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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王玲櫻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庭偉

劉文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34、5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庭偉、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陵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佳陵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由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0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收款地點),向林佳陵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劉信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劉信義」並向林佳陵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信義」印文、劉文傑偽造「劉信義」之署押各1枚)與林佳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陵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庭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妍蓓在收款地點附近徘徊並監視劉文傑收款。嗣劉文傑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葉庭偉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步行至同市區竹林路96巷內(下稱交水地點),將上開款項放在本案機車之車廂內,再由葉庭偉於不詳時、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庭偉、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76、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葉庭偉、劉文傑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文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47至150頁、偵字第54928號卷第92至94頁、金訴字卷第151、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9至21、24至26頁),並有收據照片及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68至171頁背面),足認被告劉文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庭偉部分:被告葉庭偉固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3日10時1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妍蓓在收款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是在附近找東西吃,我沒有跟被告劉文傑收錢,我不是收水或監控手,我被扣案的手機也沒有詐欺集團的軟體及群組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由被告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0時21分許,前往收款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劉信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劉信義」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信義」印文、劉文傑偽造「劉信義」之署押各1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告劉文傑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不詳之男子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步行至交水地點,將上開款項放在某機車之車廂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劉文傑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9至21、24至26、147至150頁、偵字第54928號卷第92至94頁),並有收據照片及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68至17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葉庭偉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妍蓓監視被告劉文傑取款後指示其交款,並向被告劉文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劉文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取告訴人贓款後,將款項交付給一個騎乘機車、雙載的一男一女,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的人跟我說要走去那個巷子,騎摩托車那個男生就騎過去跟我會合,當初掛線的時候電話那頭有聽到車聲,跟那個男生的背景音是一樣的,該車後座上載有一名女子等語,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即為其交付贓款之對象(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收取款項後約10至15分鐘,對方給我一個巷子的名稱叫我過去,對方已經找好一個地方在那裡等我並騎車過來,我們用TELEGRAM通話,跟我通話的人是男生,我聽到電話那頭的車聲和我這邊的車聲一模一樣,所以我覺得就是要跟我收水的人指揮我去指定地點交水,當天是一個男生載他女朋友,我跟告訴人收款前這臺機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座的女生有抱男生,男生戴半罩安全帽,但鏡片很大,女生戴全罩式安全帽,兩個人都有戴口罩,機車是灰色的MANNY,我依照男生的指示到指定巷子時,這臺機車已經停好放在巷子側邊,且機車後車廂是已經解鎖可掀開的狀態,當時我沒有看到女生,男生站著距離這臺機車大約有8公尺距離,我聽到耳機裡面男生的聲音說「你大概看沒有人把東西放在機車車廂就可以離開了」,我交水給這臺機車後,這臺機車離開時也是女生在後座抱男生等語(見偵字第54928號卷第93頁及背面)。

⑵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可見於112年3月13日10時16分許,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一臺灰色之機車搭載一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之女子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且該女子之雙手緊貼該男子,而上開機車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街、國光路口時,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案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又可見本案機車再次行經同市區○○街00巷0號前,且該女子之雙手仍緊貼該男子,而後於同日10時21分許,可見被告劉文傑與告訴人在該處碰面(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本案機車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000號卷第169頁背面),並於同日10時32分許與被告劉文傑同時出現在同市區○○路00巷○○○○○○00000號卷第170頁),隨後於同日10時34分許,可見本案機車再次行經同市區國光路116巷內,並沿該路段離去,且該女子之雙手仍緊貼該男子(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70頁背面)。

⑶查被告葉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而後座之女子為其女友李妍蓓等語(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37頁背面、第192頁及背面),堪認被告葉庭偉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妍蓓在附近徘徊。又本案機車於上揭時、地之行經時間及路線,核與被告劉文傑向告訴人取款及交款之時間及路線大致相符,且本案機車於時間接近之112年3月13日10時16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兩度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而後於同日10時21分許,即可見被告劉文傑與告訴人在該處碰面,此情亦與監控手於車手取款時在附近徘徊、監視之常情相符。再證人即被告劉文傑前揭證稱關於其交水之對象為雙載的一男一女、本案機車之顏色為灰色、後座的女生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有抱男生等情,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女及本案機車之特徵大致相符。又證人李妍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是被告葉庭偉騎乘本案機車載我,我不知道被告葉庭偉要載我去哪裡做什麼事情,他只有跟我講說要出門,沒說要幹嘛,我就跟他去了,被告葉庭偉很常載我出去後說要去上廁所,叫我在原地等他,我不知道他到底去做什麼,我印象中113年3月13日這天也有這個狀況,我沒有碰到被告劉文傑等語(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44頁及背面、194頁及背面),此情亦與證人即被告劉文傑前揭證稱其交付款項時並未見該女子在場一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劉文傑與被告葉庭偉及其女友李妍蓓素不相識,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對方2人都有戴口罩,我認不太出來等語,而未曾指認被告葉庭偉或其女友李妍蓓為向其收款之人(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49頁、偵字第54928號卷第93頁背面),顯見證人即被告劉文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葉庭偉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即被告劉文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他人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證人即被告劉文傑前揭證述情節為真實,堪以採信,足認本案負責監視被告劉文傑向告訴人取款,及以TELEGRAM指示被告劉文傑交款並向其收款之人即為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葉庭偉。

⑷從而,被告葉庭偉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妍蓓監視被告劉文傑取款後指示其交款,並向被告劉文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葉庭偉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葉庭偉雖辯稱其遭扣案之手機內無詐欺集團的軟體及群組等語,然被告葉庭偉經查獲並扣得手機之時間為113年8月28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156至158頁),距離本案發生之同年3月13日已相隔近6個月,自難認被告葉庭偉經扣案之手機為其於同年3月13日所使用之手機,且扣案之手機其內之資料是否曾遭刪除或重置亦不得而知,自無從以扣案之手機內無本案詐欺集團之軟體或群組即為有利於被告葉庭偉之認定,是被告葉庭偉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庭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葉庭偉、劉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劉文傑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葉庭偉,再由被告葉庭偉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能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葉庭偉、劉文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葉庭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劉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被告葉庭偉、劉文傑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葉庭偉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劉文傑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葉庭偉、劉文傑均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葉庭偉、劉文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庭偉、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信義」印文各1枚,及劉文傑偽造「劉信義」之署押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劉文傑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葉庭偉、劉文傑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葉庭偉、劉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庭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葉庭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查被告葉庭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劉文傑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葉庭偉、劉文傑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庭偉、劉文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葉庭偉、劉文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91頁)、被告葉庭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劉文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葉庭偉甫因於112年9月19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起訴,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仍於113年3月間再為本案犯行,且從事更隱密、更核心之監控、收水工作,顯見被告葉庭偉雖歷經前案偵審,卻無絲毫悔悟之情,實不宜輕縱為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葉庭偉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告葉庭偉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劉文傑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上開收據其上分別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信義」印文、劉文傑偽造「劉信義」之署押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或印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我有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劉文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葉庭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庭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手機2支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該等手機經數位鑑識後並未見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7534號卷第219至2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與被告葉庭偉或劉文傑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李妍蓓經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庭偉或劉文傑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扣案車輛)為被告葉庭偉於本案發生後以現金購得,而被告葉庭偉113年勞保投保紀錄並無資料,足認該款項為被告葉庭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資金之來源多樣,可為存款、借貸、他人贈與或其他未經投保之勞力所得,自無從以被告葉庭偉於113年無勞保投保紀錄遽認其係以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款項購買扣案車輛,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車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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