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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偉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2年度偵緝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24號
  被   告 曾偉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民與林智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發
    生爭執,詎曾偉民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使用網路連結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在其個人臉書帳號「雷諾」內公開書寫發表「林
    智誠他們監看他人手機」、「林智誠帶他老婆到處跟男人打
    炮」、「又吸毒。販售毒品給他人害死人」等不實文字之貼
    文並張貼林智誠之個人生活照片,而以不實言論詆毀林智誠
    ,並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林智誠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林智誠上網發現上開貼文及照片,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偉民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曾偉民個人臉書帳號「雷諾」之網路蒐證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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