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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廣于霙

原告
汪能定
被告
謝欣達

李明達

張芝瑋

王尹潔

張示宜

黃錦生

李友仁

張漢強

江明憲

張薺元

蔡彥鈞

洪慧芯

43-7JS

黃峻軒

黃慧雯

劉興漢

上列被告因涉嫌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汪能定對被告謝欣達、李明達、張芝瑋、王尹潔、張示宜、黃錦生、李友仁、張漢強、江明憲、張薺元、蔡彥鈞、洪慧芯、43-7JS、黃峻軒、黃慧雯、劉興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查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另原告告訴李友仁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科查無案件之註記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對被告謝欣達、李明達、張芝瑋、王尹潔、張示宜、黃錦生、李友仁、張漢強、江明憲、張薺元、蔡彥鈞、洪慧芯、43-7JS、黃峻軒、黃慧雯、劉興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聲請假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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