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