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8號
- 原告
- 楊允中
- 被告
- 潘奕旭
- 被告
- 楊長寧
- 被告
-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第102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長寧、潘奕旭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判,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尚未提起上訴前(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12日始提起上訴),向本院對被告楊長寧、潘奕旭及被告潘奕旭所駕車輛之靠行公司即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京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璇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未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於案件繫屬第二審後再行提起,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