指揮犯罪。

㈢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始末,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y○○即馨璐實業行部分

⑴證人y○○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12月1日在臉書網站上搜得創業貸款資訊,與之接洽聯絡後依對方指示申請馨璐實業行,再經FIFI專員陪同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另名助理向其收走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語(偵18137卷一第385至388頁),並有馨璐實業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y○○遭騙之通訊紀錄、商業登記文件、開戶文件可證(偵18137卷一第375至377、389至462頁)。

⑵被告戊○○供稱:此帳戶係其經手申辦,辦成後再通知「斯諾克」派人找人頭戶處理等語(偵18137卷一第26、27頁)。

⑶被告丁○○、戊○○於112年12月7日在「簽」群組內,談及y○○部分之申辦進度(偵18137卷三第118至120頁)。

⑷被告戊○○與y○○於112年12月18日9時44分通電話相約一起開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137卷三第379頁)。

⑸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y○○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195、234、241頁)。

⑹L○○於113年1月4日15時25分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匯款80萬元至馨璐實業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阻後,L○○始未匯款等情,有現場照片、警方攔阻資料可證(偵18137卷一第381至383頁)。顯見馨璐實業行之帳戶,確有遭詐欺機房用以作為取財工具使用。

⒉p○○即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部分

⑴證人p○○證稱:其於112年12月7日透過臉書貸款廣告與被告戊○○接洽,並依被告戊○○指示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收走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憑證等語(偵18137卷一第261至263頁),並有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相關函文、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簽立之貸款委託合約書及其遭騙之通聯資料可證(偵18137卷一第237至247頁,偵45081卷二第57至63頁,偵63605卷三第997至1006頁)。

⑵被告戊○○、辛○○供稱:此帳戶係其等經手申辦,辦成後再通知「斯諾克」派人自己聯絡等語(偵18137卷一第32至35、100頁,同卷四第132、133頁,同卷三第287、323頁)。

⑶被告戊○○與p○○於112年12月15日9時57分通電話相約一起開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137卷一第231頁)。

⑷被告戊○○、辛○○於112年12月15日與p○○見面申辦帳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8137卷一第217至230頁)。

⑸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p○○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220、221、241頁)。

⑹證人戌○○①證稱:其自112年11月間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20日陸續匯款358萬元、292萬元至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18137卷一第249至253頁),及戌○○①之匯款申請書(偵18137卷一第255頁)。

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列p○○遭詐欺之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帳戶,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外,尚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觀諸證人p○○之證述,其從未提及此帳戶,且卷內查無此帳戶之相關書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有據。

⒊m○○即北辰水電工程行部分

⑴證人m○○證稱:其於112年12月19日經由臉書貸款連結,依專員指示以北辰水電工程行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9日將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憑證隨身碟及北辰水電工程行大小章交給專員等語(偵18137卷一第481至483頁),並有北辰水電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偵18137卷一第465至467頁,偵45081卷二第121頁)。

⑵被告戊○○供稱:此帳戶係其等經手申辦,辦成後再通知「斯諾克」派人自己聯絡等語(偵18137卷一第34、35頁,同卷四第132、133頁)。

⑶被告庚○○供稱:此帳戶係被告戊○○及「斯諾克」指揮其經手申辦等語(偵18137卷一第79、80頁,同卷四第5、6頁)。

⑷被告庚○○與m○○於112年12月28日8時12分通電話相約一起開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137卷一第469頁)。

⑸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m○○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241、257頁)。

⑹證人寅○○②證稱:其自112年11月底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10日陸續匯款152萬元、148萬元至北辰水電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18137卷一第471至473頁),及寅○○②之匯款申請書(偵18137卷一第477、478頁)。前述款項均已圈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證(偵18137卷一第480頁)。

⒋c○○即沃爾環保企業社部分

⑴證人c○○證稱:其在臉書上看到青年創業貸款代辦服務訊息,代辦專員於112年12月27日帶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之後再由另名專員向其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憑證載具、憑證密碼函、商號登記資料等語(偵18137卷二第125至126頁),並有c○○簽立之貸款委託合約書、沃爾環保企業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偵18137卷二第103至107、127頁)。

⑵被告戊○○供稱:此帳戶係其等經手申辦,辦成後再通知「斯諾克」派人自己聯絡等語(偵18137卷一第34、35頁,偵45081卷一第124、125頁)。

⑶被告庚○○供稱:此帳戶係其等經手申辦等語(偵18137卷一第71、79、80頁,偵45081卷一第153、154頁)。

⑷被告庚○○與c○○於112年12月27日9時49分至10時55分通電話相約一起開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137卷二第109、110頁)。

⑸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c○○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227頁)。

⑹證人W○○③證稱:其自113年1月中旬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22日至25日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沃爾環保企業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18137卷二第111至113頁)。

⑺證人午○○④證稱:其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30日至113年2月2日陸續匯款100萬元、120萬元、66萬元至沃爾環保企業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45081卷二第223至229頁)。

⒌甲丙○即采欣實業行部分

⑴證人甲丙○證稱:其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洽詢貸款,對方表示將協助以公司名義申貸,而於112年11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之後再由另名專員於112年11月27日向其收取該帳戶之資料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05至1108頁),並有采欣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偵63605卷三第1101至1103頁)。

⑵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甲丙○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163、173、184、185頁)。

⑶證人N○○⑤證稱:其自112年10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1日匯款375萬元至采欣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09至1113頁)。

⑷證人P○○⑥證稱:其自112年10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4日陸續匯款31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80萬元、150萬元至采欣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17至1121頁)。

⑸證人H○⑦證稱:其自112年10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7日陸續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采欣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25至1127頁)。

⑹證人I○○⑧證稱:其自112年9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采欣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31至1135頁)。

⑺證人地○○⑨證稱:其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6日匯款96萬3892元至采欣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39至1140頁)。

⑻證人宇○○⑩證稱:其自112年6、7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4至5日陸續匯款210萬元、92萬元至采欣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43至1145頁)。

⑼證人巳○○⑪證稱:其自112年9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6日匯款219萬5000元至采欣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49至1156頁)。

⒍q○○即雯苓實業行部分

⑴證人q○○證稱:其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貸款,並依照對方指示設立雯苓實業行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且於112年10月5日將該帳戶交給對方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65至1167頁),並有雯苓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偵63605卷三第1161至1163頁)。

⑵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q○○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141、143、144頁)。

⑶證人Z○○⑫證稱:其自112年6月初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0月16日陸續匯款8萬元、72萬元至雯苓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69至1174頁)。

⑷證人U○○⑬證稱:其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600萬元至雯苓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77至1179頁)。

⑸證人M○○⑭證稱:其自112年6月26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雯苓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83至1184頁)。

⑹證人楊芳怡⑮證稱:其自112年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158萬2625元至雯苓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187至1200頁)。

⒎甲乙○即郭家飯麵館部分

⑴證人甲乙○證稱:其於112年12月5日在臉書洽詢貸款,並依對方指示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2月14日將公司行號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偵63605卷三第1207至1210頁),並有郭家飯麵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偵63605卷三第1203至1205頁)。

⑵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甲乙○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218、220、221、241頁)。

⑶證人X○○⑯證稱:其自112年9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郭家飯麵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211至1213頁)。

⑷證人林佳宏⑰證稱:其自112年9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郭家飯麵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217至1227頁)。

⑸證人K○○⑱證稱:其自112年10月15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10日匯款90萬元至郭家飯麵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231至1233頁)。

⒏w○○即豐鼎豬腳飯部分

⑴證人w○○證稱:被告庚○○帶我去申辦帳戶,被告乙○○向我收取存摺及大小章等語(偵63605卷三第1251至1253、1255至1259頁),並有豐鼎豬腳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081卷二第269、270頁)。

⑵被告庚○○供稱:此帳戶係被告戊○○及「斯諾克」指揮其經手申辦等語(偵18137卷四第6頁)。

⑶「富胖達」於「吳專代辦」群組內回報w○○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三第220、245頁)。

⑷「海棠小姐2.0」於「新Q掙大發」群組報告w○○部分之進度訊息(偵45081卷一第288、290頁)。

⑸證人A○○⑲證稱:其自112年4月5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5月8日匯款223萬元至豐鼎豬腳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45081卷二第273至275、276至279頁)。前述款項已順利圈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證(偵45081卷二第282頁)。

⒐x○○即瑋育興業行部分

⑴證人x○○證稱:被告庚○○帶其去申辦帳戶,林東尼則向其收取存摺及大小章等語(偵63605卷四第1303至1310頁),並有瑋育興業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45081卷二第285至287頁)。

⑵被告庚○○供稱:此帳戶係被告戊○○及「斯諾克」指揮其經手申辦等語(偵18137卷四第6頁)。

⑶「富胖達」於「吳專代辦」群組內回報x○○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三第221、231、236、245頁)。

⑷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x○○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241頁)。

⑸被告庚○○於「新Q掙大發」群組報告x○○部分之進度訊息(偵45081卷一第304頁)。

⑹「西法路」於「新Q掙大發」群組指派x○○部分之相關工作(偵45081卷一第293頁)。

⑺「海棠小姐2.0」於「新Q掙大發」群組報告x○○部分之進度訊息(偵45081卷一第288、290頁)。

⑻證人S○○⑳證稱:其因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0萬元至瑋育興業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45081卷二第288至290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可證(偵45081卷二第292頁)。

⑼證人Y○○㉑證稱:其自113年3月15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5月9日匯款610萬元至瑋育興業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273至1279頁)。

⑽證人V○○㉒證稱:其自113年3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5月9日匯款365萬元至瑋育興業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283至1287頁)。

⑾證人未○○㉓證稱:其自112年12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5月13日匯款255萬元至瑋育興業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45081卷二第299至301頁),並有匯出匯款單可證(偵45081卷二第303頁)。

⑿證人T○○㉔證稱:其自113年3月4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5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瑋育興業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45081卷二第293至296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偵45081卷二第298頁)。

⒑甲寅○即齊亨機電工程行部分

⑴證人甲寅○證稱:其於112年12月23日在臉書洽詢貸款,復由被告庚○○帶其去申辦帳戶,林東尼則向其收取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329至1337頁),並有臉書貸款頁面截圖、貸款訊息截圖、齊亨機電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偵63605卷四第1339、1340頁,偵45081卷二第237至242頁)。

⑵被告丙○○供稱:齊亨機電工程行是我經手的等語(偵63605卷四第1615頁)。

⑶被告戊○○供稱:「斯諾克」給我甲寅○的資料,由被告庚○○處理銀行的部分,再由「斯諾克」派人去找甲寅○拿資料等語(偵18137卷三第356、357頁)。

⑷被告庚○○供稱:此帳戶係被告戊○○、「斯諾克」、「Doctor P」即被告丙○○指揮其經手申辦等語(偵18137卷四第5、6頁,偵63605卷一第413頁)。

⑸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甲寅○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241頁)。

⑹「富胖達」於「吳專代辦」群組內回報甲寅○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314頁)。

⑺「Doctor P」即被告丙○○在「吳專代辦」群組內詢問甲寅○部分之進度訊息(偵47564卷第33頁)。

⑻證人Q○○㉕證稱:其自113年3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4月4日、5日陸續匯款200萬元、200萬元至齊亨機電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45081卷二第243至254頁)。

⒒甲丑○即欣園藝造景工程行部分

⑴欣園藝造景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3605卷四第1343至1345頁)。

⑵被告戊○○供稱:其有經手該帳戶等語(偵47564卷第164、165頁)。

⑶「富胖達」於「吳專代辦」群組內回報甲丑○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三第220、221、231、236、245頁)。

⑷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甲丑○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181、184、224、232至234、242頁)。

⑸「海棠小姐2.0」於「新Q掙大發」群組報告甲丑○部分之進度訊息(偵45081卷一第289、290、301、302頁)。

⑹證人子○○㉖證稱: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3月7日至18日陸續匯款80萬元、20萬元、160萬元至欣園藝造景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347至1349頁)。

⑺證人b○○㉗證稱:其自112年12月23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3月18日至19日陸續匯款200萬元、200萬元至欣園藝造景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355至1363頁)。

⒓g○○即堃甫實業行部分

⑴堃甫實業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137卷一第351至353頁)。

⑵被告戊○○供稱:其有經手該帳戶,並將帳戶交給「斯諾克」等語(偵18137卷一第26、27、29、31、32、34、35頁)。

⑶被告庚○○供稱:其有代辦堃甫實業行之市政府及國稅局流程等語(偵18137卷一第57、58、61、71頁)。

⑷被告丁○○供稱:堃甫等相關公司行號資料夾的檔案是戊○○傳給我的,這些資料有部分是我代辦(偵63605卷二第513頁)。

⑸被告丁○○、庚○○就g○○部分之討論訊息(偵18137卷三第169頁)。

⑹被告戊○○於「簽」群組傳送g○○部分文件照片之訊息(偵18137卷三第99、103頁)。

⑺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g○○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181、184、220、232、234、241、254頁)。

⑻證人壬○○㉘證稱:其自112年8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18日至20日陸續匯款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至堃甫實業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18137卷一第355至36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偵18137卷一第367至371頁)。

⒔n○○即賢達商行部分

⑴賢達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137卷二第67、68頁)。

⑵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n○○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242頁,偵45081卷一第453頁)。

⑶被告庚○○與n○○於113年1月16日9時34分通電話相約一起去國稅局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137卷二第71頁)。

⑷「海棠小姐2.0」於「新Q掙大發」群組報告n○○部分之進度訊息(偵63605卷二第438頁)。

⑸證人癸○○㉙證稱:其自112年12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賢達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18137卷二第79至85頁),並有匯出匯款憑證可證(偵18137卷二第86頁)。

⑹證人玄○○㉚證稱:其自112年11月8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賢達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45081卷二第177至180頁),並有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可證(偵45081卷二第183頁)。

⑺證人D○○㉛證稱:其自112年11月底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22日匯款270萬元至賢達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45081卷二第185至190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偵45081卷二第193頁)。

⑻證人黃○○㉜證稱:其自112年10月底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賢達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18137卷二第89至94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偵18137卷二第97頁)。

⒕甲甲○○即順詠企業社部分

⑴順詠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3605卷四第1440至1443頁)。

⑵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甲甲○○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227、232、234、242頁)。

⑶證人R○○㉝證稱:其自112年11月初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順詠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445至1447頁)。

⑷證人O○○㉞證稱:其自112年9月初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順詠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451至1453頁)。

⒖i○○即宣奕油漆工程行部分

⑴宣奕油漆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3605卷四第1459至1461頁)。

⑵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i○○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185頁,偵45081卷一第385頁)。

⑶證人宙○㉟證稱:其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宣奕油漆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463、1464頁)。

⒗o○○即歆雅實業行部分

⑴歆雅實業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3605卷四第1469至1471頁)。

⑵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o○○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149、157、163、185頁,偵45081卷一第385頁)。

⑶證人丑○○㊱證稱:其自112年8月14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2日匯款330萬元至歆雅實業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473至1476頁)。

⑷證人卯○○㊲證稱:其自112年8月9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1日匯款377萬元至歆雅實業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479至1484頁)。

⑸證人J○○㊳證稱:其自112年7月2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3日匯款245萬元至歆雅實業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487至1490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偵63605卷四第1491頁)。

⑹證人B○○㊴證稱:其自112年8月8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1日匯款254萬1765元至歆雅實業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495至1497頁)。

⑺證人E○○㊵證稱:其自112年9月1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3日陸續匯款100萬元、57萬5000元至歆雅實業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01至1503頁)。

⑻證人酉○○㊶證稱:其自112年7月28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3日匯款71萬元至歆雅實業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07至1511頁)。

⑼證人亥○○㊷證稱:其自112年5月14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歆雅實業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15至1517頁)。

⑽證人辰○○㊸證稱:其自112年8月7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歆雅實業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21至1523頁)。

⒘j○○即陳記快炒店部分

⑴陳記快炒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3605卷四第1529至1531頁)。

⑵「斯諾克」即被告己○○向被告戊○○告知j○○出生年月日之訊息(偵45081卷一第366頁)。

⑶證人G○○㊹證稱:其自112年10月1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125萬元至陳記快炒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33至1535頁)。

⑷證人C○○㊺證稱:其自112年9月27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108萬元至陳記快炒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39至1541頁)。

⒙r○○即一起音樂工作室部分

⑴一起音樂工作室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3605卷四第1547至1549頁)。

⑵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r○○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195、241頁)。

⑶證人a○○㊻、洪敏玫證稱:a○○㊻自112年10月3日起因受投資詐騙,而請洪敏玫於112年12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一起音樂工作室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51至1566頁)。

⑷證人U○○⑬證稱:其自112年10月17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11、14日陸續匯款1345萬7988元、1525萬4865元至一起音樂工作室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69至1571頁)。

⑸證人F○○㊼證稱:其自112年11月初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57萬3060元至一起音樂工作室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75、1576頁)。

⒚h○○即昇宇工作室部分

⑴昇宇工作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3605卷四第1581頁,本院卷二第391至394)。

⑵被告戊○○向「斯諾克」即被告己○○回報h○○部分之進度訊息(偵18137卷四第226、227、232至234、241、246、252頁,偵63605卷二第724頁)。

⑶證人申○○㊽證稱:其因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10日匯款136萬元至昇宇工作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603至1608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二第55頁)。

⑷證人天○○㊾證稱:其自112年11月9日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11日匯款207萬元至昇宇工作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599至1602頁)。

⑸證人林佳宏⑰證稱:其自112年9月起受投資詐騙,而於113年1月10日陸續匯款200萬元、200萬元至昇宇工作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偵63605卷三第1217至1227頁)。

㈣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⒈被告己○○係「斯諾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全部商號帳戶申辦人之進度,皆有逐一向「斯諾克」報告等情,有前述被告戊○○與「斯諾克」間之訊息可證。故被告己○○、戊○○就本案全部被害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乙○○係「薑餅人跑跑」,被告丙○○則係「Doctor P」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戊○○供稱:「吳專代辦」群組裡面的「Doctor P」、「薑餅人跑跑」、「西法路」、「富胖達」都是騙民眾辦貸款的人,「斯諾克」是負責管理這些人的老闆等語(偵18137卷四第133頁);且被告乙○○、丙○○於本案犯罪期間,均不時出入福壽街據點,直接受被告己○○指揮,更出面為被告己○○操作自動櫃員機給付辦理虛設商號及帳戶所需費用予被告戊○○、庚○○,堪認被告乙○○、丙○○均係本案整體犯行得以順利串聯之關鍵樞紐。參以被告乙○○向被告己○○預支之薪水,係被告己○○指示被告丙○○交付(偵63605卷四第1649頁),可見被告丙○○、乙○○與被告己○○關係緊密,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甚高,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此外,被告丙○○復供稱:「吳專代辦」、「新Q掙大發」群組是要核對辦理公司戶民眾的資料,我負責透過臉書廣告找客戶也就是貸款的民眾,我是臉書「易貸理財顧問公司」粉絲專頁的其中1位管理員,民眾點擊假貸款廣告後,由我們負責聯繫解說,再交由被告戊○○等人安排時間帶客戶開立公司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613至1617頁),顯見被告丙○○所從事之犯行,包含最上層之詐術行使行為。再觀諸證人周紀均之證述(偵45081卷二第449至453、475至477頁),可知被告己○○、丙○○係「詐欺車商」,能提供大量帳戶予「詐欺機房」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且係由被告丙○○出面交易人頭帳戶;俱徵被告丙○○參與被告己○○犯罪組織之程度,既深且廣,非僅單純接洽零星受騙貸款民眾而已。從而,被告乙○○之自白中,除其係「斯諾克」部分不實外,其餘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辯稱其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則非可採。被告乙○○、丙○○就本案全部被害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告辛○○有實際出面參與p○○申辦商號帳戶之過程,其就附表二編號2即p○○、戌○○①遭詐欺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庚○○有實際聯絡或出面參與m○○、c○○、w○○、x○○、甲寅○、g○○、n○○申辦商號帳戶之過程,其就附表二編號3、4、8至10、12、13即m○○、寅○○②、c○○、W○○③、午○○④、A○○⑲、S○○⑳、Y○○㉑、V○○㉒、未○○㉓、T○○㉔、Q○○㉕、壬○○㉘、癸○○㉙、玄○○㉚、D○○㉛、黃○○㉜遭詐欺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丁○○有實際聯絡或出面參與y○○、g○○申辦商號帳戶之過程,其就附表二編號1、12即y○○、壬○○㉘遭詐欺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警方陸續搜索扣得下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⒈警方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己○○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081卷一第177、185至187頁)。

⒉警方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丙○○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081卷一第205頁)。

⒊警方於113年8月23日,在被告乙○○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564卷第115頁)。

⒋警方於113年3月21日,在被告戊○○、辛○○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605卷二第858至862、876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證(偵18137卷四第347至355頁)。

⒌警方於113年3月21日,在被告庚○○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605卷二第883、889至892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53至369頁)。

⒍警方於112年12月11日,在被告丁○○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工具(參偵63605卷二第504頁被告丁○○警詢筆錄)。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被告7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要件(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要件(法定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7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再者,縱使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必減)減輕,被告7人之處斷刑範圍(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對於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不生影響。

⒊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無論是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予減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均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予減輕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罪數

⒈既未遂變更

⑴c○○雖遭詐欺,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可證。c○○主觀上既有犯意,自未陷於錯誤,則本案關於c○○部分之詐欺犯行,應僅達未遂程度。

⑵甲丙○雖遭詐欺,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可證。甲丙○主觀上既有犯意,自未陷於錯誤,則本案關於甲丙○部分之詐欺犯行,應僅達未遂程度。

⑶q○○雖遭詐欺,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146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可證。q○○主觀上既有犯意,自未陷於錯誤,則本案關於q○○部分之詐欺犯行,應僅達未遂程度。

⑷寅○○②、A○○⑲雖遭詐欺而匯款,然其等匯入之款項均順利圈存,未能轉出領走,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本案關於寅○○②、A○○⑲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達未遂程度。

⒉被告己○○

⑴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犯罪時間最早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後續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⑶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4至7、9至19所示匯款人所為,即①、③至⑱、⑳至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⑸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匯款人所為,即②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⑹被告己○○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己○○所犯罪數,依被害人數,論以56罪。

⒊被告丙○○、乙○○、戊○○

⑴核被告丙○○、乙○○、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犯罪時間最早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乙○○、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核被告丙○○、乙○○、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⑶核被告丙○○、乙○○、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核被告丙○○、乙○○、戊○○就附表二編號2、4至7、9至19所示匯款人所為,即①、③至⑱、⑳至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乙○○、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⑸核被告丙○○、乙○○、戊○○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匯款人所為,即②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丙○○、乙○○、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⑹被告丙○○、乙○○、戊○○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丙○○、乙○○、戊○○所犯罪數,皆依被害人數,論以56罪。

⒋被告辛○○

⑴核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犯罪時間最早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人所為,即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辛○○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辛○○所犯罪數,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⒌被告庚○○

⑴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犯罪時間最早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匯款人所為,即②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⑷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9、10、12、13所示匯款人所為,即③④、⑳至㉕、㉘至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庚○○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庚○○所犯罪數,依被害人數,論以17罪。

⒍被告丁○○

⑴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犯罪時間最早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雖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9、74141、74154、76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1511、5206、5210、5212、9473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偵字第12763、15570、37975號,早於113年3月30日、113年9月13日陸續繫屬在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觀諸被告丁○○各該前案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所涉犯行均係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共犯之組成皆與本案有別,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自無重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

⑵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人所為,即㉘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丁○○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丁○○所犯罪數,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㈢減刑

⒈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部分,因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乙○○、戊○○就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部分,因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⒊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為,即部分,因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其餘想像競合輕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本案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既不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犯罪條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況且,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行為人將其因實行詐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產自犯罪之所得)賠償被害人,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但其為了犯罪之所得,如非源自於被害人因被詐欺所支付,自應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由法院宣告沒收,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概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多屬分工精細、具層級化之組織犯罪,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將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分配予特定行為人者,該特定行為人取得之分配款,固屬源於詐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個人犯罪所得。惟如有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源於其所實行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者,縱以之賠償被害人,既難認係「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罪贓返還」,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動繳回3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71頁),惟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交給周紀均齊亨機電工程行的帳戶,「斯諾克」或「富胖達」找人拿10至15萬元給我等語(偵63605卷四第1616頁),顯見被告丙○○未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至被告丙○○、戊○○、辛○○、庚○○、丁○○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其等既係販賣人頭帳戶獲利,堪認其等所得均係「為了犯罪之所得」,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依照前述說明,即使履行調解條款,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㈣量刑本院審酌被告7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組本案犯罪組織,詐取他人申辦商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其等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者,被告己○○、丙○○、乙○○、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被告辛○○、庚○○、丁○○僅單純依指示行為,前者之惡性高於後者,所獲利益亦有差距,危害程度有別。兼衡被告7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雖坦承全部犯行但卻謊稱自己才是「斯諾克」、被告戊○○、辛○○、庚○○、丁○○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丙○○、戊○○、辛○○、庚○○、丁○○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押時在金邊從事賭博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0萬元至200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需載祖父就醫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若未在監需照顧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團購、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需照顧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況況,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況狀,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業、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生活況狀,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照顧扶養母親之生活況狀,並參酌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本院復綜合判斷被告己○○、丙○○、乙○○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等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認檢察官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0年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詳下述無罪部分)而稍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戊○○、辛○○、庚○○、丁○○另涉他案,故不在本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再者,本件對被告7人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㈤沒收

⒈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3)

⑴洗錢之標的為行為人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前者產自犯罪,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沒收之依據各異,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己○○、丙○○、乙○○、戊○○經手附表二編號2、4至7、9至19所示人頭商號帳戶,該等帳戶復實際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故附表二匯款人①、③至⑱、⑳至㊾所示入帳金額合計1億8281萬1195元(檢官起訴書附表二漏載P○○⑥於112年12月4日匯入采欣實業行帳戶之150萬元,應予補計;寅○○②⑲匯入之款項因已圈存致未能順利洗錢,毋庸計入)均屬被告己○○、丙○○、乙○○、戊○○洗錢犯行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沒收、追徵。

⑶附表二匯款人①所示入帳金額合計650萬元屬被告辛○○洗錢犯行之財物、附表二匯款人③④、⑳至㉕、㉘至㉜所示入帳金額合計6775萬7000元屬被告庚○○洗錢犯行之財物、附表二匯款人㉘所示入帳金額合計2269萬7000元屬被告丁○○洗錢犯行之財物,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辛○○、庚○○、丁○○均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範圍,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詳前述量刑理由),因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將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丁○○洗錢之財物沒收金額分別酌減至3萬元、10萬元、6萬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4)

⑴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己○○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係販賣人頭商號帳戶獲利,且被告丙○○經手銷售便可分得10至15萬元之報酬(偵63605卷四第1615頁),參以周紀均係以60萬元之單價向被告丙○○購買帳戶(偵45081卷二第451、452頁),據此估算被告己○○每個帳戶可收取60萬元之價金。本案共有19個商號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故被告己○○之販賣人頭商號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1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己○○雖有支付報酬、費用予其他共犯,然此等支出性質上均屬其犯罪之成本,不得扣除。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所交付之商號及帳戶相關物品,固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己○○已將前述商號帳號銷售變價,沒收其變賣所得之價金,便足以澈底剝奪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再就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⑶被告丙○○供稱其經手銷售商號帳戶可分得10至15萬元報酬,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3萬元犯罪所得,此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雖未繳回,惟被告丙○○已實際賠償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商號帳戶申辦人甲寅○10萬元(本院卷一第357、358頁),本院因認倘再沒收被告丙○○之其餘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予以酌減,僅沒收前述已繳回之3萬元。

⑷被告乙○○雖供稱其未獲得報酬,惟觀諸被告己○○、乙○○113年3月23、24日關於預支薪水訊息內容(偵63605卷四第1649頁),可知被告己○○至少曾給付薪水9萬5000元(即訊息中之「7.5」、「2」)予被告乙○○,據此推估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9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⑸被告戊○○供稱其每件代辦費為3萬元等語(偵18137卷一第30頁,偵18137卷三第285頁)。本案共有19個商號帳戶,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即為57萬元,扣除其已實際依調解條款給付之9萬5000元(本院卷三第211至219頁),餘47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⑹被告辛○○供稱其載被告戊○○去處理公司戶相關資料,被告戊○○會當場給付3000元至5000元的酬勞等語(偵18137卷一第101頁);被告辛○○於本案經手1個帳戶,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庚○○供稱其辦好1件便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報酬,迄今獲利10萬元左右等語(偵18137卷一第58頁,偵18137卷三第294、297頁);被告庚○○於本案經手7個帳戶,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丁○○供稱其共收到6000元薪水等語(偵63605卷二第510、511頁);被告丁○○於本案經手2個帳戶,依照前述庚○○報酬標準估算,被告丁○○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等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辛○○、庚○○、丁○○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使該等被害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本院卷一第353至355、359、360、379至381頁),且依調解條款所載,其等願給付之金額總和顯高於前述犯罪所得。本院因認被告辛○○、庚○○、丁○○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己○○、丙○○、乙○○、戊○○、辛○○、庚○○、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

㈠被告己○○、丙○○、乙○○、戊○○共同詐取附表三編號8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之商號資料及帳戶,及詐取附表三編號9所示匯款人之金錢。

㈡被告辛○○共同詐取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之商號資料及帳戶,及詐取附表三編號9、11至13所示匯款人之金錢。

㈢被告庚○○共同詐取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之商號資料及帳戶,及詐取附表三編號9、10、12所示匯款人之金錢。

㈣被告丁○○共同詐取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之商號資料及帳戶,及詐取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匯款人之金錢。

㈤檢察官認被告7人就前述公訴意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經查:

㈠本案卷內未見e○○、甲丑○、g○○、甲戊○、v○○、n○○、甲己○、l○○、z○○、甲甲○○、i○○、o○○、j○○、r○○、甲辰○、甲辛○、甲子○、h○○、t○○、d○○、甲庚○、甲癸○、k○○、f○○、甲卯○、甲壬○、u○○、甲丁○、s○○、L○○之證述,無從判斷被告7人有無對其等施用詐術,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陷於錯誤。

㈡證人w○○固證稱:被告庚○○帶我去申辦帳戶,被告乙○○向我收取存摺及大小章等語(偵63605卷三第1251至1253、1255至1259頁);證人x○○證稱:被告庚○○帶其去申辦帳戶,林東尼則向其收取存摺及大小章等語(偵63605卷四第1303至1310頁);證人甲寅○證稱:其於112年12月23日在臉書洽詢貸款,復由被告庚○○帶其去申辦帳戶,林東尼則向其收取帳戶等語(偵63605卷四第1329至1337頁)。然其等全未說明交付商號資料及帳戶之原因為何,且無從探知其等是否係因不實臉書廣告而申辦貸款,無從認定被告7人有無對其等施用詐術,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陷於錯誤。

㈢再者,綜觀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辛○○有出面參與p○○申辦商號帳戶之過程,被告庚○○有實際聯絡、出面參與m○○、c○○、w○○、x○○、甲寅○、g○○、n○○申辦商號帳戶之過程,被告丁○○有實際聯絡、出面參與y○○、g○○申辦商號帳戶之過程,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辛○○、庚○○、丁○○亦有參與其他商號帳戶之申辦過程。參以被告辛○○、庚○○、丁○○參與本案其他犯罪之部分,皆係從事最底層之陪同、跑腿工作,顯與位居犯罪組織上層之被告己○○、丙○○、乙○○、戊○○有別,尚難僅因其等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逕認其等亦應就未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7人有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審查後予以同意,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發訊者 內容 12:33AM 被告戊○○ 希望你去泰國順利 12:34AM 「斯諾克」 這小打小鬧 我回來 月中還會出國看項目 可以的話 我在找你一起 12:34AM 被告戊○○ 月中還去啊 12:35AM 「斯諾克」 這次去玩 月中是工作順便找朋友 12:36AM 被告戊○○ 月中也去泰國? 12:37AM 「斯諾克」 柬
時間 發訊者 內容 下午01:32 Doctor P Q那邊有狀況 我們晚點聯繫 下午01:35 被告戊○○ 我知道6有說了 下午01:52 被告戊○○ 他不是在軍中? 下午01:52 Doctor P 嘿啊 目前還在確認 應該是還好 下午01:52 Doctor P 只是安全先做而已 下午01:52 被告戊○○ 在軍裡面還是小心為上 下午04:16 被告戊○○ Q聯絡的上嗎 下午04:16 被告戊○○ 大家先注意安全把 下午04:16 被告戊○○ 知道是什麼問題嗎...... 下午04:16 (無暱稱) 已經帶走了 是其他事情 不關現在工作 下午04:17 (無暱稱) 手機也沒有被扣走 下午04:17 (無暱稱) 掃黑 下午04:18 被告戊○○ 他黑道? 下午04:19 被告戊○○ 當兵還可以掃到他 下午04:22 (無暱稱) 就是之前人家欠他錢的事情 可能人家有點他 所以就被帶去問話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號帳戶申辦人y○○、p○○、m○○、c○○、甲丙○、q○○、甲乙○交付之財物為商號資料及帳戶,皆不包含金錢,且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7人有何掩飾、隱匿此等商號資料及帳戶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是關於商號資料及帳戶部分自無洗錢行為,而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應沒收之物(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㈤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2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㈤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3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4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5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6 ㈠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7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8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㈤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① 9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⑲ 10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③④ ⑳至㉕ ㉙至㉜  11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㈥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㉘  12 ㈠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㈢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⑤至⑱ ㉖㉗ ㉝至㊾ 13 ㈠己○○、丙○○、乙○○、戊○○洗錢之財物1億8281萬1195元。 ㈡辛○○洗錢之財物3萬元。 ㈢庚○○洗錢之財物10萬元。 ㈣丁○○洗錢之財物6萬元。  14 ㈠己○○之犯罪所得1140萬元。 ㈡丙○○之犯罪所得3萬元。 ㈢乙○○之犯罪所得9萬5000元。 ㈣戊○○之犯罪所得47萬5000元。  15 ㈠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點鈔機1台。 己○○ 扣案物 16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扣案物 17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乙○○ 扣案物 18 ㈠商業登記委託書。 ㈡欣園藝造景工程行租賃資料1份。 ㈢二聯式統一發票1本。 ㈣三聯式統一發票1本。 ㈤acer筆記型電腦2台。 ㈥電腦主機1組。 ㈦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㈧Samsung S2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㈨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㈩Samsung A42行動電話1支。 戊○○ 扣案物 19 ㈠Samsung S23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Samsung行動電話1支。 辛○○ 扣案物 20 ㈠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㈡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㈢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㈣SIM卡5張。 ㈤空白委託書1張。 ㈥堃甫實業行公文1份。 庚○○ 扣案物 2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丁○○ 扣案物 
附表二
編號 商號帳戶 申辦人 商號帳戶申辦人 交付之財物內容 及交付日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及入帳金額  帳號    1 y○○ 馨璐實業行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8日 (1)左列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 (2)左列商號登記資料1份。 L○○ 113年1月4日 匯款時為警 及時攔阻 2 p○○ 欣鎰國際汽車實業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1)左列帳戶之存摺1本、企業網銀憑證卡1張。 (2)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 (3)左列商號大小章各1個。 (4)空白發票1本。 (5)預付卡1張。 戌○○①  112年12月20日 3,5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2,920,000元 3 m○○ 北辰水電工程行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1)左列帳戶之存摺1本、網銀帳號密碼1份、憑證隨身碟1個。 (2)左列商號大小章各1個。 寅○○② 113年1月10日 1,520,000元     113年1月10日 1,480,000元 4 c○○ 沃爾環保企業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 (1)左列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網銀帳號密碼1份、憑證載具1個、憑證密碼函1份。 (2)左列商號登記資料1份、大小章各1個。 (3)預付卡SIM卡1張。 W○○③ 113年1月22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23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25日 2,000,000元    午○○④ 113年1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200,000元     113年2月2日 660,000元 5 甲丙○ 采欣實業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1)左列帳戶之存摺1本、網路銀行密碼函1份、網路憑證載具1個、網路憑證密碼函1份。 (2)左列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大小章各1個。 (3)預付卡SIM卡1張。 N○○⑤ 112年12月1日 3,750,000元    P○○⑥ 112年11月29日 3,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5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7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800,000元     112年12月4日 1,500,000元    H○⑦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I○○⑧ 112年12月6日 3,000,000元    地○○⑨ 112年12月6日 963,892元    宇○○⑩ 112年12月4日 2,100,000元     112年12月5日 920,000元    巳○○⑪ 112年12月6日 2,195,000元 6 q○○ 雯苓實業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左列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Z○○⑫ 112年10月16日 80,000元     112年10月16日 720,000元    U○○⑬ 112年10月18日 6,000,000元    M○○⑭ 112年10月18日 2,000,000元    楊芳怡⑮ 112年10月16日 1,582,625元 7 甲乙○ 郭家飯麵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 (1)左列帳戶之存摺1本、網銀帳號密碼1份、網路憑證1份、憑證密碼函1份。 (2)左列商號登記資料1份、大小章各1個。 (3)預付卡SIM卡1張。 X○○⑯ 113年1月8日 1,500,000元    林佳宏⑰ 113年1月8日 3,000,000元    K○○⑱ 113年1月10日 900,000元 8 w○○ 豐鼎豬腳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不詳 A○○⑲ 113年5月8日 2,230,000元 9 x○○ 瑋育興業行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不詳 S○○⑳ 113年5月8日 9,000,000元    Y○○㉑ 113年5月9日 6,100,000元    V○○㉒ 113年5月9日 3,650,000元    未○○㉓ 113年5月13日 2,550,000元    T○○㉔ 113年5月13日 3,000,000元 10 甲寅○ 齊亨機電工程行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不詳 Q○○㉕ 113年4月4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5日 2,000,000元 11 甲丑○ 欣園藝造景工程行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不詳 子○○㉖ 113年3月7日 800,000元     113年3月12日 200,000元     113年3月18日 1,600,000元    b○○㉗ 113年3月18日 2,000,000元     113年3月19日 2,000,000元 12 g○○ 堃甫實業行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不詳 壬○○㉘ 112年12月18日 8,999,000元     112年12月19日 6,0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7,698,000元 13 n○○ 賢達商行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不詳 癸○○㉙ 113年1月22日 2,500,000元    玄○○㉚ 113年1月22日 2,500,000元    D○○㉛ 113年1月22日 2,700,000元    黃○○㉜ 113年1月22日 1,200,000元 14 甲甲○○ 順詠企業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R○○㉝ 113年1月16日 300,000元    O○○㉞ 113年1月16日 450,000元 15 i○○ 宣奕油漆工程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宙○㉟ 112年11月29日 1,000,000元 16 o○○ 歆雅實業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不詳 丑○○㊱ 112年11月2日 3,300,000元    卯○○㊲ 112年11月1日 3,770,000元    J○○㊳ 112年11月3日 2,450,000元    B○○㊴ 112年11月1日 2,541,765元    E○○㊵ 112年11月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3日 575,000元    酉○○㊶ 112年11月3日 710,000元    亥○○㊷ 112年11月1日 1,500,000元    辰○○㊸ 112年11月3日 2,000,000元 17 j○○ 陳記快炒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G○○㊹ 112年11月20日 1,250,000元    C○○㊺ 112年11月20日 1,080,000元 18 r○○ 一起音樂工作室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不詳 a○○㊻ 112年12月14日 3,000,000元    U○○⑬ 112年12月11日 13,457,988元     112年12月14日 15,254,865元    F○○㊼ 112年12月13日 573,060元 19 h○○ 昇宇工作室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不詳 申○○㊽ 113年1月10日 1,360,000元    天○○㊾ 113年1月11日 2,070,000元    林佳宏⑰ 113年1月10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10日 2,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姓名 無罪之被告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及編號 1 y○○ 辛○○、庚○○ 附表一編號1 商號帳戶申辦人 2 p○○ 庚○○、丁○○ 附表一編號2 商號帳戶申辦人 3 m○○ 辛○○、丁○○ 附表一編號3 商號帳戶申辦人 4 c○○ 辛○○、丁○○ 附表一編號4 商號帳戶申辦人 5 甲丙○ 辛○○、庚○○、丁○○ 附表一編號5 商號帳戶申辦人 6 q○○ 辛○○、庚○○、丁○○ 附表一編號6 商號帳戶申辦人 7 甲乙○ 辛○○、庚○○、丁○○ 附表一編號7 商號帳戶申辦人 8 e○○、w○○、x○○、甲寅○、甲丑○、g○○、甲戊○、v○○、n○○、甲己○、l○○、z○○、甲甲○○、i○○、o○○、j○○、r○○、甲辰○、甲辛○、甲子○、h○○、t○○、d○○、甲庚○、甲癸○、k○○、f○○、甲卯○、甲壬○、u○○、甲丁○、s○○ 己○○、丙○○、乙○○、戊○○、辛○○、庚○○、丁○○ 附表一編號8至39 商號帳戶申辦人 9 L○○ 己○○、丙○○、乙○○、戊○○、辛○○、庚○○、丁○○ 附表一編號1 匯款人 10 戌○○① 庚○○、丁○○ 附表一編號2 匯款人 11 寅○○②、W○○③、午○○④、A○○⑲、S○○⑳、Y○○㉑、V○○㉒、未○○㉓、T○○㉔、Q○○㉕、癸○○㉙、玄○○㉚、D○○㉛、黃○○㉜ 辛○○、丁○○ 附表一編號3、4、9至11、16 匯款人 12 N○○⑤、P○○⑥、H○⑦、I○○⑧、地○○⑨、宇○○⑩、巳○○⑪、Z○○⑫、U○○⑬、M○○⑭、楊芳怡⑮、X○○⑯、林佳宏⑰、K○○⑱、子○○㉖、b○○㉗、R○○㉝、O○○㉞、宙○㉟、丑○○㊱、卯○○㊲、J○○㊳、B○○㊴、E○○㊵、酉○○㊶、亥○○㊷、辰○○㊸、G○○㊹、C○○㊺、a○○㊻、F○○㊼、申○○㊽、天○○㊾ 辛○○、庚○○、丁○○ 附表一編號5至7、12、20至24、28 匯款人 13 壬○○㉘ 辛○○ 附表一編號13 匯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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