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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俞秀美吳丁偉簡方毅

原告
黃增齡
被告
楊翊廷

何語羚

林俊樟

王堇全

陳俊宇

張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6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楊翊廷被訴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共同詐欺原告黃增齡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因原告未聲請如諭知被告無罪即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何語羚、林俊樟、王堇全、陳俊宇、張崴凱部分(下稱何語羚等5人),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並未認定何語羚等5人為詐騙原告之共同正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27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本院審理中,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何語羚等5人被告與此部分同案被告林孟頡、蔡瑜駿間成立共同正犯,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何語羚等5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至被告蔡瑜駿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林孟頡、張逸鵬部分,因已成立調解,另行報結,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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