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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HONG QUAN (越南國籍人,中文名武宏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HONG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VU HONG QUA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3年10月21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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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VU HONG QUAN (越南)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HONG QUAN(中文名武宏軍,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3年2月16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
    20時4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27巷往102巷方向直行
    ,行經萬安街127巷與萬安街交岔路口,不慎與李冠賢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後倒地受傷。嗣經警於
    同日20時46分許,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U HONG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冠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監
    視器擷圖共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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