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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曾淑娟

  • 被告
    林偉傑任俊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任俊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俊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亞」(下稱「小亞」)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7日前某時 止,以林偉傑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聚賭事宜,及以LINE邀集並接受包含蔡豐吉(另行審結)等不特定賭客下注,於賭客簽賭下注後,林偉傑再將賭金交給上游組頭「小亞」為賭客下注,而與「小亞」共同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之簽賭。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 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下稱「2星」),可獲得4,2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小亞」所有,林偉傑則以賭客每1支牌收取5元之抽頭金方式牟利,共計獲利1萬5,000元。嗣林偉傑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任俊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110年9月12日前某時止,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聯繫聚賭事宜,及以LINE邀集並接受包含蔡豐吉等不特定賭客下注,而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之簽 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 依據,每注簽注金為76元,於賭客簽賭下注後,賭客如簽中「2星」,可獲得5,3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任俊達所有,任俊達因而獲利共計2萬元。嗣任俊達因另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偉傑、任俊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偉傑、任俊達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傑、任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豐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佳珊、蔡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任俊達提出之與LINE暱稱「張耿銘」之對話紀錄截圖、林偉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起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佳珊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通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蔡豐吉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林偉傑、任俊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傑、任俊達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林偉傑、任俊達利用LINE邀集並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而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 」簽賭,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林偉傑、任俊達透過LINE聚集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是核被告林偉傑、任俊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偉傑與「小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偉傑自110年6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7日前某時止,及被告任俊達自110年5月底某 日起至110年9月12日前某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林偉傑、任俊達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林偉傑、任俊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林偉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需撫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任俊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刀模業務、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偉傑、任俊達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而分 別獲利1萬5,000元、2萬元,已經被告林偉傑、任俊達供承 在卷,為被告林偉傑、任俊達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偉傑、任俊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偉傑、任俊達聯絡簽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係渠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參酌電子產品汰舊換新速度極快,衡情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亦常有之,該等行動電話現是否仍存在,亦有可疑,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傑、任俊達分別自110年6月起、110年5月底起,就上開所為,亦均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林偉傑、任俊達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 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 第2項既係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偉傑、任俊達上開行為後始 增列,就被告林偉傑、任俊達該段期間之行為,自均無以上開修正規定相繩之餘地,又被告林偉傑、任俊達均係以LINE之具封閉性之聯繫方式賭博財物,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揆諸前揭說明,以此種具隱密性而非可由他人知悉方式向他人下注,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亦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偉傑、任俊達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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