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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台北均悅凱撒特區大廳」,應更正為「台北君悅凱撒特區大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星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陳星叡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星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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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00號社區大廳,佯裝為換班保全,徒手竊取該址社區
    公費放置於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均
    悅凱撒特區大廳,佯裝為換班保全,趁原值班保全離開之際
    ,欲徒手竊取櫃臺內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警方即獲報即
    時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蔡享東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享東、證人郭俊榮指訴明確,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未扣案之現金2
    ,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另有
    竊取鐵捲門遙控器、磁扣、現金2萬2,000元、支出收據、陽
    信銀行存摺、印章等財物,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又監視器錄
    影暨截圖僅攝得被告翻找財物,並未清楚攝得被告確有拿取
    上開財物,且綜觀卷內所附之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
    有該等財物物品遭竊等情,是自難僅憑證人蔡享東、郭俊榮
    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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