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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吳宗航

  • 被告
    陳奕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732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緝字第2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ㄧ 編號1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ㄧ編號4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人 委託,預見倘非運送之包裹事涉不法,而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實無給付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轉交包裹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詎其仍為賺取報酬,與「陳」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據起訴),首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詹偉澤在新北市樹林區附近「香亭商務旅館」,取得黃東碩所提供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爰予更正)號帳戶(詹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未據起訴;黃東碩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以下各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等帳戶資料,輾轉由丙○○承前犯意之聯絡,依「陳」指示,於民 國111年12月18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五股交 流道附近路邊,自「陳」收取牛皮紙袋包裹內裝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擬代送轉交「陳」所屬詐騙集團另1成員,期 間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對象,致之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得逞。經警於同年月19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攔查丙○○所駕駛之BKS-0059號自用小客車,徵得其自 願性同意於同日18時許搜索扣得所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丙○○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作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受「陳」之託領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擬代送轉交嗣經警搜索查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說是貸款補件。其拿到別人帳戶但沒做任何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部分在被告取得帳戶前,部分在被告取得帳戶後,附表ㄧ編號2、3、4被害人匯款時間 在被告遭查獲後,故認為沒有犯意聯絡,被害款項後來也轉入第二、三層帳戶,認被告持有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轉帳遮斷金流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㈡查本案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東碩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5分 前同年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附近「香亭商務旅館」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等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詹偉澤,輾轉由被告自「陳」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經警徵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搜索扣得所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ㄧ第380頁),復據被害人庚○○、乙 ○○、戊○○、甲○○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73252號偵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106頁及該頁背面、第107頁及該頁背面、 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黃東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73252號偵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73252號偵卷二第4頁至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交易明細、第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含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3320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8頁背面、他卷第188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 第219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26頁背面、第230頁至第232頁 、第233頁至第243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2頁至 第257頁背面、73252號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雖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非不得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為判斷。倘其此項職權之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112年度台 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犯,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騙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率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苟見不詳之人隱匿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認知所收取之包裹與不法行為有所牽連。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1名LINE暱稱「陳」跟 我約定111年12月18日叫我去跟他拿查扣本案帳戶資料,我 當天晚上8點多9點左右去五股交流道他指定的地點,他跟我說本案帳戶用途是要貸款送件用的資料,最少有1000元至2000元以上報酬。我攔計程車過去,「陳」說要補件,牛皮紙袋裝,要交給誰我還不知道,「陳」說等他通知,他們還沒通知我就被抓了。我本來做協助貸款,這份工作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陳」私訊給我,跟我說有工作,只要負責送件。我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3320號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260頁至第263頁),是其依「陳」指示領取包裹擬代送轉交,對該工作內容顯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其藉領取代送轉交包裹收取報酬,從中獲取利益,所為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復衡其時年28歲,具「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抑或「協助貸款」為業等情,並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述明確(3320號偵卷第32頁、第261頁),堪認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遑論其時另因詐欺案件經偵辦或起訴繫屬,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8頁)。 除知悉所謂LINE暱稱外,其對於「陳」等人其餘資料及相關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已有異於一般正常工作之情形。況其等相約新北市○○區○道○號五股交流道附近路邊,可謂交通 極為方便,「陳」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再委請被告前來領取代送轉交他人之理。凡上諸情,足見「陳」等人無非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被告雖非明知「陳」等人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但其主觀上對於可能其所領取之包裹充作犯罪工具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包裹係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陳」指示領取擬代送轉交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堪認被告參與「陳」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庚○○等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其依「陳」指示收取包裹內裝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擬代送轉交他人,主觀上預見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陳」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陳」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被害人等,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與「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爭執其不具犯意云云,洵非可取。 ㈤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20、21時許自「陳」領取包 裹內裝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斯時共同正犯已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對象施用詐術,行為階段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本案適經警搜索扣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任何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既無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瞭解認知該情,亦無阻止未脫離者延續遂行犯罪行為,況本案帳戶僅經查扣存摺、金融卡亦無從排除續行犯罪之危險性。從而,本案共同正犯關係並未解消,另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行為,乃至得逞既遂,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當認被告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應屬顯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規定 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正。 ㈡被告與「陳」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各被害人等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領取擬代送轉交人頭帳戶,俾便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最終由其中一部分共犯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行為得逞既遂,非但將造成被害人庚○○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 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偵查至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業務」、「協助貸款」、「中古車行」,月入約3萬元以內,須 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320號偵卷第32頁、第261頁、本院 卷一第39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犯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欺 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1 庚○○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8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2月19日11時21分(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2日11時4分,爰予更正)/9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銘修銘實工程行)/111年12月19日11時29分/9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郁駿)/111年12月19日11時53分/45萬15元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佯稱請其幫忙存款、湊網站滿額回饋金云云,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7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永豐帳戶/111年12月22日20時30分/1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20時32分/10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建亦)/111年12月23日0時22分/15萬3012元 3 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戊○○,傳送虛偽購物網站MOMO網址,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永豐帳戶/111年12月23日0時15分/10萬元 同上/111年12月23日0時19分/10萬元 同上/111年12月23日0時40分/10萬5012元 4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在交友平台結識甲○○,佯稱可在入口網站PCHOME預存現金,將有額外回饋金、禮金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3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永豐帳戶/111年12月23分12時57分(起訴書誤載同日時54分,應予更正)/35萬元 同上/111年12月23日13時2分/35萬15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春桂)/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10萬12元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怡君)/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4402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菊芳)/111年12月23日13時5分/5萬元12元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譓秦)/111年12月23日14時22分/24萬4012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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