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
- 選任辯護人
- 陳湘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向皇錩
- 選任辯護人
- 孫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13號、第71487號、第74020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向皇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偽造署押」、「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林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均與向皇錩前為情侶關係,其等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法以自己名義租車,林均於民國於111年至112年3月22日期間內某時許,在林逸青位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取得林逸青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資料;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鈺翎(原名:張淑娟)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明知其等未經張淑娟、林逸青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2時,致電由尚鼎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赫日租車新北板橋店」店長劉書豪,佯為張淑娟本人,表明有租車需求,並於翌(2)日0時20分,至上址「赫日租車新北板橋店」內,在劉書豪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甲)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輛取車聲明(下稱本案文書甲,即附表一編號一)上承租人欄位,偽造張淑娟簽名並填寫個人資料,並傳送張淑娟身分證、汽車駕照照片電子檔與劉書豪,作為本案文書甲之附件使用,致劉書豪陷於錯誤,遂將本案車輛甲出租與林均使用,林均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文書甲,不法利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且詐得免與支付使用本案車輛甲期間內所生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3,400元之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尚鼎公司對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與張淑娟。
㈡林均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以自己註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蜜蜜~」,傳送訊息與陳竑志,佯為張淑娟本人,表明有租車需求,並傳送張淑娟身分證、汽車駕照照片電子檔與陳竑志,再於同日14時5分,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9巷之太陽城社區門口,在陳竑志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乙)之車輛租用合約(下稱本案文書乙,即附表一編號二)上承租人欄位,偽造張淑娟之簽名並填寫個人資料,陳竑志遂將本案車輛乙出租與林均使用,林均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文書乙,及不法利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竑志對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與張淑娟。
㈢林均、向皇錩共同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均以LINE暱稱「~蜜蜜~」、自己註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蔣欣」,傳送訊息與林佳明,表明有租車需求,並與向皇錩於112年3月22日22時50分,至林佳明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由向皇錩佯為林逸青本人,並在林佳明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丙)之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本案文書丙,即附表一編號三)上承租人欄位、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甲,即附表一編號四)上發票人欄位,偽造林逸青簽名並填寫個人資料,且在本案本票甲捺印自己指紋,以簽發本票擔保承租本案車輛丙所生相關債務,並將林逸青身分證、汽車駕照提供與林佳明複印,作為本案文書丙之附件使用,林佳明遂將本案車輛丙出租與林均、向皇錩使用,林均、向皇錩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文書丙、本案本票甲,及不法利用林逸青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明對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與林逸青。
㈣林均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8日17時25分,以「蔣欣」、自己註冊使用之LINE暱稱「xhang」,傳送訊息與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鶴公司)職員張恭銘,佯為張淑娟本人,表明有租車需求,並於112年7月21日16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在張恭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丁)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文書丁,即附表一編號五)上承租人欄位、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乙,即附表一編號五)上發票人欄位,偽造張淑娟之簽名並填寫個人資料,且在本案本票乙捺印自己指紋,以簽發本票擔保承租本案車輛丁所生相關債務,並將張淑娟身分證、汽車駕照照片提供與張恭銘,作為本案文書丁之附件使用,張恭銘遂將本案車輛丁出租與林均使用,林均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文書丁、本案本票乙,不法利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鶴公司對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與張淑娟。
二、案經張鈺翎、尚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鈺翎、陳竑志、上鶴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逸青、林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均、向皇錩(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1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可見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為圖自己能脫免於正常交易習慣中雙方在締約時之實質審核過程,而以偽裝之身分與告訴人張淑娟、林逸青名義訂立租車契約之不法利益,並在未經告訴人張淑娟、林逸青同意下非法使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淑娟、林逸青,其等所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
㈡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林均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林均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案文書甲」上偽造「張淑娟」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林均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林均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林均在附表一編號二「本案文書乙」上偽造「張淑娟」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林均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事實一、㈢部分:
1.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案文書丙」上偽造「林逸青」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案本票甲」偽造「林逸青」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2人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5.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等就此部分事實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案締約使用,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人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2人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2人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事實一、㈣部分:
1.核被告林均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林均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案文書丁」上偽造「張淑娟」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案本票乙」偽造「張淑娟」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林均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4.又被告林均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5.經查,被告林均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就此部分事實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亦有上開刑法第59條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張淑娟、林逸青之個人資料,復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有價證券方式取信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為偽造本案本票尚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均與告訴人陳竑志有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期履行,有調解筆錄、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01頁、第357頁)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暨考量被告林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水果店打工,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向皇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5萬元,需扶養兒子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被告林均部分)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均部分,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被告2人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林逸青」、「張淑娟」署押、印文,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本案文書甲乙丙丁,既已交付給告訴人等,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偽造署押」、「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林逸青」、「張淑娟」署押、印文,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均就事實一、㈠所詐得免與支付4萬3400元罰鍰之利益,為被告林均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有價證券 偽造署押 偽蓋印文 一 事實一㈠ 本案文書甲 (車號「RBK-1863」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輛取車聲明) 偽造「張淑娟」署押3 枚 無 二 事實一㈡ 本案文書乙 (車號「AKT-626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租用合約) 偽造「張淑娟」署押2 枚 無 三 事實一㈢ 本案文書丙 (車號「AYF-8882」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 偽造「林逸青」署押2 枚 偽造「林逸青」印文2 枚 四 本案本票甲 偽造「林逸青」署押2 枚 無 五 事實一㈣ 本案文書丁(車號「RDJ-5906」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偽造「張淑娟」署押2 枚 無 六 本案本票乙 偽造「張淑娟」署押1 枚 無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一㈠ 林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一㈡ 林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一㈢ 林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事實一㈣ 林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341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1487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402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均之供述 ㈠112年08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5頁) ㈡112年04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7至221頁) ㈢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㈣112年07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3至266頁) ㈤112年07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3至277頁) ㈥113年04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67至375頁),具結 ㈦113年04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㈧112年08月2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9頁) ㈨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3頁) ㈩114年0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二、被告向皇錩之供述 ㈠113年04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93至396頁) ㈡114年0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翎(原名:張淑娟)之證述 ㈠112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3至36頁) ㈡112年08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至19頁) ㈢112年10月0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83至189頁),具結 ㈣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9至21頁) ㈤112年05月3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27至229頁) ㈥113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03至311頁),具結 四、證人即事實欄一㈠告訴代理人劉書豪之證述 ㈠112年08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3頁) ㈡112年08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至27頁) ㈢112年10月0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83至189頁),具結 ㈣114年0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五、證人即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竑志之證述 ㈠113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03至311頁),具結 ㈡114年0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六、證人即事實欄一㈡告訴代理人【陳竑邑】之證述 ㈠112年08月0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5至27頁) ㈡112年09月1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9至31頁) 七、證人即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林逸青之證述 ㈠112年04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9頁) ㈡112年07月0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1至12頁) ㈢113年02月21日偵訊(偵一卷第303至311頁),具結 八、證人即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林佳明之證述 ㈠112年03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3至14頁) ㈡112年04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7至19頁) ㈢112年04月25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5至26頁) ㈣112年05月10日第4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35至37頁) ㈤113年02月21日偵訊(偵一卷第303至311頁),具結 九、證人即事實欄一㈣告訴代理人張恭銘之證述 ㈠112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5至17頁) ㈡113年03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93至95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63413--事實一(一) ㈠尚鼎租賃有限公司委託書(偵一卷第35頁) ㈡新北市政府107年09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0005號函暨尚 鼎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證書(偵一卷第37至45頁) ㈢車號「RBK-1863」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輛取車聲 明(偵一卷第47至50頁) ㈣告訴人張鈺翎(原名:張淑娟)身分證與汽車駕照照片(偵一 卷第51頁) ㈤車號「RBK-18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5頁)★ 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0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004 138號函暨車號「RBK-1863」罰單紀錄(偵一卷第59至63頁) 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5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007 783號函暨車號「RBK-1863」罰單紀錄(偵一卷第65至69頁) 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8日新北裁申字 第112499 2651號函暨車號「RBK-1863」罰單紀錄(偵一卷第71至75頁) 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032 770號函暨車號「RBK-186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一卷第77至121頁) ㈩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偵一卷第123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張鈺翎(原名:張淑娟)手寫「張淑娟」20次(偵一卷第195頁 ) 告訴代理人劉書豪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5頁) 被告林均手寫「張淑娟」及「新北市八里區」(偵一卷第251至 253頁)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偵一卷第257頁)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偵一卷第259頁) 被告林均手寫「林逸青」(偵一卷第377至379頁)(同偵二卷 第201至203頁) 二、112偵71487--事實一㈡ ㈠陳竑邑112年8月4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23至24頁) ㈡車號「AKT-626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租用合約(偵二卷第39頁 ) ㈢郵局存證信函與信封(偵二卷第41至4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51頁) ㈤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向皇錩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53至57)(同偵一卷第293至298頁) 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張(偵二卷第63至69頁) ㈦通訊軟體LINE被告林均(暱稱:~蜜蜜~)與告訴人陳竑志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71至101頁) ㈧陳竑志提出之張鈺翎(原名:張淑娟)身分證與汽車駕照照片 (偵二卷第103至105頁)(同偵二卷第229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照片(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三、112偵74020--事實一㈢ ㈠林佳明112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15至1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80327號 鑑定書(偵三卷第41至43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45頁) ㈣偽造之本票1張(偵三卷第47頁)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三卷第49頁) ㈥車號「AYF-8882」車輛行經軌跡1份(偵三卷第51至65頁) ㈦通訊軟體LINE被告林均(暱稱:~蜜蜜~)與告訴人林佳明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2張(偵三卷第63頁) ㈧林佳明提出之告訴人林逸青身分證與汽車駕照照片影本(偵三 卷第67頁) ㈨車號「AYF-8882」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偵三卷第6 9至71頁) ㈩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73頁) 四、113偵10855--事實一㈣ ㈠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委託書(偵四卷第27頁) ㈡車號「RDJ-5906」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本票及張鈺翎(原名:張淑娟)身分證與汽車駕照照片 影本(偵四卷第35至41頁) ㈢車號「RDJ-5906」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四卷第43至45頁) ㈣車號「RDJ-590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第47頁) ㈤(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四卷第85頁) ㈥通訊軟體LINE告訴代理人張恭銘與暱稱「xhang」對話紀錄(偵 四卷第99至107頁) ㈦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巨曜國際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四卷第113至115頁) ㈧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代理人張恭銘與暱稱「蔣欣」對話紀錄 (偵四卷第117至119頁) ㈨車號「RDJ-5906」自用小客車照片(偵四卷第121至123頁) 五、113原訴58 ㈠(被告林均與陳竑志)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201至2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