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田志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田志航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2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20分至22分許」、同欄一、㈡第1行「於同年9月29日11時許、16時許」更正為「於同年9月29日11時4分至18分許間、16時10分至12分許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温田志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温田志航於偵查中並具狀坦承不諱」、同欄二第1行中段補充「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糾紛,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本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上公事問題不滿告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8號
被 告 温田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送達)
(山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田志航與薛力賓均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站公
車司機,兩人因公事問題相處不睦,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20分許,在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成員47人之「三重/聊天室」通訊
軟體LINE群組,傳送「豬」、「無臉之人」、「豬仔」等文
字訊息辱罵薛力賓,足以貶損薛力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9月29日11時許、16時許,接
續在上開LINE群組,傳送「神豬」、「雞拔毛」、「豬」等
文字訊息辱罵薛力賓,足以貶抑薛力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112年3月8日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薛力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田志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薛力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