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春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羅春英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僅為購物即貿然騎車搭載友人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於行駛期間追撞行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40號被 告 羅春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英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303巷口旁之「A順口檳榔攤」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址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火盛,往新北市三峽區信義街方向騎乘。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步行之張慶林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春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火盛、張慶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