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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郭峻豪

  • 被告
    彭正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4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正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2月8日期滿,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10年9月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4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2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480號卷第6至7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卷第13至17頁);而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75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此有該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28號卷第54頁)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 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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