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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富裕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被告 陳柏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衡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長鴻薑母鴨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42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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