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
- 被告馮志和、陳明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和 陳明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御鼎投資李仁和識別證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第二期操作契約書、「數位經理李仁和」工作證各1張 、印章1顆及iPhone 12手機1支均沒收。 陳明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志和、陳明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周公謹」、「蕭然」等人(該等 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曲博-科技教室」、「Jia」、「林于婕」向張守堃提供投資建議,並向張守堃佯稱可透過「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供張守堃儲值獲利,致張守堃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馮志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先行列印印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下稱御鼎公司存款憑 據)及「御鼎投資李仁和」識別證各1張,並於御鼎公司存 款憑據上蓋印偽造之「李仁和」印文且偽簽「李仁和」之署名後,於113年11月8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供張守堃檢視 ,並持御鼎公司存款憑據供張守堃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和」及張守堃,並向張守堃收取30萬元現金後離去。馮志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收受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6號之 八二三紀念公園廁所某馬桶間內。陳明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馮志和放置完款項後,進入上開廁所將馮志和放置之款項取走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馮志和、陳明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iu 美馨」向賴亨榮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平臺供操作、投資,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註冊上開平臺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交付款項80萬元以儲值於上開平臺下單購買股票,惟賴亨榮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馮志和於本案詐欺集團與賴亨榮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列印印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下稱新陳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第二期操 作契約書(下稱新陳公司契約書)及「數位經理李仁和」工作證各1張,並於新陳公司收據及新陳公司契約書上蓋印偽 造之「李仁和」印文且偽簽「李仁和」之署名,陳明水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5時許前往上開約定之收款地點附近勘查並回報狀況。馮志和嗣於113年11月8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持新陳公司收據供偽裝為賴亨榮 之員警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仁和」,並欲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時,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和、陳明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29至34、195至197、236至237、89至90、189至191、239至2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8至29、57、204、311至312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守堃、賴亨榮於警詢中、證人即佯裝為賴亨榮之員警陳志坤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3至255、127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4頁),並有張守堃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及御鼎公司存款憑據翻拍照片、賴亨榮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新陳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馮志和扣案手機內資料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7、129至179、37、181至184、43至47、97至99、53至59、61至67、105、106至112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御鼎投資李仁和 」識別證、御鼎公司存款憑據及新陳公司收據各1張之偽 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事實欄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案詐欺集團向賴亨榮施用詐術後,賴亨榮係與警方配合,而由警員佯裝為賴亨榮欲假意交付款項與前往收款之被告馮志和,堪認賴亨榮未陷於錯誤,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 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馮志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被告陳明水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6,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52頁)。是被告馮志 和部分因無犯罪所得,毋庸繳回犯罪所得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陳明水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1份附卷可憑,是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並與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 之。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2人如事 實欄一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之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2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守堃調解成立,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守堃遭詐取之金額,被告2 人員欲向賴亨榮收取之金額,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3頁)、就事實欄一均符合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十)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張守堃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馮志和如事實欄一用以取信於張守堃之御鼎公司存款憑據及御鼎投資李仁和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馮志和於 本案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御鼎公司存款憑據1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自被告馮志和處扣案之「數位經理李仁和」工作證1張、 新陳公司收據1張、新陳公司契約書1份、印章1顆及iPhone 12手機1支,均為被告馮志和於本案所用,經被告馮志 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自被告陳明水處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為被告陳明水 之工作機,經被告陳明水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1頁),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上開物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契約書各1張既 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陳明水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經本院認定如上,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陳明水繳回供本院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向張守堃收取之款項,均經被告2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陳志坤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是接受賴亨榮報案,賴亨榮表示在LINE群組有接獲投資詐騙的公司要約他去面交投資款項,他覺得有異所以向警方報案,我就請賴亨榮先約對方出來,並因為賴亨榮要上班無法前往面交,所以就由我去跟對方接洽。我是依照對方約的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赴約,是被告馮志和跟我接洽。當時被告馮志和先拿出收據,之後我請他拿工作證,他在皮包找工作證時,我跟同事就一起表明身分逮捕被告馮志和,被告馮志和當時尚未拿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至114頁),堪認被告馮志和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前往收受款項時,雖有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到場,然尚未行使之。是難認被告2人 就事實欄二部分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2.陳志坤於本院證稱:我當天代替賴亨榮前往面交時,是帶玩具鈔前往,玩具鈔是裝在牛皮紙袋裡,當時也還沒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告馮志和,就先將被告馮志和逮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顯見被告馮志和前往收取款項 時,偽裝為賴亨榮之員警預計交付者僅有玩具鈔而無真鈔,且被告馮志和尚未向員警收受該等玩具鈔時即為警逮捕,經被告馮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顯見被告2人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 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五)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另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馮志和應給付張守堃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守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陳明水應給付張守堃15萬元,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守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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