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許必奇、梁世樺、鄧煜祥
- 被告張○毅、陳○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現羈 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羅 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瑜(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張○毅是陳○妍的配偶,劉○姫是陳○妍的母親,兒童陳○○(民 國110年生,下稱陳童)是陳○妍的兒子,4人共同居住在陳○ 妍租用的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家庭成員關係。張○毅對其他人做了以下行為: (一)基於殺人的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晚間至5月1日凌晨間某時,在本案房屋主臥室內,趁陳○妍熟睡時,一手拿枕頭壓在陳○妍的面部上,一手勒住陳○妍的脖子,導致陳○妍窒息死 亡。 (二)又基於殺人的犯意,於113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房屋次臥室內,趁劉○姫熟睡時,雙手用力勒住劉○姬的脖子,導 致劉○姫窒息死亡。 (三)再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的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許,把陳童抱到本案房屋主臥室,再以雙手及充電線勒住陳童的脖子,並在陳童的口內塞毛巾,導致陳童窒息死亡。 二、張○毅殺了3人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原劉○姫所有(嗣由劉○姫之女陳○瑜 及陳○妍之子王○○繼承)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與印章1個以及保險箱內的玉製手鐲1個、玉製項鍊1條、玉墜1個與玉戒指2個等財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原陳○妍所有(嗣由王○○繼承)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中信銀行與郵局存摺各1本、提款卡及印章等財物。 (三)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拿劉○姫的印鑑章及劉○姫名下中信銀行(下稱劉○姫中信 帳戶)的存摺,到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將劉○姫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臨櫃轉帳至陳○妍之中信銀行帳戶。 2.其再持陳○妍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分次領出。 (四)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 ,在「包我寶貝交友網」網站上,盜刷劉○姫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899元,購買升級VIP服務。 (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59分 許,搬離本案房屋逃亡至臺中,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入住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華酒店時,在入住旅客資料 單上偽簽父親「乙○○」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並交付該入住旅客資料單給酒店人員,隱匿自己的身分,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金華酒店對於入住旅客管理資料之 正確性。 (六)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 至同月9日間,陸續在「淘寶」網站上盜刷劉○姫的中信銀行 及富邦銀行的信用卡共42萬5705元(含國外交易手續費),換取現金來支應逃亡期間的房租、線上賭博的儲值金等款項。 (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52分被警察逮捕前的某時,在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的網站上,偽填劉○姫的個人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銀行帳戶及VISA簽帳金融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罪責部分之證據如下: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毅: ①113.05.12 警詢(見本院卷五第7至11頁)。 ②113.05.13 警詢(見本院卷五第13至18頁)。 ③113.05.13 偵訊(見本院卷五第21至28頁)。 ④113.05.13 羈押訊問(見本院卷五第33至36頁)。 ⑤113.06.18 偵訊(見本院卷五第43至45頁)。 ⑥113.07.09 延押訊問(見本院卷五第48至50頁)。 ⑦113.07.22 偵訊(見本院卷五第53至63頁)。 ⑧113.09.04 偵訊(見本院卷五第67至70頁)。 ⑨114.09.09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7至58頁)。 ⑩114.09.10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61至163頁)。 ⑪114.09.10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167至182頁)。 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瑜: ①113.05.11 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 ②113.05.12 偵訊(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 ③113.05.12 偵訊(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 ④113.06.24 偵訊(具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 ⑤113.12.25 偵訊(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52頁)。 ⑥114.09.09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18、57頁)。 ⑦114.09.10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65至128、15 8至163頁)。 ⒊告訴代理人張雙華律師: ①114.09.09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18、47、57頁)。 ②114.09.10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129頁)。 ③114.09.10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172頁)。 ⒋證人林○昇: ①113.05.11 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9頁)。 ②113.05.13 偵訊(具結)(見本院卷四第11至17頁)。 ⒌證人鄭○良: ①113.05.12 警詢(見本院卷四第25至27頁)。 ⒍證人胡○淵: ①113.05.12 員警訪談(見本院卷二第41頁)。 ⒎證人許○鳴: ①113.05.12 員警訪談(見本院卷二第43頁)。 ⒏證人王○駿: ①113.06.24 偵訊(具結)(見本院卷四第501至504頁)。 ②113.12.25 偵訊(見本院卷四第447至448頁)。 ⒐證人陳○榮: ①113.07.15 偵訊(具結)(見本院卷四第507至515頁)。 ⒑證人蘇○怡: ①113.07.17 偵訊(具結)(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24頁)。 ⒒證人何○潔: ①113.08.14 偵訊(具結)(見本院卷四第29、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3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7頁)。 ②本案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至60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1至81頁)。 ④金華酒店入住名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⑤UBER叫車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8頁)。 ⑥永慶房屋人員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2至8 3頁)。 ⑦陳○瑜與被害人劉○姫、陳○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7頁)。 ⑧被害人家屬劉○孜與被害人劉○姫、陳○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二第100至119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123至256頁)。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228945號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7至411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13至429頁)。 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08124號鑑 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8頁)。 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52751號鑑 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 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72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41頁)。 ⑮數位採證電子檔隨身碟2個(見本院卷二第579頁證件存置袋)。 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5頁)。 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至9頁)。 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會勘紀錄(見本 院卷三第15至29頁)。 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 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 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2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 7頁)。 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9至68頁)。 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6 9頁)。 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瞄報告(見本院 卷三第71至92頁)。 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9 3至104、107至117、121至133頁)。 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 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 5頁)。 ㉗相驗及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47至500頁)。 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現場會勘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501至560頁)。 ㉙陳○瑜、證人王○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 61至576頁)。 ㉚證人林○昇手繪現場路線圖(見本院卷四第21頁)。 ㉛證人林○昇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3頁)。 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見本院卷四第35至39頁)。 ㉝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本院卷四第41至49、53至57頁)。 ㉞逮捕被告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四第59至72頁)。 ㉟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四第73頁)。 ㊱被告臺中租屋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75、77頁)。 ㊲被告與房屋仲介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四第79至95頁)。 ㊳臺中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97至113頁)。 ㊴0000000○重死亡案時序表(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截圖)(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20頁)。 ㊵被告113年5月11日提款畫面截圖(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4頁) 。 ㊶被告使用被害人劉○姫、陳○妍金融帳戶之時序、監視器畫面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25至220頁)。 ㊷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頁)。 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23至319頁)。 ㊹陳○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5頁)。 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7月15日集 中字第1130000772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劉○姫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31、333頁)。 ㊻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 第1130002239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劉○姫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四第335、337頁)。 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7月30日中信卡管調 字第1130723001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劉○姫信用卡持卡人基本 資料及帳單明細(見本院卷四第339至407頁)。 ㊽被害人劉○姫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四第409 至415頁)。 ㊾被告冒用被害人劉○姫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照片、 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通知函及信封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17 至420頁)。 ㊿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四第4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23至43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582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申請資料(見本 院卷四第437至443頁)。 被害人陳○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街口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74頁)。 被害人劉○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 475頁)。 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8 1頁)。 被告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483至49 4頁)。 85寶貝網網頁截圖(見本院卷四第495至49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本院卷四第 499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529至611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毅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共2罪),暨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法條以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至於事實欄二各編號如有數罪,其罪數關係,或各編號間彼此關係,均如附表各編號「罪數關係」欄所載。 (三)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共2罪,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1罪;暨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亦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貳、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就所犯殺死3歲陳童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中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參、檢辯所提出關於被告之科刑證據;暨本院量刑理由: 一、檢辯所提出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毅: ①113.05.12 警詢(見本院卷五第7至11頁)。 ②113.05.13 警詢(見本院卷五第13至18頁)。 ③113.05.13 偵訊(見本院卷五第21至28頁)。 ④113.05.13 羈押訊問(見本院卷五第33至36頁)。 ⑤113.06.18 偵訊(見本院卷五第43至45頁)。 ⑥113.07.22 偵訊(見本院卷五第53至63頁)。 ⑦114.09.11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187至244頁)。 ⑧114.09.11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247至361頁)。 ⑨114.09.12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373至421頁)。 ⑩114.09.12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425至500頁)。 ⑪114.09.15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523至561頁)。 ⑫114.09.15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565至585頁)。 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瑜: ①113.05.11 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 ②113.05.12 偵訊(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 ③113.05.12 偵訊(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 ④113.06.24 偵訊(具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 ⑤114.09.11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3、293、324至326、360頁)。 ⑥114.09.15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539、541至545頁)。 ⑦114.09.15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584至585頁)。 ⒊告訴代理人張雙華律師: ①114.09.11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253、293、326頁)。 ②114.09.12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499頁)。 ③114.09.15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539至541頁)。 ④114.09.15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585頁)。 ⒋證人王○駿: ①113.06.24 偵訊(具結)(見本院卷四第501至504頁)。 ②114.09.11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一第213頁)。 ③114.09.11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254至293頁)。 ⒌證人蘇○怡: ①113.07.17 偵訊(具結)(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24頁)。 ②114.09.11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295至324頁)。 ⒍證人乙○○: ①114.09.11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327至360頁)。 ⒎證人即鑑定人甲○○: ①114.09.12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377至380、4 00至409、411、415至420頁)。 ②114.09.12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429至443、4 45至459、461至464、466至478、481至496、498至499頁) 。 ⒏證人即鑑定人己○○: ①114.09.12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381至390、3 96至400、410至412、414至417、419頁)。 ②114.09.12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465至466、4 79至480、488至489、494、499頁)。 ⒐證人即鑑定人戊○○: ①114.09.12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412至413頁)。 ②114.09.12 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十一第479、496至4 97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123至2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228945號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7至411頁)。 ③數位採證電子檔隨身碟2個(見本院卷二第579頁證件存置袋)。 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現場會勘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501至560頁)。 ⑤陳○瑜、證人王○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 61至576頁)。 ⑥被害人陳○妍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467至474頁) 。 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529至611頁)。 ⑧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五第71至77頁)。 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害人3人生活照(見本院卷五第79至85頁 )。 ⑩被害人劉○姫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五第87至90頁)。 ⑪被害人劉○姫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五第91至98頁)。 ⑫被害人劉○姫勞保投保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信用卡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五第99至136頁)。 ⑬被害人劉○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13 7頁)。 ⑭被害人陳○妍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五第139至141頁)。 ⑮被害人陳○妍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43至158頁)。 ⑯被害人陳○妍勞保投保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信用卡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五第159至206頁)。 ⑰被害人陳○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20 7至210頁)。 ⑱被害人陳○○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五第211、213頁)。 ⑲被害人陳○○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15至220頁)。 ⑳被害人陳○○勞保投保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信用卡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48頁)。 ㉑被害人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249 頁)。 ㉒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6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1 30004294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妍出院病歷摘要單、住院醫囑 單及門診病歷(見本院卷五第253至268頁)。 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7 07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妍、劉○姫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五 第271至329頁)。 ㉔葉○○診所113年7月13日回函、康○○○診所113年7月16日回函、聖○ ○○○○○診所113年7月16日回函(見本院卷五第333、336至338 頁)。 ㉕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富保法字第11300030 44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劉○姫保單紀錄(見本院卷五第341至34 7頁)。 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 130003568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劉○姫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五第 349至366頁)。 ㉗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伊字第113082300 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陳○妍勞健保加退表格(見本院卷五第36 9至373頁)。 ㉘陳○瑜提供之家庭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五第375至390頁)。㉙陳○瑜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諮商輔導 方案輔導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五第392至393頁)。 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許○馨研究員0000000專家諮 詢意見書、鄭○印教授0000000專家諮詢意見書、賴○連教授0000 000專家諮詢意見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0000000專家諮詢意見書(見本院卷六第5至326頁)。 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2號偵查卷宗及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六第355至821頁)。 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0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六第841至905頁)。 ㉝被告於高雄市○○區○○國民小學、新北市○○區○○國民小學、北 京○○區○○○○○小學、○○師範大學第一附屬中學○○學校之就學 資料(見本院卷七第9至26頁)。 ㉞[i]Store○○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工作紀錄資料 (見本院卷七第29至57頁)。 ㉟[i]Store Apple授權維修中心Google評論截圖(見本院卷七第58頁)。 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61至205 頁)。 ㊲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 資料及消費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207至280頁)。 ㊳被害人陳○妍日記本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七第283至305頁)。 ㊴證人王○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七第303至305 頁)。 ㊵被害人家屬劉○孜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七第315 至317頁)。 ㊶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七第321頁)。 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14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七第325至332頁)。 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七第341至458頁)。 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8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14 4700364號函(見本院卷七第459至460頁)。 ㊺司法院「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2版)」第81至88 頁(見本院卷七第463至471頁)。 ㊻司法院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該要點之逐點說明及107年8月8日新聞稿(見本院卷七第475至495 頁)。 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七第499至528頁)。 ㊽被害人劉○姫手機內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七第53 1至575頁)。 ㊾被害人劉○姫手機內與被害人陳○妍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七第577至604頁)。 ㊿被害人劉○姫手機內之手寫還款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七第605 頁)。 陳○瑜手機內與被害人劉○姫間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光碟 (見本院卷七第607至618頁、第645頁證件存置袋)。 陳○瑜手機內與被害人陳○妍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七第6 19至624頁)。 陳○瑜手機內與被害人家屬劉○孜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七第625至635頁。) 被告手機內電子機票截圖及備忘錄(見本院卷七第637至640頁)。 被告手機內搜尋紀錄(見本院卷七第641至642頁)。 精神鑑定報告參考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八第123至192頁)。 證人乙○○提出之被告三好學生證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十一 第369至370頁)。 二、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陳○妍係夫妻關係,且係劉○姫之女婿,而陳童 則係陳○妍之子。被告竟利用被害人三人熟睡之時,以如此殘忍的手段陸續殺死彼三人。且在最後殺死陳童時,一開始用雙手及充電線勒頸勒不死,竟又在陳童口內塞毛巾,導致陳童窒息死亡,前後折磨陳童歷時大約數十分鐘,以殺死3 歲左右的陳童(見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殺陳童花了大概一個小時左右,但期間被告有休息-本院卷五第23頁),此行為實可稱為「虐殺」。足見被告視人命如草芥,除了造成三條無辜人命枉死與慘死之外,亦造成被害人親友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殺人手段應予嚴譴。 (二)陳○妍與母親劉○姫間會有一般家庭常見的口角爭執,而被告 竟自以為是的認為陳○妍是處於不快樂的環境,為了讓被害人陳○妍獲得解脫,竟趁陳○妍熟睡時而殺死彼;致當時年僅 30歲,樂觀活潑、根本無尋死之意之被害人陳○妍在死前飽受痛苦,於莫名其妙的情境下被其夫即被告殺死。況 被害 人陳○妍的母親劉○姫並非是多麼難相處之人,劉○姫平日會 煮同住之人愛吃的菜,並且菜煮好之後會請同住的人趕快出來吃,以免菜涼了,否則劉○姫就會碎念,縱使與同住之人口角,也都是小吵小鬧,就是鬥嘴,不會用痛飆的,且劉○姫平日也會照顧幼童等情,業經證人即曾與劉○姫同住過的陳○妍之前男友王○駿(見本院卷十一第254至293頁),以及 陳○妍的姐姐陳○瑜(見本院卷十一第65至128頁、第158至16 3頁)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陳○妍雖然會向友人抱怨劉 ○姫一些事情,但也只是發發牢騷而已,但大家一定會抱怨自己的父母親,這是正常的,陳○妍並未因此而心情有多不開心,亦沒有想死以求解脫的念頭;且陳童是「天使寶寶」,也就是他是很好哄的一位小孩,他吃飯的時候也乖乖的,睡覺也不太愛哭等情,亦經證人即陳○妍的友人蘇○○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319至324頁)。抑且,陳○妍是位外向活潑之人,業經證人即其前男友王○駿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十一第290至291頁),則陳○妍與母親劉○姫平時偶爾的 口角,既與一般家庭無異,陳○妍縱使會因此而有心情不好的可能,但其可藉向友人抱怨發發牢騷或以其他方式即可以調適,但被告卻一廂情願的認為陳○妍因此活在不快樂的環境,所以用「殺死她」之方式來幫其尋求解脫,根本是被告「自以為是」的想法,且不管陳○妍是處於如何的環境,被告本來就沒有恣意剝奪他人生命的權利,則被告殺死其妻的動機,完全不值得同情。另被告在殺死陳○妍後,認為會造成上述情境之人的元凶是岳母即被害人劉○姫,竟基於報復之心理,殺死69歲之劉○姫。被告殺死前述二人後,含有因考慮到如不將3歲的陳童殺死,則不利於其逃亡之動機(見 本院卷七第429頁「頁碼見右下角」-量刑鑑定報告,該報告 之製作成員詳下述),竟以前述「虐殺」的手段殺死稚嫩無辜的陳童。被告上述行為的動機令人不齒,並使人不寒而憟。 (三)被告殺死三人後,還為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財產犯罪,以及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其還有心情在「包我寶貝交友網」網站上,購買升級VIP服務,未有任何愧疚或良心不安之情。再本院就 量刑部分送臺大醫院量刑鑑定團隊做鑑定(鑑定成員包含司法精神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法學教授等,下稱量刑鑑定團隊),此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以下簡稱量刑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七第341至458頁「頁碼見右下角或左下角,下同」)。依量刑鑑定報告所載略以:被告有嗜賭症,其病態賭博的成因是屬於情緒脆弱型(見本院卷七第427頁);被告目前表 示對本案犯行不後悔(見本院卷七第449頁)。而量刑鑑定 團隊成員之一的廖心理師以鑑定人兼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略以:在晤談被告,並問被告有何話要對死者三人說時,被告就岳母即被害人劉○姫部分說:「還是會殺她,我知道這是錯的,但因為恨吧」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96至497頁),足徵如果時光能夠倒流,再來一次的話,被告還是會殺死被害人劉○姫;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完全無尊重他人生命法益的觀念,且從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等事宜,從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四)被告前有犯侵占罪遭法院判刑的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562-6至562-7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父親之前為大陸臺商,被告曾與父親住在大陸將近十幾年左右,被告在大陸讀小學與初中,在被告初三時,被告表示要返臺,被告回臺後住在大伯位於高雄市○○區的住處,並換了多所學校就讀,張父自被 告小時候開始迄至案發前不久,平均每個月都會給被告零用錢二萬餘元,除此之外,被告也經常向父親開口要錢,張父也都有求必應,會如數匯款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張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327至360頁),顯見被告的家境是富裕的。 (六)被告在警詢、偵查與法官羈押訊問時多次供稱:其還要再殺死陳○妍之姐陳○瑜,以及陳○妍之前男友王○駿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9頁、第14、18頁、第23、26、28頁、第35頁)。況 量刑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若再有足夠動機,仍有可能影響其再犯」(見本院卷七第436頁);「心理衡鑑顯示, 張員(按即被告)之情緒較易起伏,但因內在調節能力有限,會於持續情境壓力下自控力漸失,此類決策模式也可見於本案犯行之中,使張員認為僅能選擇殺害陳員作為擺脫現狀困境的唯一方式,而少有考慮其他替代選項。此外,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皆顯示,張員傾向將部分行為成因歸因於他人或是外在環境,繼而迴避或減少需承擔的責任,因而較難透過他人勸說來改變其行為模式。」(見本院卷七第426 至427頁),而經鑑定結果,被告整體的「再犯可能性」為 「中」(見本院卷七第442至443頁)。綜上,顯見被告仍極有可能再犯暴力犯罪,暨再殺死陳○瑜與王○駿之情。 (七)量刑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尚難謂被告無矯治可能性(見本院卷七第446頁);以及在足夠良好之心理社會介入下,仍有 提升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再社會化之可能(見本院卷七第450頁)。惟「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 性」與「再犯可能性」中,其中固然「再犯可能性」作為風險評估有較多實證能夠應用,但其餘二可能性(本院按指「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則欠缺操作型定義,亦無較明確之科學實證予以確認,此亦有量刑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435頁)。準此,就量刑鑑定報告中對 於被告鑑定所為的「矯治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可能性」部分,既欠缺操作型定義,亦無較明確之科學實證予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就此二種鑑定結果,本院不予採納。 (八)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理由第77段至第80段略以: 「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1 )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2) 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3)就犯罪 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所定死刑之適用。…」。查本案是基於直接故意而殺人 ,且是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亦有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以及有殘忍殺害對其呵護備至與信賴有加之陳○妍暨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6 9歲老年人劉○姫與3歲陳童,並於虐殺陳童數十分鐘的過程中,還以手機上網查詢:「小孩怎麼這麼難掐死」、「3歲 小孩死不了」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而被告所犯之 殺害三條人命部分,係犯了「天條大罪」,而屬於「天理難容」、「人神共憤」之罪,亦為被告之父所認同(見本院卷十一第359頁),顯見被告就殺死被害人三人部分,確均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件。 (九)被告犯後在接受萬芳醫院關於刑法第19條行為時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的鑑定時,多次向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表示期待可被判處死刑等語,此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56、568、580 、587、592頁);而被告向臺大醫院量刑鑑定團隊亦多次表示唯一的期待只有希望可以被判處死刑等語,此亦有量刑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七第361至362、365、367、431 、449頁)。況按「至於行為人有無教化可能,雖屬法院量 刑時當予審酌之事項,但並非唯一,若所犯情節嚴重,自難因此解免死刑應報。何況行為人自知客觀之死罪難逃、『求其生不可得』,主動一心求死,則法院宣處死刑,仍然符合『 死者與我皆無憾焉』的古訓,不生所謂『利用司法而自殺』的 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可參 (上引文字見本院卷六第873頁);再按「死刑之刑罰目的 在處罰與一般預防,不及於特別預防: 對於犯罪之『刑罰』 ,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 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 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 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 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 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而,刑罰之目 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 『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 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易 言之,「教化」非死刑刑罰之目的: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已如前述;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 決可參(上引文字見本院卷六第848至849頁、第851頁)。 末按「然所謂教化可能性,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及在監教化治療,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是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然刑罰之裁量需以罪責為基礎,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是若法院審酌結果,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 事判決可參(上引文字見本院卷六第885頁)。被告對他人 之生命既毫不在意,心性兇殘,動機卑劣,泯滅人性,莫此為甚,甚至有極大的機率再殺死陳○瑜與王○駿,既如前述, 則本院認為就被告殺人罪或殺死兒童罪部分,除了死刑可以達到罪刑相當之目的外,已無其他法定刑可以符合量刑的比例原則了。 (十)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暨告訴代理人對量刑的意見,爰就被告所犯殺死被害人陳○妍與劉○姫二人部 分,均判處死刑,皆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殺死陳童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暨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且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諭知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用來殺人所用之枕頭、綠色充電線與毛巾等物,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579 至58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5,被告在金華酒店入住旅客資料單上所偽造 「乙○○」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財物,扣除已發還給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家屬的財物之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此扣案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15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在「包我寶貝交友網」網站上 ,所取得相當於1899元升級VIP服務之利益並未扣案,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犯罪所得為42萬5705元,而本 案共扣到14萬2409元,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3296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犯行的犯罪所得為劉○姫名義之玉山銀行 VISA簽帳金融卡1張,應予宣告沒收。 (八)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與蘋果電腦1臺等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衡情應係供附表編號4與7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九)扣案皮夾或陳童的健保卡等財物,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衡情被告竊盜的標的應是皮夾內的財物,且陳童健保卡剛好在皮夾內,被告並無竊取該健保卡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但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家屬,亦予敘明。 (十)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僅具有證物性質,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陳力平、 龔昭如、張勝傑、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亦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與罪數 關係 1 張○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原劉○姫所有(嗣由劉○姫之女陳○瑜及陳○妍之子王○○繼承)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各壹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貳本、郵局存摺壹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貳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印章壹個;暨原陳○妍所有(嗣由王○○繼承)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各壹張、中國信託銀行與郵局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欄二(一)與(二) 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二(一)與(二)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此部分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於相同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惟同時侵害被害人二人(陳○瑜及王○○)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2 張○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二(三)1. 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 張○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三)2.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此部分持提款卡將款項「分次領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為了提領前述所轉帳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罪。 4 張○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14 PRO手機壹支與蘋果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在「包我寶貝交友網」網站上,所取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升級VIP服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四) 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係屬於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5 張○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金華酒店入住旅客資料單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欄二(五) 被告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 張○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六) 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這段期間多次盜刷信用卡與詐取財物的行為,均時間緊接,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且係屬於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7 張○毅犯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14 PRO手機壹支與蘋果電腦壹臺;暨劉○姫名義之玉山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欄二(七) 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的上述二罪,係屬於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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