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709、4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國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宜嬛與尤國輝係夫妻。蔡宜嬛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任職於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創公司),期間負責泳創公司所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程、排風扇及換氣扇等之採購。被告2人為 圖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蔡宜嬛於110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偽刻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於110年1月間,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簽署而行使之。再依「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旨製作印有偽造之皇舜公司收發章印文之偽造皇舜公司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於110年1月28日簽核而行使之。嗣尤國輝即以皇舜公司之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紙,尤國 輝並在泳創公司付款簽收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以取信泳創公司,再由蔡宜嬛於110年2月2日持前揭 支票向銀行承兌,存入尤國輝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足生 損害於泳創公司、皇舜公司。 ⒉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蔡宜嬛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為尤國輝)與泳創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及尤國輝之印文)及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而行使之。嗣蔡宜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玖肆五金批發行林小姐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將訂金5萬6,345元匯入尤國輝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林銘鎮於110年4月21日簽核合約書後,餘款19萬4,243元復於同年月23日匯入尤國輝本案彰化銀行帳號 內。嗣泳創公司向玖肆五金批發行要求交付發票跟出廠證明,蔡宜嬛再傳送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泳創公司工作人員印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泳創公司。 ㈡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bbie 艾比」向林俞均訛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使銀行帳 戶結清云云,使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⒉於110年8、9月起,向林俞均介紹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 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尤國輝所使用)之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vivian林妍臻」,分飾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vivian林妍臻」2角,並向林俞均佯稱:因廠商過世,無法 施作工程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5時2 分許,匯入1萬元之奠儀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㈢案經泳創公司、林俞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尤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負責人林銘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報價單、考選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付款簽收表、皇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報價單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印文正本。 ㈦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9 4五金」報價單、暱稱「林小姐」與告訴人泳創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泳創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㈧告訴人泳創公司與暱稱「中部俗俗賣 鑫風全國電扇馬達」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生鑫電機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耐斯企業社出貨單、阿拉斯加保固書。 ㈨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 0000號)兌現票據資料、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㈩告訴人林俞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內頁、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俞均與暱稱「Abbie 艾比」、「峰輝-林s」、「viv ian林妍臻」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蔡宜嬛人事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 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取 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程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皇舜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主 觀上均係為取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排風扇、換氣扇之工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⒉一㈠,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㈣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先後有別, 且偽造之公司名義有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以詐術之方式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蔡宜嬛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一己之利,共同以前揭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泳創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蔡宜嬛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林俞均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俞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均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皇舜公司、告訴人泳創公司及林俞均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其事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雖與告訴人泳 創公司及被告蔡宜嬛與林俞均分別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暨告訴人泳創公司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再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而非屬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文係以「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章蓋用而成,業為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倪佳成既證稱上開偽造印文非皇舜公司使用 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7頁),且該等印文顯與皇舜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蔡宜嬛持以蓋印上開偽造印文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均係屬偽刻,又該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玖肆五金批發行」、「尤國輝」印文,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印文係以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圖片剪下後貼上之方式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印文係 以偽刻之印章蓋用而成,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剪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之方式普遍且難度非高,則被告蔡宜嬛上開所陳之偽造印文製作方式並非不無可能,本案難認有該等偽印刻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犯 行,告訴人泳創公司因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開立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尤國輝收受後,被告蔡宜嬛即將之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告訴人永創公司因被告 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先後將5萬6,345元、19萬4,243元匯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 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分別詐得之 4萬8,000元、1萬元,均屬被告蔡宜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俞均,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固與告訴人泳創 公司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43萬588元予告訴人;被告蔡宜嬛雖亦與告訴人林俞均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6,000元(合計50萬元)予 告訴人,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開始返還告訴人泳創公司及 林俞均所受之損害,自無法卸免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⒈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⒈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⒉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0、14頁 2 皇舜公司報價單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6頁 3 付款簽收表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2頁 4 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印章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尤國輝」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6、38頁 5 94五金報價單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9頁 6 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