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誌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 被告
- 董賢信
- 選任辯護人
- 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誌斌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董賢信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高泰茶葉商行」之印章壹只沒收。
事實
一、董誌斌(於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台现-01」群組中暱稱「康斯坦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阳阳」、「长乐」、「星」、「小小寶」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圓」、「小橙子」、「冰冰」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董誌斌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並知悉「高泰茶葉商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或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月亮不圓」、「冰冰」等帳號向葉治明佯稱可購買普洱茶轉售獲利云云,致葉○○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董誌斌並依「阳阳」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刻印行先行偽刻「高泰茶葉商行」之印章1只,並持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上址與葉○○會面,董誌斌到場後,向葉○○收取41萬元現金,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交付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葉○○,其後董誌斌將41萬元藏匿於身上,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然款項尚未交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嗣董賢信經董誌斌轉介加入上開組織,並依董誌斌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董賢信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且一般買賣交易多可匯款或轉帳而無特別限制,也可預見接受指示代為收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與董誌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對葉○○訛以投資普洱茶等語,致葉治明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見面交付328,000元,「阳阳」即指派董誌斌前往交易,董誌斌為讓董賢信見習,以便未來能接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的工作,遂駕車搭載董賢信前往上址交易,董誌斌、董賢信到場後,董誌斌向葉○○收取328,000元,董賢信則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中「高泰茶葉商行」印文於交付葉○○前已由董誌斌用印完畢)上簽署「林」字,並交付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葉○○,董誌斌則將328,000元藏匿於身上,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然款項尚未交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於112年12月20日,以LINE暱稱「冰冰」帳號向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交付328,000元,董誌斌接獲「阳阳」之指示,遂在上開交易完成後,再偕同董賢信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蔡承翰會面,由董誌斌向蔡○○收取328,000元現金,並由董賢信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其中「高泰茶葉商行」印文於交付蔡○○前已由董誌斌用印完畢)交付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蔡○○,其後董誌斌將328,000元藏於身上,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然款項尚未交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㈢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橙子」、「冰冰」等成年成員再以相同話術訛騙鍾○○,然為鍾○○識破,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碰面交付82萬元,董誌斌接獲「阳阳」之指示,再續駕車搭載董賢信前往交易,由董誌斌向鍾○○收取82萬元,並由董賢信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其中「高泰茶葉商行」印文於交付鍾○○前已由董誌斌用印完畢)交付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鍾政燁,警方即當場逮捕董誌斌、董賢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董誌斌、董賢信因此未詐得款項。
三、案經葉○○、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筆錄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故本判決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葉○○、蔡○○、鍾○○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董誌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葉○○、蔡○○、鍾○○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董誌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2557號卷【下稱偵卷】第265-271頁、第295-297頁、本院卷第26-27頁、第128頁、第173-185頁、第203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蔡○○、被害人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9-244頁、第255-259頁、第227-228頁、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5-253頁)、蔡○○所提出之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1-262頁)、鍾○○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文字記錄(偵卷第229-238頁)、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3頁、第213-21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頁)、董誌斌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個人資料擷圖(偵卷第49-1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董誌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董賢信部分:訊據被告董賢信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地,偕同董誌斌前往向告訴人葉○○、蔡○○、被害人鍾○○收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收據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是要看中醫,因為有慢性病,長時間搭車很累,就留在董誌斌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休息一晚,打算翌日再由董誌斌載我去搭車返家,翌日董誌斌說要我陪他去跟客戶收款,之後再載我去搭車,我就跟著去了,我知道董誌斌從事倉儲物流業,公司名稱叫富民,設在桃園,我有去過,物流業也有向客戶收款的需求,因此於112年12月20日當天向3位被害人收款時,我以為董誌斌是向其物流公司客戶收取相關款項,所以不疑有他,也未曾質疑過等語(本院卷第198-202頁、第207頁)。經查:
㈠告訴人葉○○、蔡○○、被害人鍾○○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董誌斌收受,並由被告董賢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董賢信坦認不諱(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198-2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董誌斌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5-271頁、第295-297頁、本院卷第174-185頁),並有理由欄貳、一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葉○○、蔡○○、鍾○○之警詢證言)先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葉○○於本院中陳稱:收據(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是董賢信寫的,我交錢時,沒有跟董賢信對話,董賢信就只是在收據上簽「林」字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現場看到1個年輕人跟我招手,過去看到1個阿伯在旁邊,阿伯要拿收據給我簽名,警察就出現等語(偵卷第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董誌斌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是董賢信拿收據給鍾政燁,因為我當時在忙,請董賢信幫我拿一下,收據上會寫「王」或「林」,是「阳阳」叫我這樣寫,葉○○交付41萬元之收據是我先寫好的,我簽「王」,葉○○交付328,000元之收據是我請董賢信拿給葉治明的,因為我拿手機,打電話給葉○○,還有我在數錢,沒有空拿收據,蔡○○交付328,000元的收據不是我簽的,是我請董賢信寫「林」字,董賢信沒有詢問我說為什麼要在收據上寫「林」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第178-179頁、180-181頁),被告董賢信於偵查中亦坦認:我有跟董誌斌去,他都是請我幫忙把收據給客戶,我沒有幫忙拿錢等語(偵卷第281頁),足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是被告董誌斌在其上寫「王」字後,交給告訴人葉治明收執,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均是由被告董賢信交付給告訴人葉○○、蔡○○及被害人鍾○○而行使之,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林」字乃被告董賢信親簽。查被告董賢信明知自己不姓林,何以簽林字?就算其主觀上認知是陪同董誌斌前往,對方是董誌斌之客戶,衡情也應該簽「董」,而非簽「林」?其是否是為了掩飾身分,以逃避後續司法偵辦,並非無疑。又被告董誌斌於本院中自承:我於112年11月29日刻印好高泰茶葉商行的印章,扣案之收據1本是我買的,我也事先在收據上蓋好高泰茶葉商行的章等語(本院卷第27頁),再參酌被告董賢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董誌斌在做倉儲物流,公司名稱叫什麼富民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則若被告董賢信所述董誌斌是在向其物流公司的客戶收錢為真,收據上之公司名稱印文亦應是富民企業社?而非「高泰茶葉商行」?被告董賢信對於收據上何以蓋印「高泰茶葉商行」乙節,豈會全然無疑?再者,被告董賢信自承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來看中醫,因身體不適,不宜長途坐車,故待在董誌斌位於桃園住處過夜,翌日再由董誌斌載其去搭車返家,惟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一大早即駕車搭載董賢信南下去苗栗收款,又北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收款,復驅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收款,直到2人為警查獲時已是當日晚間7時15分許,董賢信看完病不返家,反而任由董誌斌駕車載著南北往返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而未曾起疑,也不曾質疑過董誌斌乙節,顯然不合常情而與事理相違,被告董賢信辯稱只是陪同董誌斌去向客戶收款,不知道董誌斌是在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自難採信。且由收據上蓋有公司印文,向每位客戶交付之款項相當龐大,均足徵被告董賢信應已預見被告董誌斌背後有其他共犯參與犯案甚明。
㈢復以,被告董誌斌(暱稱「康斯坦丁」)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1時22分許,在TELEGRAM「台现-01」群組中表示:「我24號過去越南就讓我小叔接手」等語(偵卷第76頁),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表示:「我要帶我小叔去實習」(偵卷第99頁)、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表示:「我先帶我小叔去看醫生,待會我會打電話跟客人約時間」等語(偵卷第107頁),暱稱「阳阳」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群組向董誌斌表示:「我感覺明天你們要兵分兩路不然感覺會比較慢」等語,被告董誌斌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回應:「我是覺得我帶著我小叔比較好。桃園跟苗栗先拿,拿好去新北再來宜蘭」等語,暱稱「阳阳」回覆「好」等語(偵卷第128-129頁),被告董誌斌復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29分許在群組表示:「三重7點的有跟他說等一下,我們先去82的」等語(偵卷第171頁),此有董誌斌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9-185頁),被告董誌斌坦認上開群組中暱稱「康斯坦丁」是伊,訊息中稱「小叔」之人是指董賢信等語(本院卷第182-184頁),再參酌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足證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載著董賢信南北收款是帶著董賢信實習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董賢信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
㈠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董誌斌聯繫之「阳阳」、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暱稱「月亮不圓」、「小橙子」、「冰冰」帳號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被告董誌斌手機內之群組成員有多人,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當有所認識,被告董賢信雖只有與被告董誌斌聯繫,也並非群組成員之一員,然被告董賢信由收據上蓋有公司印文,且每次收取之款項均相當龐大,須動用點鈔機數鈔等情,應已預見董誌斌背後有其他共犯在參與犯案,其猶偕同董誌斌前往向客戶收款並交付收據乙節,已可認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預見。又被告2人係依指示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董誌斌收得,已由被告董誌斌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交付上手,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董誌斌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董賢信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㈠被告董誌斌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高泰茶葉商行」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董誌斌就事實欄一之事實;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事實,分別與「阳阳」、「长乐」、「星」、「小小寶」、「月亮不圓」、「冰冰」、「小橙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吸收關係:被告董誌斌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高泰茶葉商行」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高泰茶葉商行」印文,再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被害人並進而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董誌斌行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係被告董賢信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接續犯:被告董誌斌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雖有2次收款行為,然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葉治明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誌斌就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為、被告董賢信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各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雖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然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之想像競合,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之想像競合,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204-205頁),足使兩造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董誌斌就事實欄一及二㈠㈡所為、被告董賢信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成立洗錢既遂罪,未考量被告董誌斌收取之款項尚未轉交給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即為警查獲,尚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六、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董誌斌就事實欄一(含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董賢信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㈢所為,雖依「阳阳」之指示,於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鍾○○收取詐欺贓款而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行為,惟被害人鍾○○係配合員警調查,佯裝同意付款,且被告2人取得款項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故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應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誌斌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董誌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董誌斌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於被告董賢信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未坦承犯行,自無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葉○○、蔡○○及被害人鍾○○之財產法益,且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董誌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與葉○○、蔡○○成立調解,各給付10,000元賠償金完畢,葉○○、蔡○○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董誌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21頁),及被告董賢信否認犯罪,迄今並未賠償葉○○、蔡○○分毫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被害金額多寡、被害人人數3人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董誌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董賢信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九、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董誌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分別係在112年12月18日、20日所實施,被告董賢信則在同一日之112年12月2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不宜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參酌被告2人之取款次數,各次遭詐騙之款項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董誌斌為警扣得2,167,000元鉅款,其固坦認其中1,066,000元係向葉○○、蔡○○收取來之犯罪所得,然否認其餘扣案款項亦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贓款,惟由被告董誌斌扣案手機之TELEGRAM「台现-01」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尚有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有被告傳送收據之照片檔案可證),而有待檢、警繼續追查並起訴,再考量被告董賢信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董誌斌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8-189頁),核屬被告董誌斌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董誌斌所有,預備供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董賢信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卷第20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高泰茶葉商行」之印章,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共4紙,業經被告2人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的1,066,000元,係被告董誌斌向告訴人葉○○、蔡○○收取來之犯罪所得,被告董誌斌雖與葉○○、蔡○○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0,000元,然調解筆錄明確記載該調解事項不包含葉○○、蔡○○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而扣案金額既係葉○○、蔡○○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發還葉○○、蔡○○。
㈢被告董誌斌於本院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收取現金的1%,本案我還沒有分到就被警察查扣了(本院卷第26頁),並稱:我去跟客戶收錢,董賢信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6、183頁),被告董賢信亦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確實有分得任何利潤而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8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1紙 備註 「高泰茶葉商行」印文1枚 偵卷第247頁 2 同上 112年12月20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1紙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2年12月20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1紙 同上 同上 偵卷第261頁 4 同上 112年12月20日高泰茶葉商行收據1紙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5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2,167,000元 1,066,000元係向葉治明、蔡承翰收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2 點鈔機1台 董誌斌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 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董誌斌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4 VIVO Y2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 同上 5 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6 收據1本 被告董誌斌所有,供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董誌斌就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 董賢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㈡部分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二㈢部分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