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應補充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反應能力均較未施用毒品之正常狀況為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881ng/mL之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7881ng/mL。」。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李承翰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7881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承翰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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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6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0
號(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至16時許之期間,在位於新
北市萬里區之白宮沙灘,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
年5月17日21時57分許,李承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承翰同意警
方搜索後,在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並經李承翰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8
81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8號)、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