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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樹林路橋」更正為「樹林陸橋」、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李宗翰」,更正為「被告王宗翰」、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行處記錄器影像截圖」,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不得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揚斌、林俞廷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王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表明賠償意願,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安排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庭,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王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路橋(僅有單線
    汽車道、機車道各1),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正
    常操作車輛、汽車不得跨越機車道行駛,當時天氣晴,日間
    ,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至機車道行
    駛。適有李揚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
    191號汽車)附載林俞廷在同行向前方停等紅燈。王宗翰因跨
    越機車道行駛,上開汽車左後照鏡先擦撞簡義雄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王宗翰一時驚嚇操作失控,
    誤踩油門,上開汽車左側車身撞及李揚斌之2191號汽車,致
    李揚斌、林俞廷均受有頭皮紅腫、局部發熱壓痛等傷害。詎
    王宗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李揚斌及林俞廷
    等2人救護於不顧,急忙駕車逃逸,嗣於同日17時許始到案
    說明。
二、案經李揚斌及林俞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揚斌於警詢、偵訊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廷於警詢、偵訊證述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掌電字第C7PG30096號、第C7PG60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處記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汽車行駛機慢車道為肇事因素,且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樹林派出所112年12月14日樹警創字第0000000號刑案陳報單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肇事逃逸,嗣於同日17時許始至派出所說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受傷,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以一
    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行
    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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