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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林米慧

  • 被告
    談智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15325號、第25253號、第30455號、第30866號、第32864號、第34042號、第39047號、第4077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至遲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間, 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起訴之癸○○、甲○○、辛○○、丁○○、戊○○、丙○○、己○○、丑○○等人另行 審結),擔任取款車手,每日車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億投資」等向宋文垣佯稱可以如億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 云,使宋文垣陷於錯誤,由巳○○佯為「如億投資」之特派營 業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如億投資」巳○○識別證 1件,於112年10月21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向宋文垣收受12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事先偽造含「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章」印文之現金保管單1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宋文垣收執,巳○○旋 依「路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友威」、「吳小怡」、「一京證券」等向辰○○佯稱可以一京證券 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辰○○陷於錯誤,由巳○○佯為 「一京證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一京證券」巳○○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26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華寧店前其所駕駛之 車輛內,向辰○○收受1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偽造含「一京投資」(起訴書誤載為「一京證券」,逕予更正)印文、由巳○○簽立巳○○署押及印文之收款收據1 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辰○○收執,巳○○旋依「路遠」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 ㈢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玥玥3」及群組「股海領航~05」等向庚○○佯稱可以泓勝投資之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庚○○陷於錯誤,由巳○○佯為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即泓勝公司巳○○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21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早餐店內,向庚○○收受 15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由巳○○簽立巳○○署押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庚○○收執,巳○○旋 依「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蕭靖雯」、「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子○○佯稱可 以一正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子○○陷於錯誤, 由巳○○佯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 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一正公司」巳○○識別證 1件,於112年10月19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向子○○收受5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一正公司」印文、由巳○○簽立巳○○署 押並蓋印其姓名之印文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與子○○收執,巳○○旋依「路遠」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㈤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珊」、「如億投資」等向寅○○佯稱可以如億投資之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云云,使寅○○陷於錯誤,由巳○○佯為「如億投資」 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如億投資」巳○○識別 證1件,於112年10月26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內,向寅○○收受2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章」印文之現金保管單1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與寅○○收執,巳 ○○旋依「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熙」、「營業員」向卯○○佯稱可以泓勝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 利等云云,使卯○○陷於錯誤,由巳○○佯為「泓勝公司」之專 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泓勝公司」巳○○識別證1 件,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 許)及同年月25日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德門市內及 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向卯○○分別收受70萬元及150萬 元後,分別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泓勝公司」印文、由巳○○簽立巳○○署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 紙(如附表一編號6-1、6-2所示)與卯○○收執,巳○○旋依「 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庚○○、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寅○○、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均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113年度偵字第407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525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086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3904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8頁、113年度偵字第34042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三第334頁、第345頁、第347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辰○○、庚○○、子○○、寅○○、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憑(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偵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五卷第6頁至第8頁、偵六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偵七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其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如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保管單( 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7頁反面);告訴人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 一編號2之收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60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事實欄一㈢早餐店週遭街景圖、附表一編號3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 人庚○○提供其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見偵三卷第19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 4現金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756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9頁至第14頁反面、 第16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113頁);告訴人寅○ ○提供其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六卷第16頁至 第25頁、第29頁反面);事實欄一㈥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卯○○ 提出其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鑑定書(見偵七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97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他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較為嚴格,惟因本案被告僅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行所得財物,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 符,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不利。 ⑷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在被告可得減刑情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定刑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即有LINE暱稱「路遠」,對告訴人乙○○、辰○○、庚○○、子○○、寅○○、卯 ○○施以詐術者則分別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人,另尚有被告 依「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之對象即不詳收水者,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分工,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人以上,其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為媒介對上開告訴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冒以其分別為不等公司人員之工作證以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2所示偽造印文之文件分別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得手,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他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就告訴人卯○○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而陸續於112年10月23日 、25日以面交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部分,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因果歷程延續,各次取款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 ⒉另就同一告訴人遭騙之犯行,被告顯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 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本案各告訴人,除造成上開告訴人各受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財產損 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66頁),自述學歷、工作,有未成年小孩2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46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未能彌補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2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已交各該告訴人持有,然不論是否扣案,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各偽造「如億投資」、「一京證券」、「泓勝公司」及「一正公司」等專員工作證,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業已自承其依「路遠」指示取款,每日平均可拿到車費3,000元,而被告於本案共計有112年10月21日(事實欄一㈠、㈢)、112年10月26日(事實欄一㈡、㈤)、112年10月19日 (事實欄一㈣)、112年10月23日(事實欄一㈥)等5日前往取 款,是此部分共計1萬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自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不問被告是否已花費等成本耗費,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現金保管單 ①徵收機關 ②蓋收訖章 ①「如億投資」印文1枚 ②「財務部112.10.21收訖章」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第23頁 2 收款收據 附記 「一京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778號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253號卷第24頁。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公司印鑒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866號卷第16頁 5 現金保管單 ①徵收機關 ②蓋收訖章 ①「如億投資」印文1枚 ②「財務部112.10.26收訖章」1枚 113年度偵字第39047號卷第29頁反面 6-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10月23日) 收款公司蓋印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4042號卷第36頁反面編號A-3。 6-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10月25日) 收款公司蓋印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4042號卷第36頁反面編號A-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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