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葉逸如
- 當事人徐錦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小舒」、「路遙知馬力」、「路緣」、「李惠欣-股票老師」 之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吳雨芹瀏 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LINE名為「鄭弘儀」、「股海龍王」之群組、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之人向吳雨芹佯 稱:可下載並註冊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等 語,致吳雨芹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月7日至同年3月21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577,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由警追查),並陸續面交共計1,790,000元與不詳車手(另由警追查),嗣經吳雨芹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徐錦鵬於113年3月25日至31日間之某日起加入上開組織,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亦知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路緣」之指示,收受「路緣」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之電子檔,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吳雨芹訛稱:再繳208萬元黃金會員費,即可出金等語 ,吳雨芹乃配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國庭門市面交 款項,「路緣」即指派徐錦鵬前往交易,徐錦鵬並依「路緣」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不久,在新北市某便利超商,將「路緣」事先傳送給伊之上開電子檔下載列印出來,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持以前往約定地點與吳雨芹會面。嗣徐錦鵬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 火巷內,先向吳雨芹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交付吳雨芹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雨芹,警方即當場逮捕徐錦鵬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徐錦鵬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吳雨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錦鵬(下稱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吳雨芹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下稱偵卷】第21-27頁、第119-123頁、第141-143頁、本院卷第20-21頁、第59頁、第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1-10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收據照片、收款人及證件照片(偵卷第107-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35頁、第49頁)、被告 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卷第41-4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小小舒」、「路遙知馬力」、「路緣」,及以LINE名為「鄭弘儀」、「股海龍王」之群組、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裕杰投資」之印文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被告供稱係「路緣」傳送電子檔案予伊,伊在便利超商下載列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0頁),尚非不可採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裕杰投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將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檔案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出來而偽造工作證,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小舒」、「路遙知馬力」、「路緣」、「李惠欣-股票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裕杰投資」印文,再由 被告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檢察官亦當庭補充罪名(本院卷第59、68頁),足使兩造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兩造關於訴訟權利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然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 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208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宥恕被告 犯行,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其於本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雜、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71頁),暨其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分期賠償20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宥恕被告,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又因被告仍須按調解筆錄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1枚,既屬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收據上「裕杰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2,000元,被告稱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收款成功1次 會給我5,000元,對方都是事後才會給我錢,本次沒有取款 成功,故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且事後收取報酬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值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不久,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簽章 偽造「裕杰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4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徐錦鵬、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1張 2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Galaxy A2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 徐錦鵬願給付吳雨芹新臺幣(下同)貳佰零捌萬元,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雨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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