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秀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秀速(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宏華為鄰居,素有糾紛。鄭秀速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持寫有「心理變態」、「看3小」之白板指向陳宏華,並朝陳宏華晃動,及向陳宏華辱稱「大家來看喔,心理變態,大家來看喔」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宏華,足以貶損陳宏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秀速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5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2、34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而「看3小」係用以罵人看什麼東西之粗俗用語,「心理變態」則係以貶抑詞語指稱人有心理方面疾病,針對性及侮辱性均甚高,而被告持寫有「心理變態」、「看3小」之白板指向告訴人,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仍不顧此情,繼續持上開白板向告訴人搖晃,並向告訴人辱稱「大家來看喔,心理變態,大家來看喔」等語,益徵被告乃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並非過程中,因衝動、失言之偶然言論,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且「心理變態」等語,係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準此,堪認被告持寫有「心理變態」、「看3小」之白板指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辱稱「大家來看喔,心理變態,大家來看喔」,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持寫有「心理變態」、「看3小」之白板指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辱稱「大家來看喔,心理變態,大家來看喔」等語,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公然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商店、需撫養公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時所使用之白板,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