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柯以樂
- 被告黃欣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明 志」印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黃欣杰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邁巴」、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創VIP專線營業員」、「黃婉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欣杰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創VIP專線營業員」、「黃婉怡」,向鄭勝賓佯稱使用「永 創」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勝賓陷於錯誤,依 暱稱「永創VIP專線營業員」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6日、 同年月20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無事證認黃欣杰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鄭勝賓察覺遭騙報警,適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再度向鄭勝賓詐稱:有抽中股票,需繳納185萬元股款云云,鄭勝賓遂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內交付30萬元。黃欣杰即受「邁巴」指示,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陳明志」印章1顆 ,並至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永創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再於上開收據「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陳明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後即依上開約定時 間,前往上址,向鄭勝賓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及鄭勝賓。惟黃欣杰於收款之際,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鄭勝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欣 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6至77、8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勝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永創VIP專線營業員」、「黃婉怡」之LINE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5張(見偵卷第57至65頁)、逮捕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55頁)、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第69、52頁)、永創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5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邁巴」、「永創VIP專線營業員」、「黃婉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陳明志」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有難以追償之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事證顯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因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95頁),而與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要件不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當事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4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而取信於告訴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具,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給予被告之工作機,另被告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陳明志」印文,係以其自行刻印之「陳明志」印章蓋用而成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以及未扣案之「陳明志」印章1顆,均為供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 」、「陳明志」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 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與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雖為被告所 有,然卷內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營業員陳明志)1張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部委託專員陳明志)1張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工作證1張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⑴「經辦人簽名」欄有偽造之「陳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訖章」欄則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具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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