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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嘉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嘉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周嘉祺原任職於吳國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運達流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行至前開道路北向33.8公里處下五股交流道時,前方交流道車輛業已回堵,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培淵,正於上開交流道排隊預備離開匝道,周嘉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自後追撞吳培淵所駕駛前開車輛,致吳培淵受有右胸部、右膝挫傷及後頸部、下背部多處拉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此條所指共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查被告周嘉祺與案外人吳國正並未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兩人間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吳國正就本案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有何過失之作為或不作為,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係各自存在,兩人間自不該當上述法條之「共犯」,而有(撤回)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是以,告訴人吳培淵雖於偵查中撤回對吳國正之告訴,惟並不影響其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告訴之效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本案有無撤回告訴不可分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嘉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110報案,嗣並等待拖車到場後,前往國道公道警察局製作筆錄,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2、35頁),核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因而追撞前方等待下交流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部、右膝挫傷及後頸部、下背部多處拉傷等傷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同吳國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與吳國正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告訴人(分8期,每期各3萬元),現已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上述調解筆錄本約定告訴人於收訖前6期款項後3日內,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因被告與吳國正內部係約定每月各自分擔1萬元、2萬元,被告各期均有依限給付,而吳國正於114年1月、4月,則未依調解條款於當月25日前匯款(各遲延了近7小時、13日),故告訴人不願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然上述吳國正遲延給付之情事實難苛責被告,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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