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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黎錦福

  • 當事人
    黃煒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被   告 黃煒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Z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15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15巷與民權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沿新北市林口區民權路往信義路方向直行,由吳建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19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建宏當場人車 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吳建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佐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研判意見: ⑴黃煒超行駛至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⑵吳建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5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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