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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羿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木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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