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建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受傷,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91號被 告 林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許至3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門串燒店(下稱本案店家)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3時44分許間某不詳時間,自本案店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地。嗣於同日3時 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 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建龍已將本案機車移置至路旁後離去現場,並在同市區國華街前發現林建龍,經對林建龍為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監視器 畫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照片2張)、113年4月15日三峽分局鶯歌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