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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鄭芝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純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純瑋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管壹公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純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賴瑞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約10次,趁該址無人看管之際,推開門鎖已壞掉之大門進入工廠內,或請在上址工廠內不知情之吳俊傑使用發電機打開工廠鐵捲門,進入工廠後徒手撿拾工廠地上之PVC水管,並持至其上開車輛內放置,每次竊取約100公斤,再駕車載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或文中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案經賴瑞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鍾純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81至3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第134頁背面、138頁、本院卷第384、386頁),核與證人游碧蘭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證人游碧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10次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援引之,然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從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金屬買賣、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5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PVC水管1公噸(計算式:100公斤×10次竊盜),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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