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昇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號realme牌RMX368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偽造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第3行第10字、第6行第10字後各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持偽造工作證1張以行使藉此取信告訴人乙○○,故核其所為,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及此,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扣案偽造收據1張上所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林宇千』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工作證1張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而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前科,職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realme牌RMX3686手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偽造工作證、收據各1張亦被告持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以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2頁、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1張上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林宇千」印文各1枚,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該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得酬4000元,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ANN」、「CR張經理」、「業
務家輝」帳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夏韻芬」、「ANN
」、「CR張經理」,於112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透過LIN
E向乙○○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起,陸續以轉
讓或面交方式,支付共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予該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乙○○
交付155萬元款項,乙○○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丙○○即
接獲上開「業務家輝」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前,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林宇千」之名義欲向乙○○收取上開款項時,即遭埋伏在現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之收據、工作證各1
張及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6、00000000000
0000/36號)。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的外務工作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業務家輝」聯繫向他人收取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夏韻芬
」、「ANN」、「CR張經理」、「業務家輝」帳號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6、000000000000000
/36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