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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欽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粘欽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欽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粘欽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浤裕實業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粘欽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欽翔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駛出,左轉
    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許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至此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秋文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欽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4379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自路外(加油站)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力聯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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