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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第19行之「173萬3,702元」均更正為「173萬3,072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0、55、6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民國113年2月27日取款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113年3月19日取款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上開既遂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本院金訴字卷第19、59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既遂或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履行(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調解筆錄參照,被告應於114年6月16日前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所約定賠償金額48萬元高於其所獲取之報酬數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業經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稱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所交付告訴人收據1紙,已由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載明金額1張及空白4張)   3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5號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中08」、「悟」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
    詐騙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
    推由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許,透過LIN
    E通訊軟體,向林琬蓉詐稱:可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6時17分許,依對方「上
    傑投資」之指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
    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8萬500元與李秉修,李秉修並
    交付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1張予林琬蓉,旋由李秉
    修依「台中08」之指示,於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轉交款項予
    不詳上游,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琬蓉經警通
    知遭詐騙,即配合警員與對方「上傑投資」相約於113年3月
    19日13時20分許再度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73萬3702元
    ,李秉修旋依「台中08」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林琬
    蓉遂將將款項交予李秉修,李秉修並交付上傑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1張予林琬蓉,俟李秉修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李秉修,並扣得工作證2張、收據9張
    、手機1支、現金173萬3702元(已發還林琬蓉)。
二、案經林琬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琬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上傑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暨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游「悟」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首次涉犯詐欺罪嫌,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就同一告訴人2次收取款項行為,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末被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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