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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造成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有研究所畢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貧寒、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被告 高明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黃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自撞路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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