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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施建榮

  • 被告
    彭振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鈞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振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彭振鈞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小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彭振鈞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彭振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振鈞再依「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款即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彭振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瞭解「小媗」有做什麼詐騙行為云云。 2、經查: (1)被告客觀上有依「小媗」指示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交付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該帳戶與「小媗」使用 A.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17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 B.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第39-41頁,偵緝卷第37-41頁),被告僅坦承其有依「小媗」指示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之銷戶並因此領得600,037元( 其中包括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但從未承認其有依「小媗」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檢察官也從未訊問確認之,復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當中的2萬元、8萬元及2萬元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7月5 日16時24分許至同日16時29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 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使用被告交付及告 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7-28頁),再遍查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小媗」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準此,本院無法逕認被告有依「小媗」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有依「小媗」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云云,實有誤會,特此指明。 (2)被告前開客觀上提供帳戶與「小媗」使用之行為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1頁正、背面)。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前開客觀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用之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3)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A.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B.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C.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已年滿53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曾經營小吃店,目前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從事機臺技術員之工作,且有向我國銀行申貸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在廣達公司工作時,廣達公司並未要求其交付及告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公司(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堪認被告本就因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而絕非隔絕於世之人,況被告前還有向銀行申貸之生活經驗,自當瞭解申貸流程,加以被告亦有申辦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生活經驗,在在足見被告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不曉得「小媗」的本名,跟「小媗」的聯絡方式只有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見本院金訴第58頁),足徵對被告而言,「小媗」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被告對「小媗」實無合理信賴基礎至明,故當「小媗」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時,被告對「小媗」可能將其帳戶另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理應存有懷疑。 b.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許遭騙匯款前之存 款餘額僅為109元,此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正面,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之所以要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用,是因為當時其只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這是薪轉戶,裡面有錢,不可能拿去給「小媗」使用;想說拿張卡片給「小媗」使用,不至於鬧到這麼大事情,裡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有錢,對其不會造成傷害(見本院金訴卷第58、61頁),顯見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才會提供存款餘額為109元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用,而非提供屬於薪轉戶且內有存款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小媗」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金錢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帳戶無訛。 c.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中國信託承辦人告訴其先還3個月信 貸款項,再辦信用卡,這樣的信用分數比較好,但其急著用錢吸毒跟賭博,等不了3個月(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顯 示被告具有縱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風險,但只要能取得金錢利益,縱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真的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在意之心態。 D.基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交付並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小媗」,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小媗」,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結清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打電話給李培榮確認不是遭詐欺而匯款後,銀行人員才讓我在警員陪同下結清帳戶並領走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云云。 2、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得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李培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依「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款即詐欺犯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至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偵緝卷第39頁),復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3-45頁)。是被告有依「小媗」指示結清前開帳戶並領得存款即詐欺犯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要結清銷戶時,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的存款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需要確認後才能銷戶領款,之後回去,「小媗」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只有其可以領取,命其於週一時一定要去銀行銷戶領款(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銷戶時之存款為詐欺犯罪所得,但仍不在意其依指示結清銷戶並因此領得及轉匯之存款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復被告前開結清帳戶並領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實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經查,前已敘明李培榮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係由被告結清銷戶及領款,可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銷戶領款,本案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款項是放心無虞甚明,可見被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況證人李培榮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其曾於112年7月10日有接到被告或銀行人員的電話向其確認遭詐款項40萬元是否遭他人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難僅因被告單一陳述而驟認被告前開辯稱為真。準此,被告前開辯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聲請調閱其於銷戶領款時之銀行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頁)。惟銀行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被告確有銷戶領款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為何,故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僅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此指明。 (2)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追加起訴書所載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經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洗錢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起訴書所載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2、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小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60萬7千元、被告所提領之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則為600,037元,足 見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均非輕,再被告尚未與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第78-82、84-87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39-40頁),被告於事實欄 二所取得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已由「小媗」指示他人所收取,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繼續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取得之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彭振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媗」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4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自稱「小媗」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彭振鈞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2年7月10日12時7分許,依自稱「小媗」 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600,037元後, 於同日12時31分許,再轉匯599,907元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 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小媗」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交付及告知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領取一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小媗」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被告為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解。而被吿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並幫助洗錢,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附表一編號1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其追加起訴不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5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軟體匿稱「柴鼠兄弟」、LINE群組「寶源金控」及匿稱「WENDY(溫安伶)」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阿土伯」、LINE匿稱「陳雨雯」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於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街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年5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股市滿堂紅」、LINE匿稱「黃安琪ANNIE」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40分,於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0分,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年6月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施昇輝」、「林姿君」、「BNP PARIBAS 陳雅筠」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年5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投資交易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0時51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4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⒍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⒎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 張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99-102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03-10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05-106頁) ⒌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07頁) ⒍張清娟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72686卷第109頁) ⒎張清娟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11-15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53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55頁)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57-15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61-16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63-16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65頁) ⒍曾新旭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167頁) ⒎曾新旭提出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偵72686卷第172-174頁) ⒏曾新旭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75-181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83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85頁)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3-2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31-3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33-34頁) ⒌許曉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35-38、43頁) ⒍許曉琪提出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72686卷第39-4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4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47頁)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婷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87-18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91-192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93-19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95頁) ⒍游婷詠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72686卷第197頁) ⒎游婷詠提出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99-201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0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05頁)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29-23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233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235-236頁) ⒌李秀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237-238頁) ⒍李秀芳提出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2686卷第239-241頁) ⒎李秀芳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243-245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47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49頁)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頁49-5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53-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55-56頁) ⒌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泰達幣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59-63頁) ⒍陳志昌提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偵72686卷第67頁) ⒎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72686卷第69-9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9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39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4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112年7月10日提領599,907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偵2196卷第9背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⒎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⒏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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