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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許品逸

原告
洪立恩
被告
亞東紀念醫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洪立恩固以被告亞東紀念醫院違反醫療法案件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未說明所指被告涉嫌犯罪確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並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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