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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用凱

林日申

龔廷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丁○○、癸○○(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Mark」、「馮迪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由壬○○擔任「監控及收水」,丁○○擔任「提款車手」,癸○○則負責「監控及指揮」之工作。丁○○另介紹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團擔任「提款車手」,壬○○、丁○○、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丁○○旋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本案詐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壬○○、丁○○、癸○○、劉○辰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帳戶後,劉○辰依丁○○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再依癸○○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癸○○、壬○○則在旁監控,劉○辰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癸○○、壬○○指定之機車前方置物處,旋由壬○○領取贓款後交付與不詳之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壬○○、丁○○、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癸○○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下稱少連偵】卷第5至7、8至10、11至13、141至142、145至148、123至125頁、113年度偵字第10776號【下稱偵】卷第5至7頁、金訴卷一第46、52、65至6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同樣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丁○○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是其得適用減刑規定之範疇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被告壬○○、癸○○部分:被告壬○○、癸○○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其等雖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壬○○、癸○○就附表一編號2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3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壬○○、癸○○所犯上開5罪,被告丁○○所犯上開6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本案詐團成員;被告壬○○、丁○○、癸○○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劉○辰、本案詐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劉○辰係00年00月生,於其等為上開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98、101、106、111頁),且被告壬○○、癸○○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丁○○有將少年劉○辰之身分證照片傳到群組,主觀上都知悉他為未成年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頁),核與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劉○辰,手機內存有他的身分證照片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被告丁○○手機內相片(見少連偵卷第202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原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⑶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壬○○、癸○○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然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獲取報酬3、4,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頁),雖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47頁),自難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不能謀生之情事,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被告丁○○負責提領款項轉交與不詳之本案詐團上游成員;另介紹少年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壬○○、癸○○則負責監控少年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壬○○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本案詐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雖非核心地位,但已與一般提款車手有所區別之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一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3人各自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3人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另有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告3人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壬○○、癸○○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獲取3、4,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頁),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壬○○、癸○○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輾轉提領取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上游成員,上開詐欺款項雖係本案被告3人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9時許,聯繫己○○假冒蝦皮購物平台買家,向己○○佯稱:因己○○未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而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設定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30日18時46分許 9萬9,987元 曾永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化成郵局       112年3月30日18時51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3月30日1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30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2 丙○○(提告) 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39分許,聯繫丙○○,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2日22時15分許 1萬8,106元 陳萃敏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12年4月12日23時21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溪崑門市    112年4月12日22時16分許 1萬8,106元  112年4月12日23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4月12日23時23分許 1萬7,005元  3 辛○○(提告) 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2時22分許,聯繫辛○○,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2日22時51分許 2萬1,021元     4 甲○  (提告) 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聯繫甲○,假冒2PLUS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多出12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 1萬1,018元 陳萃敏之台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22時17分許 1萬1,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112年4月12日22時21分許 1萬12元  112年4月12日22時28分許 1萬3,005元  5 乙○○  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1時6分許,假冒2PLUS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2日22時16分許 1萬5,982元  112年4月13日22時21分許 1萬6,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6 庚○○(提告)  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施用詐術取得庚○○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後,於不詳時間使用上開資料申辦台灣PAY,嗣於同年4月12日23時59分許,利用台灣PAY,將其所有之1萬476元及他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台灣PAY帳戶之款項轉匯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3日0時0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3日0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溪崑門市       112年4月13日0時21分許 1萬5元     112年4月13日0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板億店       112年4月13日0時35分許 2萬5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 ⒉112年3月30日被告丁○○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頁) ⒊頭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 ⒋郵局帳戶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陳家偉」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影本(見少連偵卷第44至頁正反面)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52頁) ⑵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5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卷第53、55頁) ⑷與暱稱「李俊偉、王俊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56至60頁) ⑸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61頁)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簡訊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0頁正反面)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9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卷第91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楊佳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92至94頁) ⑶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卷第95頁正面)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 ⑵帳戶交易簡訊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81頁) ⑶行動金融卡(HCE)申請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見少連偵卷第84頁) 共通證據: ⒈證人即同案少年劉○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22至23、165至166頁) ⒉提領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32頁) ⒊同案少年劉○辰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及提領熱點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33至3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6860-B9號之車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15至116頁) ⒌被告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少連偵卷第162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70至214頁) ⒎112年4月13日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15至226頁) ⒏華南帳戶、中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27至230頁) ⒐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3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6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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